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吳永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記載為現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