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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⑴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起訴行為者,仍須有特

別授權,此為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所明文。查上訴人雖曾概括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分割事宜,惟該委任並不包括起訴,此觀之委任書中並無特別授權起訴之記載即可知悉。而揆之右揭民法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無權為上訴人提起上開土地分割訴訟。詎被上訴人於未取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特別授權之情形下,竟擅自起訴,顯然已逾越其所被授權之受任人權限,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未受委任之事項所為之花費,自無要求上訴人付費之理。

⑵被上訴人提出其委任謝聰文律師提起系爭分割訴訟之委任狀,其上之印章,並

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所偽刻。又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共同土地分割登記時(即分割訴訟提起前)即已交付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相關文件,此包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等,是證人謝聰文於原審之「印章都是甲○○蓋的」、「委任人裏僅認事李月娥及張素卿,至於其他共有人有些有看過」、「有收到全部共有人之委任書,都是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交給我的」、「判決確定之後,我有寄律師函通知共有人辦理分割,經全體共有人出具相關文件才能辦理分割」等證詞,僅能證明委任狀上之印章均為被上訴人所蓋,且委任狀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並無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此知情,簡言之,證人謝聰文所取得辦理土地分割之相關文件並非上訴人所交付。此外,上訴人雖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乙案勘驗時在場,但上訴人並不知悉此為法院之勘驗程序,而係以為該程序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所為之丈量程序爾,且上訴人雖前往現場,但未接獲法院來函,純係基於被上訴人以欲辦理分割登記為由而為通知,故於被要求簽名時,未予詳究原委,從而,不能以勘驗筆錄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即認上訴人同意知情或同意提起該訴訟。詎原審未詳究事實,即率爾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分割訴訟乙節為知情,顯有違證據法則。⑶查系爭共有土地雖已分割登記完成,惟其地上建物卻仍未分割,此對於上訴人

等共有人而言,無異於土地未分割,蓋就上訴人等共有人而言,其實際使用狀態並無任何改變。易言之,被上訴人於花費鉅額代書費及律師費後,仍未完成受任事項之目的,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墊款,並無理由。

⑷系爭共有土地增值稅係稽徵機關就訴外人張孟令等四人持有之面積加以核課,

是給付義務人自為張孟令等四人,又被上訴人就此款項亦已對張孟令起訴請求,並獲勝訴判決在案。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行給付該款項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似有重複得利之虞,原審未為深究,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認事用法,顯然違法。

⑸次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而該

事宜距今已六年有餘,是上訴人無法確定究於該年何月日交付相關證件,惟可確信者,為上訴人係於委託被上訴人後,方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所有權狀,而該等文件亦屬辦理協議分割時所必要,因此,就被上訴人而言,上開文件之交付,乃基於八十四年所訂委託辦理分割登記之協議,與分割訴訟無關。準此,被上訴尚難僅憑右揭文件之交付,即以之為上訴人對分割訴訟知情之抗辯。

⑹被上訴人所述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及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等民事訴訟案件之律師委任狀,均係被上訴人於偽刻印章,並簽署訴訟委任狀後,始交付謝聰文律師者,該事實已據謝聰文律師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因此,上開訴訟委任狀乃被上訴人所交付,而非上訴人所授權委任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右述委任狀印章非渠交付,而係被上訴人偽刻時,須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對此隻字未提,而以其他無關事實搪塞,乃推卸其責任,其未盡舉證之責,實屬明顯,準此,前揭印章為渠偽刻,洵為事實。

⑺退言之,縱肯定上訴人同意提起土地分割訴訟,亦不當然等同於同意被上訴人

委任律師提起土地分割訴訟。蓋律師費用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上,並非必要費用,而係不管訴訟成敗,均須由委任人支付之費用,因之,若無委任人之特別授權,受任人實無代為委任之權限。就本案言之,亦無將同意提起土地分割訴訟等同於同意委任律師提起土地分割訴訟之餘地。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高達一百九十萬元,而上訴人未為特別授權委任,卻徒令其負擔部分律師費用二十萬元,顯不合理,且屬無據。至於代書費用過高,亦請鈞院酌減之。

