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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戊○○送達代收人 己○○被上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戊○○及乙○○分別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戊○○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及乙○○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丙○○與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此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之和解契約約定:『丙方(即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吳克茂、吳克成、易宇豐)支付甲方(即黃鳳嬌、戊○○)三百萬元‧‧‧分期給付如附件支票,但如一期不按期兌現,本和解無效,已給付之部分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甲乙方(即戊○○、黃鳳嬌、葉祺林及葉廖阿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全部拋棄占有,並將稅籍移轉予丙○○,彼此之間之誤解因本和解簽立已澄清而均互不追究』。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與義民路二段二五0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原為同棟房屋,且屬同一稅籍,納稅義務人均為黃鳳嬌,被上訴人丙○○於和解前即將系爭房屋拆毀僅餘斷垣殘壁,於和解後立即鏟為平地,令上訴人戊○○無法申請變更稅籍,故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戊○○無稅籍可移轉云云,並不實在。又被上訴人丙○○於房屋被拆除後,故意使支票不能兌現,而使和解契約無效,顯然是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解除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未成就,和解契約仍有效,上訴人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八十萬元。

(二)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抗辯:按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和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唐都公司)、丙○○、吳克茂、吳克成及易宇豐與被上訴人戊○○之間,上訴人乙○○簽發之票據僅係丙○○等人之支付工具,上訴人乙○○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於上訴人乙○○與丙○○間,其原因關係可能為贈與、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與被上訴人戊○○無關。故不論該和解契約是否有效,均非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間之事由,故上訴人乙○○不得援引以對抗被上訴人戊○○。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又該和解契約後來發生效力之爭執,並非被上訴人戊○○取得票據時所明知,被上訴人戊○○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間乃單純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關係,上訴人乙○○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戊○○自得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票款。又背書不連續僅係限制執票人對背書人追索權之行使,並不妨礙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且本件係上訴人乙○○指名被上訴人戊○○為受款人,在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間,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乙○○自應對於所簽發之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門牌證明書一紙、房屋稅單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支票所準用。本件系爭支票乙○○為發票人,受款人為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為背書人。依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戊○○應為第一背書人,被上訴人丙○○應為第二背書人,如此背書方為連續,上訴人戊○○為支票受款人,卻又未為背書,顯背書不連續,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戊○○對於被上訴人丙○○提起上訴,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二)本件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戊○○自認係因加強債權之擔保,乃沿用一般民間交易慣例,於上訴人乙○○處取得系爭支票及於受款人處填寫戊○○,再交由被上訴人丙○○背書後取回之事實,依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認定此就整張票據而言,背書不連續,故當然不得對丙○○行使追索權,此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

書一紙、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書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六號、第一四九五九、第一四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為證。

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玆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訴外人唐都公司應允給付被上訴人戊○○及黃鳳嬌三百萬元,以促使戊○○、黃鳳嬌撤回刑事案件之告訴,而發票人即上訴人乙○○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乙○○所以願簽發支票,除為息事寧人而退讓外,更應係因被上訴人戊○○及黃鳳嬌應允撤回對丙○○、吳克成等人之告訴及交付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與丙○○,否則和解書絕對無法簽定,上訴人乙○○亦絕對不同意簽發系爭支票。

(二)又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丙○○支付被上訴人戊○○、黃鳳嬌三百萬元,分期給付如附件支票,如一期不按期兌現,本和解無效,已給付之部分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和解書既言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戊○○持有四紙支票,除其中票號TP00000000號支票已兌現外,其他支票均未兌現,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之和解契約歸於無效,除已兌現之支票作為違約金外,上訴人乙○○所簽發未到期之支票已因和解無效,而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乙○○自得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本件被上訴人戊○○既與唐都公司等人成立和解契約,依前揭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而取得票據上之請求權。和解既已無效,則被上訴人戊○○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回復,因和解所取得之票據權利消滅,被上訴人戊○○持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其拒絕返還,上訴人乙○○仍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戊○○。

