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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

戊○○甲○○乙○○丁○○法定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丙○○、甲○○、乙○○、丁○○乃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

小段八五、八五之一、八五之二、八五之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合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蓋依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許勵(即上訴人丙○○、甲○○、乙○○、丁○○之被繼承人)世居該地,待訴外人許勵與其兄弟分家後,訴外人許勵分得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八六之一五、八六之一八地號土地,而繼續向原地主承租上開二筆土地,因系爭土地乃作為耕作前揭二筆土地所必須,如蓋田寮、水井、作曬場等為耕作必須之用,而由原地主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許勵管理使用中。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訴外人許勵即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規定,由承租上開二筆耕地之地位,轉變為前揭二筆耕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本與前揭二筆耕地具有連帶之關係,密不可分,依據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被徵收之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曬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規定及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號判例,本應隨同上開二筆耕地放領,而由訴外人許勵一併承領,惟原地主未為辦理,訴外人許勵亦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以致系爭土地未隨同上揭耕地放領而一併放領,而仍於訴外人許勵之管理使用收益中,故訴外人許勵對於系爭土地基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系爭土地自有權占有及管理使用,縱訴外人許勵對於系爭土地應放領而未放領之情事,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於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亦不影響訴外人許勵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嗣訴外人許勵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過世,上訴人丙○○、甲○○、乙○○、丁○○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訴外人許勵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系爭土地自亦為合法之占有。

㈡再由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亦認為訴外

人許勵乃有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因該判決理由中亦說明「::::足見被上訴人等承租水田耕種時,原附有建地及房屋即田寮,無償借與使用::::,既因耕種承租水田而就近居住,今獲放領而取得該田之所有權,詎何能舍田寮房屋而不居住之理,故謂耕地權利已移轉則屬是,謂使用訟爭建地及田寮之原因已消滅,殊非正當,縱有所有權之行使,亦應于他項法律行為以求解決:::」等語,是依該判決意旨言,該判決雖認定訴外人許勵與原地主就系爭土地間有一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此與民法第四六四條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顯然有別,否則如屬民法上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則依民法第四七二條規定,貸與人有終止權,自可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因此本件原地主與訴外人許勵間之無償借用關係,以前揭高等法院判決觀之,其認定顯非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應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衍生有別於民法使用借貸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乃意謂「縱有所有權之行使,亦應于他項法律行為以求解決」(如將土地出賣與原承領人),可見上訴人丙○○、丁○○、甲○○、乙○○之占有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有,原判決不查,未審視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之重點在於「使用系爭土地及田寮之原因未消滅」、「亦應以其他法律行為以求解決」等等,即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丙○○、丁○○、甲○○、乙○○使用系爭土地及田寮之原因是否消滅,便逕自以上訴人丙○○、丁○○、甲○○、乙○○與被上訴人間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判決上訴人全體敗訴,其判決顯有不當自不待言。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就實體上事項之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前手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全部,惟斯時系爭土地即遭上訴人丙○○、丁○○、甲○○、乙○○無權占用,上訴人戊○○無權居住迄今。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許勵(即上訴人丙○○、丁○○、甲○○、乙○○之被繼承人)向被上訴人之前手承租同段前揭二筆耕地,為耕作需要,經被上訴人前手同意而交由訴外人許勵管理使用,嗣由上訴人丙○○、丁○○、甲○○、乙○○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管理迄今,故就系爭土地上訴人丙○○、丁○○、甲○○、乙○○係居於管理人之地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此一使用借貸關係乃係基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生之有別於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全部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C部分所示,現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五鄰下縣

厝子一二號之磚造建物一間為上訴人丙○○、甲○○、乙○○、丁○○於八十五年間自訴外人即其等之父許勵處因繼承而共有,現由上訴人丙○○、戊○○占有使用中。如附圖A部分所示,現有水井係與上開房屋同時為訴外人許勵所建造,亦由上訴人丙○○、甲○○、乙○○、丁○○因繼承而共有,餘附圖D、F、B部分所示則為廣場及菜圃,現由上訴人丙○○於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後而使用中。

二、爭執事項及認定㈠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等之先祖許根曾向原地主承租桃園縣○○鄉○○○段下縣厝

