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複 代理 人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並非係車號00—六0九九號自
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縱令系爭車輛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於上訴人亦無何權利受侵害可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現行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均有明文。而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毀損,須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元泰文具印刷廠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賠償元泰文具印刷廠完畢,並經元泰文具印刷廠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逕向被上訴人求償。然原審未查,並未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上依據予以調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即逕以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事由,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判決顯有違誤。
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點不爭執,至過失比例部分,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最多僅為百分之二十或三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理費用單據不爭執,惟認應扣除折舊部分。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七九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份、計算表二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一五七號自小客車,由幼獅工業區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應注意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迴轉,致撞損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元泰文具印刷廠所有車號00—六0九九號自小客車,嗣該車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元(包括工資三萬一千五百元,零件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且上訴人業已悉數賠償訴外人元泰文具印刷廠完畢,並經訴外人元泰文具印刷廠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逕向被上訴人求償,然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辯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方面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元泰文具印刷廠所有之車輛受損,上訴人業已悉數賠償訴外人元泰文具印刷廠,而訴外人元泰文具印刷廠亦已將其基於物之所有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三張、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有明文可參。再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現行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以及訴外人元泰文具印刷廠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應扣除折舊。次查系爭車號00—六0九九號自小客車係000年五月出廠,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距本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肇事時已有四年十月,依平均法計算(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按新車價格減除五年後之殘值百分之十後之餘額,按五年平均分攤,即第一年按新車價值之八點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之六點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價值之四點六折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點八折計算,第五年按新車價值之一折計算,以下同),則四年十月車即應按新車價值一點三折計算,則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一萬四千二百十六元,加工資三萬一千五百元,是本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部分為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在案,有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責等語,參照上開說明,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過失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輕,而被上訴人之過失係迴轉時未注意來車,過失程度較重,認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二比八,即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範圍即應依上開比例減輕為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讓與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邱育佩~B 法 官 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