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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補稱:系爭互助會付不出會款係因上訴人亦

遭他人倒會連累所致,上訴人確有誠意返還會款,但名下房屋一棟尚有貸款待繳,每月薪資有限,經濟能力不足,無法一次償還,而被上訴人經濟能力富裕,非為區區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不可,請求體恤上訴人困境,允許上訴人每月分期攤還一千元。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貸款利息收

據,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薪俸明細表、中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不同意上訴人分期攤還。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共二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被上訴人為會員之一,於最後一會得標,依兩造間互助會單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最後一次開標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後三日內給付會款二十萬元,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二萬五千元,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十七萬五千元,爰依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會款等語。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十七萬五千元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希望能每月分期清償一千元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一紙、存證信函二紙、繳款憑證十六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因經濟能力不佳,僅能分期清償上開會款云云,惟查本件之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上開欠款,則債務人即上訴人自無拒絕一次履行上開債務之法律上依據;且依兩造間互助會單記載,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會款,詎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年四月二日止,上訴人僅清償其中二萬五千元,復要求每月僅分期償還一千元,本院斟酌本件會款金額非鉅,上訴人業已延欠逾二年等情,認無許上訴人分期給付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間互助會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一次清償會款十七萬五千元,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分期清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經本院斟酌核無必要,尚難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朱敏賢~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