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歡之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並於鈞院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事件中,以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撤銷依支票文義支付票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債權應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獲悉第三人詹增昌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即與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另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另簽發支票交由訴外人詹新喜簽收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顯見上訴人當時即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增昌共同詐欺為由,撤銷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核以上訴人並於上述案件審理中,以受詐欺為由,拒絕支付票款予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確實已有解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撤銷依支票文義負擔票據責任之意思表示,參以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本件被上訴人顯亦因明知其取得支票,係出於與訴外人詹增昌共同詐欺之惡意,且已明知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土地租賃合約,並已撤銷簽發支票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故於上開判決敗訴後,即未提起上訴,並甘服於確認其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惡意抗辯,不僅係指被上訴人有以詐欺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惡意,當亦係包括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惡意抗辯。原審未察上訴人之代理人不諳法令,怠於行使闡明權,已有疏誤,原審恣意曲解上訴人之原意,誤認上訴人所指「惡意」,並不包括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辨事由,亦有不當。
(五)上訴人亦已於日前查知訴外人詹增昌現正服刑於台北監獄,為杜爭議併維上訴人之合法權益,上訴人亦將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詹增昌,俾以確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已解除之事實,並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債權應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認諾上訴人聲明。
二、陳述: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兩造已私下處理和解。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系爭六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有支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嗣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支票權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實,則關於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六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情形。況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支票交還予上訴人持有,而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明文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始得持票對於前手行使追索權,本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持有,即無從再行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又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持系爭六張支票對其為執行或其他請求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安狀態。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紙支票前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於票據交換所留有退票紀錄未能註銷云云,惟上訴人得否依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票據交換所註銷其退票紀錄,要屬別一問題,此與支票所表彰私法上權利義務不相干連,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之訴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二、綜上,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劉志卿~B 法官 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