子小段八六之一五、八六之一八地號耕地,同時原地主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供建築農舍、水井、擺放農具及作曬場使用,嗣四十二年間耕地放領,系爭土地本應隨同上開二筆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附帶徵收放領予上訴人等之父即訴外人許勵,詎系爭土地應放領而未放領,但仍持續由訴外人許勵管理使用,上訴人等復繼承訴外人許勵所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水井、防風林、果樹及其他相關設施亦為上訴人等農耕必要的設置及種植,基於耕者有其田相關條例規定,上訴人等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上開二筆耕地所有權狀二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文件五份、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等為證。惟查,按於我國習慣上,佃農之農舍固多由地主無條件供給,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亦有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並由現耕農民承領』,然本件系爭土地既未隨同上開二筆耕地一併徵收,且上訴人等之父或祖父亦未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徵收、放領公告期內,申請更正,則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即已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原應徵收放領而未徵收放領為由,主張其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再者,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防止出租人於減租條例施行後,利用耕地以外之農舍收取報酬,增加佃農負擔,破壞租額限制,固亦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減租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惟此規定應限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原有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時方有其適用,且農舍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倘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農舍使用權自亦隨之消滅,承租人即應負返還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等之祖父或父原所承租土地雖經放領,然系爭土地既未隨同一併徵收放領,則參照上開說明,原耕地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上訴人等之祖父或父因耕地租賃關係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應不復存在,是上訴人等自亦無從繼承所謂「因耕地租賃關係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可言。

㈡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徐定於五十二年間以上訴人等之父即訴外人許

勵及其他佃農承領戶為被告所提起請求返還房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訴外人徐定敗訴確定,惟於該件訴訟中,訴外人徐定所提起訴之聲明為「被告等(含本件上訴人等之父即訴外人許勵)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八五地號(後於五十四年間分割出同段八五之一、八五之二、八五之三地號土地)建一甲零分三釐四毛,及連同地上房屋定著物等,各就其占有使用部分全部返還訴外人徐定,並自四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日止,按年給付訴外人徐定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九千元,併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乃包含遷讓返還房屋及交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三項聲明,而該件訴訟判決訴外人徐定敗訴理由係以:⑴該八五地號土地上建物無由證明係訴外人徐定所建造;⑵該八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於耕地未放領前即經訴外人徐定允許訴外人許勵及其他佃農等無償使用,耕地權利移轉非謂訴外人許勵及其他佃農等無償使用上開土地之原因亦已消滅,訴外人許勵及其他佃農等並非無權占用,訴外人徐定尚不得以共有人之地位對訴外人許勵及其他佃農等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訴外人許勵及其他佃農等交還,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足知該項判決係以原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合法終止為由(即縱借用人死亡,該使用借貸契約亦非當然終止之故),認定是時兩造間尚有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而駁回訴外人徐定之訴,非認兩造間有所謂『基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生有別於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末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

述,已非五十二年間判決時之原地主,而無償使用(借貸)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是使用借貸契約乃存在於相對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因於使用借貸係無償使用他人之物之片務、無償契約,非有特殊關係之人間,難以成立,尤於今日工商發達社會,實行交換經濟,以物無償供人使用,不符物之經濟效用,更屬罕見。參以無償使用之借用人無需支付對價,故在法律衡平觀點,亦無如有償使用之承租人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此觀縱係供設置農耕必要的設施而無償供耕地承租人使用之土地,亦無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特別規定益明。準此,倘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中一方當事人主體變更,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不致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令如上開判決所認,就系爭土地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許勵與原地主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由上訴人等所繼承,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等抗辯因繼承訴外人即其父許勵合法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委無足採。另判決者,除形成判決有對世效力外,給付判決及確認判決並非無限制地對於任何人均有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前揭五十二年間判決之原告,亦非該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則前揭判決之既判力依法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等抗辯法院判決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當不得以同一事由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戊○○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八五之

一、八五之二、八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E部分,面積共計零點零一三零公頃之建物遷出;上訴人丙○○、甲○○、乙○○、丁○○應將前項建物及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C、E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三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八五、八五之一、八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F部分,面積共計零點零四公頃之農作物清除,並將如附圖B、D、F部分,面積共計零點零五七四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當,求予就該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王美玲~B 法 官 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