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順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陸萬零壹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不可分債權人簡正文、丙○○、簡慶賢八十六萬零一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原審雖認上訴人及簡正文、丙○○、簡慶賢未成立委任取款背書,若 鈞院仍認上訴人與簡正文、丙○○、簡慶賢未成立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票款金額及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與簡正文、丙○○、簡慶賢,因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曾為發票及背書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上開追加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由被上訴人乙○○發票,並記載受款人為另一被上訴人順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進公司)後,順進公司為給付租金再將之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簡正文、丙○○、簡慶賢四人,而上訴人及簡正文、丙○○、簡慶賢四人於取款時為求便利,於票據背面明白表示:「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領款」,並由上訴人及簡正文、丙○○、簡慶賢四人於委託人處蓋章,受託人則為上訴人,系爭支票背面既有原票據權利人及受任人之簽名蓋章(即記名背書),且明白表示委任取款之意,依其記載文義顯即為委任取款背書,而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仍得為委任取款背書,且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被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本得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票款金額及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
三、順進公司雖為上訴人及丙○○等人之直接前手,其並主張上訴人等與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後,又與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訂立租約,有一地二租情形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業已詳述,土地租賃契約係上訴人等人透過仲介人黃阿德介紹,認識乙○○後,由乙○○持順進公司印章與上訴人等人簽約,此由原審開庭時,被上訴人乙○○於報到時曾承認順進公司負責人甲○○之簽名,係由其直接書寫,自足證實確有此事。
四、順進公司不敢否認租賃契約確實存在(否則乙○○即負偽造文書之責),卻以上訴人一地二租為拒不給付票款之理由;惟上訴人就同一筆土地固曾簽立二份租賃契約,契約之簽訂日亦均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但上訴人是在與順進公司訂立租約後,應乙○○之要求,將承租人由順進公司改為五州公司,日期並依乙○○要求簽訂同日,此由順進公司及國敦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乙○○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時,曾共同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之存證信函發函予上訴人及丙○○等人,函中明確表示順進公司曾與上訴人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嗣後雙方合意變更承租人為五州公司,故本公司已非承租人。」等語即可知曉,故順進公司推諉其不知租約業已轉換顯不足採。而乙○○於其被訴竊盜案件繫屬於 鈞院檢察署時,就租賃契約承租人之轉換程序亦曾為如此陳述,且乙○○先後以順進公司及五州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等租地,實際上係在上訴人土地上盜採砂土販賣並又交他人回填廢土,就此部分業經地檢署對乙○○提起公訴,順進公司授權乙○○簽訂契約在先,事後亦承認承租人轉換程序,然其卻於上訴人請求該公司給付支票票款時,以二份租約日期同一日為上訴人一地二租之抗辯,該辯解顯係臨訟強加之詞,自不足採信。
五、再查除系爭支票外,上訴人尚持有發票日在系爭支票之前,由被上訴人乙○○發票、順進公司背書之支票六紙已經兌現,若上訴人果同一時間與順進公司及五州公司成立租約,乙○○與順進公司不可能讓該六張支票兌現,故實際上承租人不論為順進公司或五州公司,上訴人皆已履行租賃契約出租人義務,亦無一地二租情形,順進公司之抗辯顯無任何理由。
六、另查五州公司負責人羅春美於原審訊問時,亦明白承認五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人之租金,係直接以乙○○發票、順進公司背書之支票支付,五州公司並無另行支付租金,更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最初與順進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其後才變為五州公司確為實情;且羅春美與乙○○皆為五州公司之股東,此在在顯示乙○○、順進公司與五州公司實質上關係密切,而其等以上訴人及簡正文等一地二租為由提起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最初既已依約定交付租賃物予順進公司,其後應乙○○要求配合更改承租人為五州公司,順進公司並無異議,以乙○○發票、順進公司背書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確曾兌現六張,順進公司亦未曾以一地二租情形主張解除契約,而該土地現仍為乙○○、順進公司、五州公司占有(上訴人僅於日前解除契約尚未收回),上訴人絕無任何未履行租賃契約之情形,順進公司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而請求給付票款為其訴訟標的,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書狀中所堅稱且自認之事實。茲上訴人又於上訴理由狀訴請變更及追加上訴之聲明,然二者顯屬不同,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所明訂;除被上訴人同意外,皆為不合法之變更或追加。而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因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實難同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關於委任取款之主張部分,因於法未合,蒙原審業已述明;按「委任取款」,其應記載之方式,法本無明文,且債務人仍得就對抗委任人之事由而為主張(票據法第四十條四項);而法律行為若與法律之強行規定不合者,該法律行為為無效,本件上訴人自所為之委任取款顯與法律之強制規定有違,應為無效的票據法律行為,另順進公司就系爭支票背面登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至明,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三、(一)「簡君等(上訴人等)與五州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足見,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時明知證人羅春美為五州公司之負責人,又(二)「簡君等(上訴人等)與五州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此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等委由賴玉梅律師所簽發之存證信函所示;益見,自始上訴人等即明確知悉證人羅春美為五州公司之負責人(三)「票是證人羅春美交給我的」此為上訴人屢次於庭訊中堅稱且自認之事實;顯見,上訴人等係自無權處分之證人羅春美手中,取得系爭支票
(四)「先簽約後再收錢」此亦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足見,上訴人等於收受票據時;明知證人羅春美係無權處分系爭票據之人,而仍自其手中取得系爭票據,且顯可而知,證人羅春美就系爭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明知此事實並故意而仍予取得,顯然為惡意;此等事由,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供參照;上訴人係惡意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上訴人依系爭票據所為之請求,失所附麗。