⑻原審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依委任書記載被告(按即上訴人)應分擔二十萬元

」等語,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憑據,此全屬被上訴人空言之詞,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張孟池、張濟增、張溶樹及黃鳳琴,並提出:

⑴上證一:委託書乙份。

⑵上證二:聲明連署書乙份。

⑶上證三: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四建號建物謄本乙份。

⑷上證四: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復補稱:⑴查上訴人等共有人為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委託謝聰文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並分

別由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及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審理。謝聰文律師嗣於訴訟確定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等共有人,以通知渠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證明書等文件,俾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之函件係由渠妻魏順妹收受。上訴人因將右開文件交付於律師事務所,其中印鑑證明書之聲請日期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復因承辦代書轉請各共有人另補正個人戶籍謄本乙份,上訴人亦因此交付於律師事務所,而該謄本之聲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準此,上訴人自認係於八十四年辦理分割訴訟前,即已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者,除該印章用以簽署訴訟委任書狀,而竟誣指被上訴人偽刻外,其餘陳述蓋屬不實。

⑵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訴訟事件,前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

勘驗土地現場時,到場者有承審法官、書記官外,尚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二名(勘驗筆錄上僅有一人簽名)、兩造及該案被告張孟令(惟拒絕簽名)在場,斯時承審法官表明身分,並當場諭示地政機關人員測繪數類方案,上訴人見聞後,實知之甚詳,本件竟臨訟推諉,改稱不知、誤認云云,顯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就委任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乃俱均知情,且事後亦提出應需文件協同辦理,渠提起上訴雖執詞否認,但要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⑶系爭土地之應納土地增值稅應由訴外人張孟令等四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此固已

對張孟令等人起訴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然該事件迄未確定,張孟令等人且未給付,則上訴人所謂重複得利云云,尚非實在。

⑷上訴人稱:「於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時即分割訴訟

提起前,即已交付所有辦理土地之相關分割文件,包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等」、「是可確信者為上訴人係於委託被上訴人後,方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所有權狀」、「竟上訴人臨訟推稱委任律師書狀之上訴人印章為被上訴人偽刻,渠未同意委任」云云,則試問:上訴人所稱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印章,究為何只?刻在何處?又上訴人既未同意或委任律師提起系爭訴訟,何以受訴法院勘驗現場時,並未提出異議或聲明?且在筆錄上簽名?另何以收受律師催交相關文件信函時,亦未提出質疑?並旋即申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後交付予律師?⑸請鈞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宜,僅張孟令一人

未於委託書上簽名捺印,何以訴訟時須列張孟令、劉張首編、張炎爐及張溶樹等四人為被告?蓋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十九人,且均為同族宗親,惟親誼交情各有不同,劉張首編、張炎爐及張溶樹為免得罪張孟令,是不願同列該案原告起訴,又同為該案原告之十五人中亦曾有不願訴訟者,嗣經被上訴人告以敗訴將負擔訴訟費用及各項費用後,不同意者始打消異念。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以抽籤決定,但於右揭訴訟中,經分割丈量後,原告中有人翻悔應受分配之位置,其中尤以張孟池反應為烈,此乃渠誤以受分配之土地為二筆,兼以訴訟經年,嗣將辦理分割登記時,張孟令四人顯然不知共有物分割訴訟與履行契約分割訴訟之差異,又因渠等不能同時辦理,故宗親間猜疑復起,上訴人因藉詞否認同意委任,此應係本件訟爭由來。

⑹上訴人所指委任律師書狀,緣以各委任人散居各處,或不識字,故由律師打印

後,經被上訴人向各人收取印章後蓋用。被上訴人固無法以直接證據證明該印章係上訴人親自交付,惟倘若上訴人確不同意以其列為原告起訴,被上訴人祗須要求受委任之律師將之列為被告即可,何須代墊渠之費用,再行請求返還?上訴人既未同意訴訟或未同意委任律師訴訟,又何以未曾異議或及時反對?是上訴人之爭執各點,均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⑴被上證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