(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戊○○有二種義務:移轉稅籍證明及撤回刑事告訴,缺一不可。被上訴人戊○○欲請求票款,必須證明該二義務其確能履行。本件稅籍證明,被上訴人戊○○均未予提出,而刑事告訴亦從未撤回,檢察官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均與被上訴人戊○○之行為無關。縱上訴人乙○○願意給付票款,戊○○及黃鳳嬌已無從撤回刑事告訴以履行和解書之義務,上訴人乙○○自得以此為抗辯。換言之,上訴人乙○○簽發支票,僅係唐都公司及丙○○等人履行義務之方法及工具。縱然唐都公司及丙○○等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戊○○仍須保證隨時可具狀撤回,使丙○○獲不起訴處分,此亦為丙○○及唐都公司簽立和解書之目的,而為被上訴人戊○○所明知,一旦丙○○等人給付後,被上訴人戊○○及配偶黃鳳嬌應立即履行義務,就全案撤回告訴。惟該刑事案件已偵查終結不起訴確定,被上訴人戊○○及配偶黃鳳嬌已無法撤回。再其稅籍證明遲至二年始提出,顯然其履行義務及行使權利,均未依信用方法,故上訴人乙○○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且就稅籍證明之部分,唐都公司及丙○○並無先給付之義務,故就此部分,上訴人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又被上訴人戊○○主張丙○○及上訴人乙○○故意使系爭支票不兌現,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兩造和解契約不因之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戊○○於另案已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和解契約,已因支票未兌現而無效。和解契約若如被上訴人戊○○所言附有條件,且係停止條件者,則在停止條件成就前,和解契約並未生效,被上訴人戊○○即未取得權利,亦未拋棄權利,更無交付稅籍證明之義務,上訴人乙○○無須交付支票。故縱如被上訴人戊○○主張和解附有條件,亦應認為是解除條件而非停止條件,故被上訴人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

書一紙、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書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一二0八六號、第一四九五九、第一四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乙○○簽發,經被上訴人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一紙,屆期向上訴人乙○○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而被上訴人丙○○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乃因其所開設之唐都公司毀壞上訴人戊○○、黃鳳嬌之房屋,雙方和解,由唐都公司及丙○○賠償上訴人戊○○及其妻黃鳳嬌三百萬元,並給付如數之支票,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之一,而上訴人戊○○及黃鳳嬌應移轉遭毀壞房屋之稅籍並對於被上訴人丙○○等人撤回刑事告訴,故就和解契約而言,上訴人乙○○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其自不得以和解契約對抗上訴人戊○○,故上訴人乙○○應依票據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丙○○為背書人,亦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其應負背書人責任,而關於兩造之和解契約,雖約定支票如一期不按期兌現,和解無效,被上訴人丙○○自不得故意不兌現支票而使和解無效,此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之和解契約仍為有效。至於稅籍部分,乃因被上訴人丙○○將房屋鏟為平地,使上訴人戊○○無法變更稅籍,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戊○○之原因致使不履行債務,故上訴人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對於發票及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丙○○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戊○○取得填載自己為受款人後,為加強債權之擔保,乃再交由被上訴人丙○○背書,就系爭票據形式觀之,其背書不連續,故上訴人戊○○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丙○○行使票據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則抗辯其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其願意簽發系爭支票乃係為息事寧人,然依據丙○○、唐都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黃鳳嬌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戊○○、黃鳳嬌必須移轉稅籍證明及撤回對於丙○○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乙○○始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戊○○及黃鳳嬌至今均未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且雖丙○○嗣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非因被上訴人戊○○撤回告訴所致,而是以罪證不足為理由,足見,被上訴人戊○○已無從撤回刑事告訴及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上訴人乙○○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被上訴人戊○○。況依據雙方和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乙○○如未按期兌現支票,和解契約即歸於無效,然如今上訴人乙○○並未按期兌現支票,兩造之契約應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乙○○自得以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戊○○,其自不得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支付票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戊○○取得系爭支票,乃因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唐都公司開發土地時,將上訴人戊○○、黃鳳嬌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拆除,上訴人戊○○、黃鳳嬌對於被上訴人丙○○提起刑事告訴,雙方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唐都公司、丙○○、吳克茂、吳克成、易宇豐支付黃鳳嬌、戊○○三百萬元,分期給付支票(包括系爭支票),但如一期不按期兌現,本和解無效,已給付之部分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黃鳳嬌、戊○○應將坐落於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七地號上之地上物(即中壢市○○路○段○○○號)全部拋棄占有,並將稅籍移轉予丙○○。(二)黃鳳嬌、戊○○應於前項分期給付支票全部兌現後具狀撤回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三、一二八五、一二八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號之告訴,及於狀內陳明兩造已達成和解,雙方誤解已澄清不願訴追。當時簽立和解書時,上訴人乙○○並未在場,上訴人戊○○所持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丙○○持已於發票人欄蓋妥乙○○印文之支票,由被上訴人丙○○填載受款人戊○○、金額後交付予上訴人戊○○,上訴人戊○○為求加強債權擔保,交付被上訴人丙○○背書後,復交還上訴人戊○○等事實,均為兩造為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和解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故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準用於支票。又「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於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乙○○先行簽蓋妥姓名,再交付被上訴人丙○○,並授權丙○○填載金額及受款人戊○○。就發票行為而言,被上訴人丙○○乃立於上訴人乙○○之代理人地位,代為發票行為。而上訴人戊○○取得系爭支票後,因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戊○○間有和解契約,其應賠償上訴人戊○○房屋之損害,其遂要求被上訴人丙○○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然後交還上訴人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揆諸前揭條文及決議內容,上訴人戊○○所執之系爭支票因欠缺其對於被上訴人丙○○之背書,就整張票據形式觀之,其背書不連續,上訴人戊○○自不得對於背書人丙○○主張票據權利。

