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三號

上 訴 人 癸○○

己○○甲○○丁○○乙○○○王林綉祈亥○○庚○○丙○○○即丑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複 代 理人 呂理胡律師

午○○ 住被 上 訴人 巳○○○

未○○ 住戌○○ 住申○○ 住酉○○ 住戊○○ 住

卯 ○ 住子○○ 住辛○○即壬○

住兼 右 一人法定代理人 寅○○即壬○

住被 上訴人 辰○○○ 住

王陳金蓮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複 代理人 劉 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為界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癸○○、己○○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間,以附圖所示C、D連接點線為界址。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同屬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六一地號,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原地主所有之上開二六一地號土地,由建商鄧仁坤在其上先後依建物平面圖建屋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上訴人(或前手)購得,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房屋由被上訴人(或前手)購得。兩造所取得之土地毗鄰,其上建物後方留有防火巷,防火巷土地上並各自建有排水溝,其中以砌牆為界,將排水溝隔成二部分,原地主及建商於建屋時顯係將此兩造後方防火巷之排水溝中線作為兩造使用土地之範圍無疑,亦即以此作為雙方土地之界址,分供兩造使用之,二十年間未變動,則兩造之土地界址自應以此為界。

(二)六十五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土地興建房屋,先辦理土地分割,房屋於同年六月完成,同年八月十四日辦理建物登記,隨即上訴人所有房屋陸續興建,於同年十一月興建完成,同時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兩造之房屋均由建商鄧仁坤興建,房屋後段均設有化糞池,土地亦由建商分割出售,上訴人以現況買受房屋,化糞池之基地分歸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現狀係以排水溝為界,本件原界址應以當時原狀為準。兩造房屋興建後再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非分割房屋後建屋,地界以兩條水溝間之圍牆為界,從未變更,可見上訴人所有化糞池所處位置之土地應歸上訴人所有。

(三)兩造自六十五年購屋起二十三年間對於地界均無爭議,迄八十八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始發生界址糾紛,地界任意變動實非恰當,影響公共秩序甚重,上訴人信賴建商,信賴六十五年間辦理之地政分割測量,孰知因地籍重測地界竟因此變更,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依該款及同法第十條規定而提起之訴為法所許,惟必於相鄰所有權人間關於所有權範圍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或其經界有所爭執,因而定其界線所在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兩造界址,原審判決未採上訴人主張,反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土地界址,為訴外裁判。

(五)上訴人同時向建商購買房屋,系爭房屋係在六十五年十一月間所建,土地分割係在十一、二月間,前後時間相隔在一個月之間,可見房屋陸續建好始為土地分割,而非土地分割再為建屋,兩造購屋亦不知界址不清。六十五年間房地產景氣大好,被上訴人九戶係靠自強大街黃金地段,首批推出三日內搶購一空並立即優先興建,中壢地政事務所尚未及複丈房屋即將建畢,興建中被上訴人各戶認不夠寬敞集體要求建商鄧仁坤在防火巷土地上一起違建加蓋一點六六米,有樑柱及化糞池可證,使原規劃防火巷三點六米變窄為一點九四米,由於集體違建使地政人員不察,複丈時以一點九四米的防火巷再平分雙方各零點九七米,致測量有變化。

(六)兩造登載不足所有權部分,究在當時建商提供作馬路,亦或測量有誤或其他理由不可考。被上訴人不能因自己權狀不足部分找相鄰他人提供充足權利面積補足之,按上訴人之面積依當時建築平面圖,如上訴人己○○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弄○號,一、二層面積均為四四點八八平方公尺,換算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其基地應為七四點八0平方公尺,乘上零點三0二五應為二十二點六二坪,結果上訴人己○○權狀僅五十一平方公尺,尚不足二十三點八0平方公尺(約七點一九坪),如以當時契約為基準購得上下層二十八坪,每一層為十四坪,換成基地面積(百分之六十),基地應為二十三點三三坪(七十七點一二平方公尺),故依契約購得扣除權狀上面積,尚差二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即尚差七點九平方公尺),故上訴人面積不論依法依約均大量不足坪數,也應向被上訴人請求始為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仁坤,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實施鑑測繪製鑑定圖附卷,聲請調查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乙、上訴人甲○○、丁○○、乙○○○、王林綉祈、亥○○、庚○○、丙○○○方面:

