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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右當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物理治療技術人員,從事與診所合作提供復健醫療服務,因近年來復健醫療頗受重視,復健診所到處林立,業務競爭,加上健保財務吃緊,申報所得減少,人事費用無法維持,不得已藉由信用卡擴張信用貸款貸款,加上經濟景氣低迷,已無法負荷復健業務成本之虧損,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之後,各家信用卡債權銀行紛紛前來逼迫提供財產房屋為抵押借款,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本擬盡量努力奮鬥,爭取各種正當收入來源,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然現每月固定基本收入約為六萬五千元,尚需顧及家庭與子女等基本支出,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以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利息,本金以分期攤還,在數年內當可清償,但各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甚急,為此,特列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金額清冊,請求准予裁定破產程序和解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權金額清冊、財產明細清單各一件。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對於已受請求之債務,欠缺「清償資力」,而為一般的且繼續的清償不能而言,若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是上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又上述所謂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所構成,故債務人雖無財產,但如有良好之信用或優良之技術,則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亦尚非是不能清償債務。查本件,聲請人負債之總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惟其中之三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乃係以二胎房屋貸款,故聲請人既有房屋,即非全無財產;而查聲請人之其餘負債部分,係均屬於聲請人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消費款,此亦可見聲請人具有良好之信用資力;再者,聲請人本身為物理治療技術人員,從事與診所合作提供復健醫療服務,現每月之固定基本收入約為六萬五千元,亦可見聲請人具有優良之技術在身。本件綜據上情分析結果,聲請人應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尚非是不能清償債務。況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於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資產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列出其現有之實物資產,僅有電視機、錄放影機、桌上型電腦、冷暖氣機、音響、傳真機、攝影機及手提電腦各一台,則依據聲請人所列之上開資產明細情形,實物資產價值微薄,即連法律所定應選任之監督輔助人之報酬,恐尚難完全償付,故縱令准予為破產程序和解,惟因聲請人必須支付上開監督輔助人報酬之結果後,將使聲請人現在之微薄資產,更猶如於雪上加霜,亦將致使其他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英商渣打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等各債權人,將來更加無法受償。是綜據上述說明,本件破產程序和解之進行應無必要,亦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