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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丙○○原名藍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原名藍進雄)間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逕而再向緬甸申請喪失緬甸國籍,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按原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事由係以與被告丙○○結婚為據,後因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原告偽造文書等,經判決不受理在案,然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之定居案,迄今懸而未決,其函文載明「台端申請定居案,請先向民事法院確認」,故本件實有確認之必要與實益:

⑴、先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多年,惟訴外人甲○○稱原告與其有婚姻關係

而謂原告以假名及假證件與被告重婚,向鈞院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在案,然訴外人甲○○不服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及本件自訴不受理在案,嗣後訴外人甲○○與原告達成和解,甲○○承認原告與被告之合法婚姻關係,並不再爭執。

②現因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定居證,竟遭該局以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謂原告與訴外人甲○○仍有婚姻關係而不准原告之申請,原告若無法申請定居證,即將遭受出境之命運,致無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故本件實有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之必要。

⑵、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係一名慕名臺灣之政經有突出之表現,才隻身遠從緬甸嫁到台灣

來,惟現已喪失原本之國籍,目前已無國籍,倘若無法取得中華民國之護照,誠不知何去何從,每思及此,不禁悲從中來,痛苦之情無法言諭。

②鈞長亦已調閱相關卷證,倘若認定原告與被告丙○○間無婚姻關係,

懇請惠於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婚姻關係,俾原告能留在台灣,不致成為無國籍之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甲○○間書立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境孝戎字第一○○六二三號函影本一件、藍進雄戶籍謄本三份、原告單身宣誓證明書暨認證書等影本五張、原告與藍進雄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緬甸成為夫妻要件之規定影本四張、原告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影本一份、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原告與甲○○結婚合照之相片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否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有成立。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刑事法院判的沒有錯,我們確實有婚姻關係,有公開儀式,有證人,且成立在另被告丙○○之前。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八號(甲○○與乙○○離婚、確認藍進雄與乙○○間之婚姻無效)民事卷宗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即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因被告甲○○對於上列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丙○○部分,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結婚時為緬甸國人民,而被告丙○○、甲○○等二人均為中華民國人民。緬甸是個佛教國家,佛教是緬甸主要之宗教信仰,緬甸的婚姻關係法律是基於佛教習慣法,而緬甸佛教之善男信女欲結婚成為法律上之夫妻者,需有下列事實:⑴男需適婚。⑵女除喪偶或已離婚者外,需年滿二十歲,如未滿二十歲,需獲得其父母或其監護人之同意。⑶男女雙方必須有結婚成為夫妻之合意,且彼此之意願必須出於自由意志。⑷男女雙方均不得為精神病患者。⑸女不得重婚。⑹男女雙方如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必須以夫妻形式公然的居住一起。綜言之,已年滿二十歲之緬甸國人民結婚,只要有成為夫妻之合意而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者即足當之,且重婚是無效的。而我國人民結婚,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在無其他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下,除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受結婚之推定外,只要有結婚之合意且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以上證人即屬有效成立,且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重婚亦是無效的。

三、本件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主張渠與被告丙○○結婚,被告丙○○並已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自是有效成立,而被告丙○○則不否認原告之主張,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丙○○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證。依該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結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離婚,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有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以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憑,依我國民法右揭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固屬成立,姑且不論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因原告之重婚而無效,然兩造間於戶籍登記上所存在之婚姻關係,業經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之戶籍登記而消滅,此有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被告丙○○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言之,原告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泰國曼谷與另被告甲○○為合法有效之結婚(理由詳如後述),則原告再與被告丙○○重為結婚,不論依緬甸國或依我國相關規定,其等間之婚姻均屬無效婚,其請求確認此法定之無效婚姻為有效存在,亦屬無理由。

四、原告另就備位之訴主張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甲○○在泰國曼谷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是有效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時之合照相片一張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此外,經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八號(甲○○與乙○○離婚、確認藍進雄與乙○○間之婚姻無效;本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民事卷宗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核後,兩造均自陳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泰國曼谷與另二對新人同時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以上之證人等情無訛,亦有結婚現場照片及二人共同出遊相片附於上揭民、刑事卷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準此,不論依緬甸國或依我國之前揭相關規定,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自屬合法有效。惟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主要係以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逕而向緬甸申請喪失緬甸國籍,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按原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事由係以與被告丙○○結婚為據,後因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原告偽造文書等,經判決不受理在案,然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之定居案,迄今懸而未決,其函文載明「台端申請定居案,請先向民事法院確認」為由,認本件實有確認之必要與實益,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境孝戎字第一○○六二三號函影本一件為證。然依該函文所示,原告係以「依夫藍進雄」為由申請定居臺灣,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則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婚姻有效在案,且函示參照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與藍進雄間之婚姻則因違反上揭重婚規定應屬無效,如原告仍欲以「依夫藍進雄」申請定居,則應先向民事法院聲請確認其與藍進雄間之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後,始得憑以辦理,此觀該函全文即明。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未否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而被告甲○○亦未否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列規定,原告即不得提起本備位之訴,亦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其餘之所述以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因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無涉或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許瑞鴻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