上訴人甲○○、丁○○、乙○○○、王林綉祈、亥○○、庚○○、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上訴人癸○○、己○○部分所載。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事件為鑑定界址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其立法理由所示,乃以確定土地疆界為宗旨之訴,自應以地籍圖所測得之界址為疆界始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再觀之本事件經原審及本審送請地政機關鑑定之結果,以地籍圖所測得兩造土地之界址後,計算兩造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較接近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主張以建屋後之排水溝中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及測量結果不符,應無可採。

(二)本件兩造皆係先取得土地所有權,於各自土地上完成建物之興建後,再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則兩造之土地界址,自應以地籍圖所測得之界址為界,不應受取得土地後興建房屋之影響。

(三)查被上訴人之土地係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割並於六十五年二月五日登記,而其上建物係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之土地則係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分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建築完成,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完成登記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均係先取得土地,後取得建物,而本件兩造又係在鑑定土地之界址,所以應該以系爭土地地籍圖所測得之界址為界,不應受取得土地後興建房屋之影響。

(四)上訴人所提附件四載明,上訴人己○○係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請鄧仁坤代建房屋。將右述二項證物對照觀之,上訴人己○○與鄧仁坤簽立代建房屋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戊○○之土地早已分割登記,房屋亦早已建築完成並登記完畢。

(五)原審判決附圖C、D連接點線即方案(一)係以系爭土地原指界位置之地籍圖測量而得,與地籍圖所示相符且依此為界址所測得之兩造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登記面積較接近,是以原審判決附圖C、D點連接線為界址,亦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相符,應屬正確。如以上訴人之主張以水溝中線為界,所測得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連結線,則上訴人以此測得之面積,均比登記面積超出甚多,尤其上訴人癸○○部分超過達0點000八五五公頃;反觀,被上訴人部分,則均比土地登記面積減少,其中被上訴人巳○○○部分減少之面積更高達0點000五一一公頃。本件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上訴人指界主張以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土地界址,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委託代建莊敬住宅工程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六十五年間辦理分割相關案卷影本。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丑○○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四六地號)土地業經移轉為丙○○○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丙○○○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核無不合,在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壬○○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原審委有訴訟代理人,且未經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尚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參照)。其繼承人許俊傑、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甲○○、丁○○、乙○○○、王林綉祈、亥○○、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同屬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六一地號,於六十五年間原地主所有前開二六一地號土地,由建商鄧仁坤在其上先後依建物平面圖建屋出售,建竣後面臨桃園縣平鎮市○○里○○街之房屋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地上房屋分別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而面臨同街三七巷一弄之房屋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地上房屋,則由上訴人分別買受取得,故前開二六一地號土地因建屋而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所取得之土地毗鄰,其上建物後方留有防火巷,防火巷土地上並各自建有排水溝,其中砌牆為界將排水溝隔成二部分,且分別連接二造房屋,以供兩造房屋排水之用,原地主及建商於建屋時顯係將此兩造後方防火巷之排水溝中線作為兩造使用土地之範圍無疑,亦即以此作為雙方土地之界址,分供兩造使用之,之後兩造雖各有增建,但作為界址之原有排水溝猶存,二十年間未變動,則兩造之土地界址自應以此為界,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地籍圖,竟不依上開依據而定界址,致雙方對於相鄰之界址爭執不下,爰訴請確認兩造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土地係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割並於六十五年二月五日登記,其上建物係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完成登記,上訴人之土地則係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分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建築完成,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完成登記,故本件兩造均係先取得土地,後取得建物,故應以系爭土地地籍圖所測得之界址為界,不應受取得土地後興建房屋之影響;且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以水溝中線為界,則上訴人以此測得之面積,均比登記面積超出甚多,被上訴人部分則均比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上訴人指界主張以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土地界址顯然未當,應以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參照),核先敘明。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宗號及面積均不爭執,僅就經界線位置意見不一,自非不得以經界訴訟以資救濟,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經界,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調查辯論結果,不採上訴人起訴主張經界線,自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經界線為可採,依上說明,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未採伊主張,反以被上訴人主張為經界線,為訴外裁判應廢棄發回云云,顯屬誤會。