丙、被上訴人順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而請求給付票款為其訴訟標的,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書狀中所堅稱且自認之事實。茲上訴人又於上訴理由狀訴請變更及追加上訴之聲明,然二者顯屬不同,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所明訂;除被上訴人同意外,皆為不合法之變更或追加。而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因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實難同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關於委任取款之主張部分,因於法未合,蒙原審業已述明;按「委任取款」,其應記載之方式,法本無明文,且債務人仍得就對抗委任人之事由而為主張(票據法第四十條四項);而法律行為若與法律之強行規定不合者,該法律行為為無效,本件上訴人自所為之委任取款顯與法律之強制規定有違,應為無效的票據法律行為,另順進公司就系爭支票背面登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至明,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三、(一)上訴人一地二租之情事,由上訴人所簽立之二份契約,觀之即明,並將土地交付予五州公司;(二)五州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此為上訴人明知之事實;對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時,另更有以專函回覆告知上訴人及其他三位出租人,此有中壢26支局第442號存證信函得為明確;(三)「然上開土地於移轉占有後,經本人丙○○等人實地探勘,五州公司竟於上開土地...,並限五州公司於十日內返還占有並將究五州公司一切法律上之責任」等語;即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時,上訴人等尚且限期要求五州公司返還占有;益見,上訴人自始本為一地二租,並將土地交付予五州公司,而五州公司為承租人;就此,簡君等(被背書人)均仍堅拒返還系爭票據;上訴人對此等得為抗辯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且上訴人與其前手為同胞兄弟,同為出租人,對於如何先於系爭土地掩藏大量事業、工業、建築之廢棄物?再將系爭土地如何出租?如何系爭支票如何取得?事業廢棄物如何被發現?如何虛言誣講施工人員係竊盜其土地上所有之砂土?系爭支票如何自前手轉讓予上訴人?自應非常清楚,在在均顯示上訴人係如何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就此,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尚乏依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被上訴人乙○○所簽發、被上訴人順進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票號分別為0000
000、二、一;票面金額均為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付款銀行皆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之支票三紙,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順進公司為清償第三人五州公司債務而記名背書轉讓於上訴人及第三人簡正文、丙○○及簡慶賢等四人,並因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再由被背書人委託上訴人取款,惟上訴人遵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並未交付租賃物,與事實不符,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張票據係被上訴人順進公司向上訴人及第三人簡正文、丙○○、簡慶賢等四人承租土地,再由被上訴人乙○○簽發,被上訴人順進公司記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簡正文、丙○○及簡慶賢,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出租人又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五州公司,而未將土地交付順進公司,其取得票據顯出於惡意,發票人自得以前述違約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另據票據法第十四條不得享有權利,且其請求於法不合並已罹於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乙○○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順進公司,再由順進公司背書轉讓予簡正文、丙○○、簡慶賢、丁○○,再由渠等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此有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因此委任取款背書於支票亦有適用。又發票人或背書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者,其目的係在禁止執票人為轉讓之背書,俾得保留其與直接後手之抗辯關係,然委任取款背書其目的僅在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性質上非屬轉讓背書,且票據債務人對於委任人所得對抗之事項仍得以之對抗受任人,並不違背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因此縱然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仍得再為委任取款背書,以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是故系爭三張支票被上訴人順進公司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被背書人仍得為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委任取款背書有效存在,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既有禁止背書轉讓即不得委任取款背書不足採信。既然委任取款背書發生效力,此時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即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權利,因此其以自己名義請求發票人乙○○及背書人順進公司給付票款即為有理由。
(三)系爭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依票據關係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三三六號卷收文章及聲請狀可稽。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可知上訴人係在法律規定之四個月內行使票據上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順進公司辯稱時效業已消滅,不足採信。至於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乙○○,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請求之期間,均在發票日起算一年內。
(四)證人羅春美即五州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五州跟原告等人有簽約,後來發現順進與原告就系爭標的也有與原告簽約,因為票要不回去,我們與順進協議後,由我們付租金,我們是以原來順進開的支票方式支付租金,支票票款是我們匯進去」(詳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順進公司將系爭票據交付予上訴人作為五州公司租用土地之租金,為被上訴人順進公司與訴外人五州公司及上訴人、簡正文、丙○○、簡慶賢所約定,否則被上訴人為何讓同樣由被上訴人乙○○所簽發、被上訴人順進公司背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六月二十日之六張支票兌現,而此項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可知雖然上訴人雖同時與五州公司與順進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但渠等約定系爭支票作為租金之給付,因此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顯非基於惡意取得,亦非基於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及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均為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無庸再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林望民~B 法 官 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