⑵被上證二: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乙份。

⑶被上證三:上訴人戶籍謄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及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號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係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呂月娥、張素卿、張清容、鄭孟耀、張孟重、張世棟、張世彥、張孟池、張溶樹、張濟增、張孟書、張大星、張大安、張大友、劉張首編、張秀織、張炎爐原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嗣前開共有人於八十年間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分割事宜,詎事後因張孟令、張炎爐、張溶樹及劉張首編翻悔原有協議,致有提起裁判分割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乃與張孟令、張炎爐、張溶樹、劉張首編外之共有人委託其對右揭四人提起訴訟,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等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嗣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核給權狀在案,被上訴人因之支出訴訟費用二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律師費用一百九十萬元、代書費用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及為訴外人張孟令、張炎爐、張溶樹、劉張首編四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而按上訴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渠應負擔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茲屢經被上訴人催討無著,為此,爰依兩造之委任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應負擔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超過三十萬零四百四十六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未據聲明不服確定在案,此部分本院自不得審究)。至上訴人則以:渠固然曾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事宜,然並未特別授權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為裁判分割,被上訴人交付受任律師之委任狀上上訴人名義之捺印,並非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此乃被上訴人偽刻所得,況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仍有地上物未清除,致渠無法利用,是被上訴人未盡委任之責,另被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與代書費用顯然過高,而其為訴外人張孟令、張炎爐、張溶樹與劉張首編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業據被上訴人向伊等起訴請求,故不可再向上訴人主張,否則為重複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又雙方與其他共有人本有分割協議,但因故未果,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裁判分割確定,業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等節,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在卷原告提出之委託書、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地壢登字第三五六六一○號登記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是否有理由,首應究明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委託其提起裁判分割訴訟以解決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宜,並提供印章乙枚俾供辦理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謝聰文即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六號被上訴人之受任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原審中結稱:「‧‧‧我有收到全部共有人委任書,委任書都是原告交給我的,我認為他們有意要辦理委任分割,在現場我看過李月娥、張秀卿、張大安、張大星。訴訟中,在現場也看過其他共有人三至四人,當時並沒有人說不要分割。」、「判決確定之後,我有律師函通知他們。到辦理分割是要全體共有人出具相關文件才能分割。」等語,經核與其所陳報之律師函、存根及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案件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民事報到單暨勘驗筆錄影本相符,而上訴人對於右揭筆錄上簽名之真正,且無異詞;茲查,上開報到單上猶有本院勘驗時點呼「『原告』3乙○○─到」之記載,又勘驗筆錄乙份計四紙八頁,詳載兩造稱謂、系爭案號、勘驗時地、出席人員、法官訊問事項、到場人陳述內容及勘驗結果,另上訴人之簽名並僅次於該筆錄「『訴訟』代理人謝聰文律師」之左,準此可知,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勘驗時,並非不能知悉該勘驗乃「訴訟」程序之一環,且其自身為訴訟之原告,進而,上訴人斯時若不允被上訴人為渠提起該裁判分割訴訟,豈有不當場向勘驗之法官提出異議之理!此外,依筆錄內容呈現之勘驗程序及上訴人之簽名位置,亦在在可證該勘驗程序要無被認作係一般地政人員複丈程序之虞。因之,上訴人辯稱:渠未曾授權被上訴人提起裁判分割訴訟,且被上訴人偽刻渠印章使用,上訴人因誤認為地政測繪而予簽名云云,實難遽採。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收受謝聰文律師所發前函,而渠受通知為裁判勝訴後,就渠為勝訴原告之地位,亦未曾表示異議,倘謂渠不知訴訟乙事,究與事理不合。另參以上訴人業自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地壢登字第三五六六一○號登記卷內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真正,惟稱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協議土地分割時,連同印章及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但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無著,乃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是以,事實上一時間難有辦理分割登記之可能,上訴人竟即予交付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不可謂於情有悖,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裁判分割訴訟勝訴後,經謝聰文律師通知後由上訴人所交付乙情,則與證人謝聰文所陳報之律師函互核屬實;進且,上訴人於本件歷審訴訟均未曾表示向被上訴人取回此處所稱印章,則被上訴人既有該印章,又何須用心復偽刻印章乙枚,以資訴訟之用!尤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渠所交付印鑑證明乙份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觀之該印鑑證明之請領時間乃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該日係在上揭裁判分割訴訟第一審宣示判決日即同年十一月二日之後,本此且勾稽前情,當可推知,上訴人交付渠所有之印鑑證明係知悉勝訴判決後欲辦理分割登記之用。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所辯各語,互有扞格,洵不足採。至於證人張孟池、張濟增、張溶樹及張黃鳳琴即張大友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亦否認委任被上訴人提起前述之裁判分割訴訟,然證人張溶樹為前開裁判分割訴訟之被告,未同意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及不支付訴訟費用,乃事理之當然;又張孟池及張大有於辦理裁判分割後之土地登記時,卻亦提供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予承辦代書辦理登記程序(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九頁),果非伊等曾授權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否則以訴訟前後支出之龐大費用,被上訴人豈可能無端墊付該款項,而徒使伊等坐享裁判訴訟原告勝訴之利益!綜觀上揭各情,顯然係因該分割訴訟尚有部分糾葛,且所需不貲,而生事後翻悔之詞,故伊等所證不足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受委任為系爭共有物之分割,並未為渠將土地上建物清除,致渠無法利用分割後土地,故其受委任之事物尚未完成,故亦無給付必要費用可言云云。查自兩造等共有人於八十一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觀之,雙方於第五款及第六款中約明系爭土地上「現住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前無條件遷離本土地」、「本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甲○○之母張呂疋妹與世長辭,並與祖先合靈後,方能拆除,且各共有人及使用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補償情事。」,另該共有人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委託書亦僅載稱,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辦理「土地複丈、標示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而未及於地上物之清除,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委無理由,亦至昭彰。