七、查兩造各自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兩造各於前揭土地上所有房屋,上訴人各自所有房屋九間互相毗鄰,被上訴人各自所有房屋九間亦彼此相連,兩造房屋後方存有防火巷並設置有排水溝,排水溝中砌磚隔離俾供各自排放廢水,有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及現場示意圖附卷可按,並經原審及本審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以上諸情均堪信為真正。次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六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間由原土地所有人鄧仁坤申請分割出同所二六一之一至二六一之三一地號土地,同年二月五日辦妥分割登記,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後始分別轉讓與本件被上訴人及其等前手。鄧仁坤再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就前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六一地號土地申請分割出同所二六一之三二至二六一之四八地號土地,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妥分割登記,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後始分別轉讓與本件上訴人及其等前手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平地二字第九0五三四八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分割圖、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可稽(另以證物袋外放)。足證本件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早於六十五年二月五日鄧仁坤辦理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時,即已劃定確定,且本件兩造均係於前揭土地分割後,始各自取得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權。按土地依人為方式予以劃分,按宗登記賦予地號,各該地號土地各自得成立物權。該土地所有權範圍,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坐落位置及面積,並參酌憑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之分割複丈圖予以特定之。就土地有所有權者,自得合法使用土地俾供建築等利用。然依前所述,同筆土地分割出數宗地號土地,而就分割出數筆土地各自成立單獨物權,其各筆物權範圍,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即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等資料為斷,若地政機關不依原申請人意思辦理所致錯誤,乃申請人應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循行政救濟管道辦理。若行程程序並無錯誤,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登記程序確符合法律規定依申請人申請辦理,分割出各筆土地範圍並無錯誤,自不得任以土地使用現況,遽爾否定土地分割之正確性,否則物權之公示、公信原則即無從確保。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緣由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己○○與鄧仁坤簽訂委託代建莊敬住宅工程契約書載明簽約及第一期繳款日均為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訂立日期為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訴人王林綉祈與鄧仁坤簽訂委託代建莊敬住宅工程契約書載明簽約及第一期繳款日均為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有上開委託代建莊敬住宅工程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又上訴人丁○○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所八七四建號房屋(門牌: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弄○號),係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始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即上訴人購屋時間顯係在土地分割之後。再上訴人所舉證人鄧仁坤證稱:「(諭知就系爭土地分割建屋始末為陳述)我是原土地所有人,當初房屋是外包興建,但土地是先分割或是蓋好房屋後才分割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從憑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依據,上訴人猶執詞主張本件係先建屋後分割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係先分割土地後,始由鄧仁坤於其上建屋出售,業經認定如上,自不得以建屋所在位置,憑認各該土地範圍及界址。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當初因所購得房屋不夠寬敞,要求鄧仁坤或承包商於防火巷加寬一點六六米,致地政人員複丈時不察發生錯誤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房屋後有增建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述,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係先建屋後指界分割,衡情複丈測量時不致發生依現況指界發生錯誤。縱複丈有誤,僅係得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救濟問題,並非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所爭執,得以經界訴訟予以確認。況原申請辦理土地複丈分割之鄧仁坤自始就分割複丈指界均不曾主張有何錯誤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複丈有誤云云,亦不足取。

八、系爭土地分割緣由係自同一筆母地分割轉載而來,上訴人主張界址係依兩造房屋後方防火巷內現存水溝內砌磚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分割複丈圖為準。原審依兩造主張履勘現場並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鑑測,依上訴人主張作成方案

