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送交自用小客車至被上訴人處修理,更無確認及交付修理費用之事,既有他人支付上述款項,就讓其開走車子,又無抵押物,即表示修理費已結,何來尚積欠維修費用之理。又該車為訴外人王詠翔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使用,又找他人冒稱上訴人之名共同送交小客車,故上訴人不應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乃為法律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情形外,上級審僅能就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不得逾越法律審之範圍另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指稱系爭車輛乃以第三人王詠翔之名義購買,王詠翔冒用上訴人之名義送修車輛等事實,均屬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違背何種法令,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陳心婷~B法 官 田玉芬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計算表:
第二審訴訟費用:四百四十三元。
第二審送達費用:一百零二元。
總 計:五百四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