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鍾延東即祭祀公業鍾朝香管理人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0溪地二字第九000八五0一號函所
送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資料(包括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後湖底段二十五、六十三地號地籍圖謄本),除重測後新地號即湖底段六十三地號面積四六二
五.0四平方公尺較重測前舊地號即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面積四六二四平方公尺,相差僅一.0四平方公尺外,其位置並無不同。
㈡至大溪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所謂:...次查重測後湖底段二十五地號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割出二十五、二十五之一、二十五之二地號,原面積已因而有變更,係指新地號湖底段二十五地號因分割成三筆,故面積有所變更,並非指系爭土地舊地號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與新地號六十三地號之面積有何變更,但詳閱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及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地籍圖,兩者位置完全相同,絲毫無變動。
㈢再就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領之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地籍圖及湖底段六
十三地號地籍圖兩者相比較,其位置完全相同,則何以被上訴人之違建物,在重測前占用上訴人土地達五六平方公尺,而在重測後則突然不翼而飛,竟未占用上訴人土地,其理由安在?令人費解。
㈣原判決主文所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惟詳閱附圖,B部分在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上,並非在湖底段二十五地號上。附圖所示B部分係在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上,而該附圖內並無任何湖段二十五地號之記載,又因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拆除該B部分之建物,於法自無不合,乃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請求拆除B部分之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顯有違誤。
㈤原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測量建位置之實測圖係地政事
務所測量,該實測圖雖有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之記載,但無湖底段二十五地號之記載。
㈥前述B部分在湖底段二十五地號內之實測圖,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私人
測量事務所即民宇測量事務所之實測圖而已,該私人機構之測量自不能做為判決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地籍重測調查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號)與同段二
十五地號(重測前為九座寮段四六七地號)等兩筆土地,因於八十五年間重測,以致其相鄰之土地界址有所變動,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實施多次測量,系爭建物已不再坐落於上訴人所有重測後之湖底段六三地號土地上,並經測量員林清壽多次到庭作證,其事證極為明確,上訴人雖辯稱其土地面積增加,界址豈有退後之理云云,但查,證人林清壽於原審詳為證述重測有座標資料精度較高,重測前舊地籍資料在重測時均不再援用,重測前測量可能有測錯等語,由此可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重測,其精確度比以前測量為高,因此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謂執行應依法院確定判決為準云云。但查,
該解釋係謂:土地界址雖實施地籍圖重測,測量結果於公告期滿後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有爭執者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以確定界址,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議,依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而該號解釋並未說明確定判決後,發生地籍圖重測造成土地界址變動,仍應依確定判決所根據之測量附圖執行。故該號解釋完全與本件訴訟無關,並無法適用於本案,上訴人所辯,毫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其中系爭B部分之建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係占用上訴人所有重測前之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然經重測後系爭B部分建物占用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變更為五十六平方公尺,此與上開確定判決測量之結果係五十平方公尺稍有出入,附此敘明),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部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應交還土地于上訴人,後來本判決因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民事判決)而確定。然於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之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已變更為桃園縣○○鄉○○段○○○○號(下稱湖底段六十三地號),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部分之建物亦係位在重測後之湖底段二十五地號土地上而不再是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是上訴人自不能再憑重測前之確定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重測前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沒有減少反而略增加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且其界址不變,則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應如確定判決所載面積,且在執行折除期間,歷經多次測量,前數次均認被上訴人之違章建築應行拆除,自不能任由測量員隨心所欲,任予施劃,致上訴人權益受損等語,以資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其中系爭B部分之建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判決認定係占用上訴人所有重測前之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然經重測後系爭B部分建物占用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變更為五十六平方公尺,詳後述,此與上開確定判決測量之結果係五十平方公尺稍有出入,附此敘明),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部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應交還土地于上訴人,後來本判決因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民事判決)而確定,嗣後上訴人即持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0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0四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之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該筆土地遂成為湖底段六十三地號,當時因經過重測,致系爭B部分建物有五十六平方公尺之部份,係坐落在重測後湖底段二十五地號土地上,而非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六十三地號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0四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重測前後其所有之土地面積沒有減少反而略增加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且其界址不變,則被上訴人竊佔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應如確定判決所載面積,仍應依確定判決所根據之測量附圖執行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部份建物現今是否已不再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即重測前之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得否據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且法律上就債務人異議之原因事實,並未限定必須係屬於何種事由,只要該異議之原因事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者,即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原本雖然存在,但嗣後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土地界址變動,造成被上訴人並未有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之情事,此即具有異議之事由,而產生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部份建物於地籍圖重測後,若已不再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即重測前之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無據。
