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杏虹被上訴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榮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並沒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份間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三輛交被上訴人公司楊梅服務廠維修,且因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中,被上訴人要求其須簽寫協議書始願意撤銷假扣押,其不得已方才簽下協議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三輛自小客車雖係訴外人陳朝煌將車子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維修,惟陳朝煌是上訴人公司據點之負責人,其等彼此有合作關係,況且車子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應負責給付維修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份間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三輛交被上訴人楊梅服務廠維修,其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就此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分期十二期清償,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未按期履行,計上訴人尚積欠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為此而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於上訴時補稱前揭情詞。上訴人則以:伊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當時修繕的交修單交付予伊,恐造成伊日後無法向第三人求償,另於上訴時補稱前揭情詞等語,作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分十二期繳納,每期應繳納一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未按期履行,計上訴人尚積欠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綦詳,互核無異,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並未將當時修繕的交修單交付予伊,恐造成伊日後無法向第三人求償等語置辯,惟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亦負有交付修繕交修單之義務,惟此義務係基於兩造和解前之修繕承攬契約,而上開債務則係基於和解契約,二者既並非因同一契約所生之債務,自無上開法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採認餘地。
四、至於上訴人又抗辯:其並沒有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份間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三輛交被上訴人公司楊梅服務廠維修,且因其所有之房屋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中,被上訴人要求其須簽寫協議書始願意撤銷假扣押,其不得已方才簽下協議書等語。經查:上訴人自認有將三輛自小客車交給訴外人陳朝煌使用之事實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陳朝煌將車子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維修,而陳朝煌是上訴人公司據點之負責人,其等彼此有合作關係,況且車子係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相符一致,足見,上訴人之行為外觀上已有使人認為係系爭三輛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之最終須負責支付之人。況且上訴人既已簽寫上述之協議書表示願意給付系爭三輛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則上訴人有無將自小客車三輛交被上訴人公司維修均不影響協議書之成立及效力。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其須簽寫協議書始願意撤銷假扣押云云,惟因上訴人是否簽寫協議書其自由意思表示仍有相當之自主性,並未受有詐欺或脅迫,自不符合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詐欺或脅迫之要件,其亦未據此主張撤銷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是上訴人上述抗辯均不足採信。
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關於給付遲延時之遲延利率並未約定,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債務之遲延利率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林望民~B法 官 黃漢權本件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