(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依被上訴人主張作成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業據證人即平鎮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人員翁祥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以當時分割複丈圖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土地界址實施測量結果,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互有增減,然增、減比例相近,應較合理。如以上訴人依房屋現況(水溝磚壁)指界結果,則上訴人各增加一平方公尺至八平方公尺不等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則減少三平方公尺至近五平方公尺不等土地面積,顯然與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不合。而本件辦理土地重測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江志堅於原審亦證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平地二字第三七六二號函複丈成果圖(原審同年九月十八日附卷)之水溝位置與地籍原圖不同,成果圖上黑色虛線部分乃舊圖位置,其所畫二紅筆虛線乃雙方建物之現況界址,藍色部分為當事人最初指界位置,但該藍色線指界位置造成與原登記面積不同,以五五四及五五五建號房屋即坐落同段二六一之三八及二六一之三九地號土地之建物為例,其等長度為十一點四公尺,重測方案一即以原指界位置為基準,測得之長度為十一點四六公尺,在誤差範圍內,另土地現狀誤差為二公分至六公分均為合理之誤差,其按原始圖及原地主聲請地政機關分割後之成果圖重測,再匯出重測圖,故可見該方案之重測結果較為正確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證人江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原審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調解筆錄,卷一九六頁複丈參考圖,是否即為原審卷二○○頁後附證物袋內參考圖)是的。」,「(提示原審卷三十三頁圖示,所提出參考圖藍色線所示是否即為兩水溝的中心線)是的。」,「(地籍線豈不跑到房屋基地內)是。當時依兩造指界實施測量,結果與登記的土地面積相差甚大,一方增加的面積即為他方所減少的面積,後來我們詢問減少面積的一方是否同意,後經覆以不同意,所以調取原分割成果圖實施鑑測,結果與土地面積是一致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經界線即應依原分割複丈圖為準,要屬可取。

九、本件復經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依兩造主張就系爭土地為鑑測,首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複製圖(因地籍圖破損嚴重無法謄繪)、複丈分割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一四三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考,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自較精密可採。依被上訴人主張經界線鑑測結果,即附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鑑定圖E、F連接線為經界線所示,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亦大致相合,雖稍許有增減情形,應係儀器、技術容許誤差,且增、減比例相近,尚較合理。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鑑定圖E、F連接線為經界線。上訴意旨所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據。惟本件經界訴訟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有如前述,本件既經本院審認應依前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為準,原審依原審判決附圖即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而定兩造界址,即有未洽。且本件系爭土地經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後,業已塗銷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編定重測後地號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審仍依重測前標示地號為判決,亦欠妥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經界不明或有爭執固得訴請確認經界所在,僅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即兩造指界應僅供法院參考,不得以上訴人所主張經界線不當,遽爾駁回經界訴訟,故就上訴人主張界址何在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經界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全部卷證綜合判斷以定不動產經界,於兩造之利益要屬相同,被上訴人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定不動產經界形成積極心證,要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管靜怡~B 法官 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豔華附表一┌──────┬──────────────────────────┐│上訴人 │所有土地坐落地點 │├──────┼──────────────────────────┤│癸○○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三八地號 │├──────┼──────────────────────────┤│己○○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三九地號 │├──────┼──────────────────────────┤│甲○○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四○地號 │├──────┼──────────────────────────┤│丁○○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四一地號 │├──────┼──────────────────────────┤│乙○○○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四二地號 │├──────┼──────────────────────────┤│王林綉祈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四三地號 │├──────┼──────────────────────────┤│亥○○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四四地號 │├──────┼──────────────────────────┤│庚○○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四五地號 │├──────┼──────────────────────────┤│呂理愛妹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四六地號 │└──────┴──────────────────────────┘附表二┌──────┬──────────────────────────┐│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坐落地點 │├──────┼──────────────────────────┤│巳○○○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四地號 │├──────┼──────────────────────────┤│未○○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五地號 │├──────┼──────────────────────────┤│戌○○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申○○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六地號 ││酉○○ │ │├──────┼──────────────────────────┤│戊○○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七地號 │├──────┼──────────────────────────┤│卯 ○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八地號 │├──────┼──────────────────────────┤│子○○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九地號 │├──────┼──────────────────────────┤│壬○○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一○地號 │├──────┼──────────────────────────┤│辰○○○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一一地號 │├──────┼──────────────────────────┤│王陳金蓮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 │即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一之一二地號 │└──────┴──────────────────────────┘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