五、至於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就票據法律關係而言,被上訴人戊○○取得系爭支票,乃上訴人乙○○授權丙○○代理其簽發系爭支票,雖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並未曾接觸,然就票據關係之形式及轉讓過程觀之,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乙○○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戊○○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戊○○,故被上訴人戊○○抗辯其與乙○○間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乙○○應逕負票據文義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再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而言,上訴人乙○○並非唐都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上訴人戊○○並無損害賠償義務,且其亦非前揭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查,顯見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非基於和解契約。惟上訴人乙○○自承丙○○為其兄弟,其為息事寧人而簽發系爭支票,故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可認定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支票乃係為擔保唐都公司及丙○○對於戊○○之債務關係,其原因關係應為保證契約。又上訴人乙○○抗辯依據雙方和解契約之約定『如一期不按期兌現,和解契約無效』,而系爭和解契約已因上訴人乙○○未按期兌現支票歸於無效,上訴人乙○○自得以此拒絕給付票款云云。然查,前已述及,和解契約乃因丙○○及唐都公司拆毀被上訴人戊○○、黃鳳嬌之房屋,被上訴人戊○○對於丙○○提出刑事告訴,丙○○為免受刑事追訴,雙方乃達成和解,然該和解契約雖創設被上訴人戊○○有移轉稅籍及撤回刑事告訴之義務,但丙○○對於被上訴人戊○○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該和解契約所創設,而係本於其對於被上訴人戊○○之損害賠償債務,若和解契約無效,回復雙方和解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丙○○對於被上訴人戊○○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此觀雙方之和解契約所載:「若一期不按期兌現,本和解無效,已給付之部分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丙○○及上訴人乙○○之給付未構成不當得利毋庸返還自明。故即便和解契約無效,上訴人乙○○所保證丙○○對於被上訴人戊○○之損害賠償債務仍存在,其自不得援引對抗被上訴人戊○○而拒絕付款,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即便和解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戊○○雖有移轉稅籍及撤回刑事告訴之義務。然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其均得主張之。然觀之前揭和解契約第二條約定:『黃鳳嬌、戊○○於前項分期給付支票全部兌現後具狀撤回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號之告訴』,可知,丙○○等人有先兌現支票之義務,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對於被上訴人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保證人乙○○自無從援引此抗辯。再關於稅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其函覆:『本分處並無中壢市○○路○段○○○號房屋稅籍資料,至於中壢市○鄰○○路○○○號已拆除註銷』,此有該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發之桃稅壢財字第0九一00一三九八八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而所謂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即係中壢市○○里○○路○○○號改編而來,二者同一,此有被上訴人戊○○所提之門牌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足見,該房屋之稅籍已因丙○○及唐都公司之拆除而註銷,無從移轉稅籍。故即便和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戊○○負有移轉稅籍之義務,然此乃因可歸責於丙○○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此仍無解於上訴人乙○○之保證責任,故上訴人乙○○亦不得爰此對抗被上訴人戊○○。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並無對抗被上訴人戊○○之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系爭票款,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為前揭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戊○○及乙○○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林哲賢~B法 官 田玉芬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