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上訴人員大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皇堡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將前開金額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明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如仍提起,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乃本院受理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事件,由上訴人員大有限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緣抗告人經多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裁定處以證人罰鍰,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事件係屬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該事件第一審認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四萬五百一十元,故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訴訟事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因該訴訟事件所為其他裁定,自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民事裁定內雖誤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仍難認該裁定得為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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