四、次按地籍圖為地籍管理最重要之圖籍,亦為地籍測量成果之顯示及土地標示登記之依據。是以已辦竣地籍測量之地區,由於地籍圖使用年久而模糊、破損,或原地籍圖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經公告無異議,或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依規定程序處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重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岐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人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地籍圖重測後之每宗土地面積,與原登記簿登記之面積,有增減之情事發生。土地所有權人認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而重測後之地號,以照原編地號為原則,但重測前因土地分割、合併異動,或段界調整後地號次序發生混雜時,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定地號。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案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坐落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二次地籍調查通知時,均未到場指界,是地政機關乃依調查結果測量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逕行施測,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溪地二字第000九八五0一號函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部份建物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先後二次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建物之位置及面積,經該地政事務所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七)溪地二字第九三○四五三號函覆測量結果:建物完全坐落在湖底段二十五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在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土地上,此亦有該所之回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之後原審再次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於重測前之九座寮段四六七、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事項,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八)溪地二字第九三○一二四號函覆測量結果:附圖所示之A部分係坐落在重測前之九座寮段四六七地號土地上,僅系爭B部分之建物係坐落在重測前之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而系爭B部分之建物占用重測前之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此復有該所之回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即證人林清壽復到庭證稱:「是我所測量。重測前是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號,重測後現變成湖底段六三號。本院強制執行有會同測量,執行當時大溪地政事務所是依據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之附圖。附圖中B之黃色部分有意見,我去過三次,附圖中,我去時,依照原確定判決附圖原告之建築之一部份有在附圖中有占到B之部分中,根據此圖測量後,發現確有佔到,確定判決附圖是重測前之圖。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土地重測,依照重測地籍圖,該房屋並未占到。因現重測有座標資料精度較高,而非圖解,我不知為何重測前後結果為何不同。重測前後,可能之前重測所提供資料有錯誤之可能。」、「測量公告時,重測前舊地籍資料我們在重測時均不再援用。界址稍有變動常發生。重測前測量可能有測錯。重測前後測量點可能並不同。依照重測後測量圖原告之建物並無在被告六三地號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部分建物若以重測前之地址界線為認定判斷之標準,確有占用重測前上訴人所有之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惟若以重測後之地址界線為認定判斷之標準,則無占用上訴人重測後所有之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土地。
六、上訴人既自陳重測前後其所有之土地面積沒有減少反而略增加一點零四平方公尺,顯見本件土地重測之結果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權益並沒有任何損失反而獲有增加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權益,且上訴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並未因測量結果有錯誤而提出異議,依前揭之說明,測量結果即屬確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係謂:土地界址雖實施地籍圖重測,測量結果於公告期滿後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有爭執者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界址,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該號解釋並未說明確定判決後,發生地籍圖重測造成土地界址變動時,仍應依確定判決所根據之土地複丈成果之附圖執行;更無法以此解釋作此推論。上訴人既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未對已發生變動之界址,提出定界址之訟訴,上訴人徒空言其界址不變及不能任由測量員隨心所欲任予施劃云云,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部份建物經地籍重測後之結果既未占用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即重測前九座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則本件被上訴人即有首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而產生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經重測後上訴人已非系爭B部分建物之基地(即重測湖底段二十五地號)之所有人,上訴人即不得再持重測前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請求被上訴拆除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又現在既因地籍圖重測及土地界址變動,致被上訴人未有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之情事,則上訴人自然就該部分自地籍圖重測之登記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不再負擔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B建物部分自地籍圖重測之登記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即無庸對上訴人負擔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其金額計算,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末頁之附表之計算,該金額每年為七百六十八元(系爭土地八十年八月之申報地價)×五十六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所在基地之面積)×百分之六(高院認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二千五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等事實,於法自屬有據。
八、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之執行為目的不同。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訴為形成之訴,如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時,其勝訴判決主文應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執行為始為妥當,至於已為執行處分之撤銷,乃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判決(八十院台廳字一字第一六五三七號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0號就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七七之一地號旱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上訴人部分之確定判決不得強制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按年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二千五百八十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用語尚欠妥當應予修正如前所述外,其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B法 官 熊祥雲~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