四、承上所述,兩造間不僅有上訴人自認之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亦有委任提起裁判分割之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委任提起裁判分割訴訟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計支出訴訟費用二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律師費用一百九十萬元、代書費用(含登記規費)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及為訴外人張孟令、張炎爐、張溶樹、劉張首編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乙情,上訴人不予爭執,且有委任狀、支票、購買票品證明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收據、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郵票收支計算表、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代書代辦費用概算表、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會員執行業務收費建議參考表、土地分割訴訟及登記支出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存卷可佐,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茲被上訴人受委託辦理訴訟事宜,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求勝訴,及訴訟勝訴後,委由專業土地代書辦理裁判分割事宜,並繳付登記相關規費,衡為常情所許,故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代書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律師費用同意負擔二十萬元及其餘費用按持分比例支付乙節,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如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共有人完成分割登記全案所支出委任必要費用之比例,應屬允適,此稽之兩造與首開其他共有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所訂協議書協議事項⑥中約定「與本案有關之每人應付費用,按持有面積比例計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相符,且與被上訴人與謝聰文律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中所載上訴人應分攤律師報酬中之二十萬元之數額相當(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一八頁及第一九頁,1÷9×0000000=211111≒200000)。從而,上訴人應分攤之必要費用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205497+179040〉÷9+200000=242726,算至個位,以四捨五入計算)。至於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為訴外人張孟令、張炎爐、張溶樹、劉張首編等代墊分割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亦屬為受委任而為之必要支出云云,但查,關於此部分之支出,被上訴人前另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號分別向張孟令及張炎爐、張溶樹各訴請給付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確定在案(案經張孟令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查明屬實,準此足徵,被上訴人為伊等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其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均不在為上訴人為委任必要費用之支出,而係基於對張孟令、張炎爐、張溶樹、劉張首編等為無因管理,則被上訴人嗣後基於委任關係向上訴人主張請求分擔該費用,於法即有失當,上訴人就此併為指摘,非無理由。

五、綜右所陳,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暨上開遲延利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在此額數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結果並無相歧,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應屬無理由,予以駁回;惟超過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是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呂仲玉~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