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請求確認上訴人依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第八七民調字第二二0號調解
書調解內容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載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及三十萬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第八七民調字第二二0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載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先位部分:
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其效力僅存在於主文中,且此主文之內容應
明確無爭議,始得作為執行之依據,否則主文之內容若尚有爭議存在,民事執行法院又不能就個案為實質之審酌,該判決即陷於無法執行之窘境,若不能另以訴訟解決,實與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目的不符。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其既判力應同樣以確定無爭議之調解內容為限。本件兩造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就所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調解,然該調解係就原承包工程之契約雙方所為之讓步,而就工程款之請求權,則另附有條件,在調解成立當時,該條件成就與否尚不確定,有待上訴人依約定施行工程來成就,是上訴人是否具有工程請求權仍有爭議,故上開調解內容就「確認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一事而言,並無既判力之存在,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②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參照。本件兩造間依調解內容,固有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就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發生,兩造間仍有爭執,上訴人依調解書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之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除另案訴請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確定,則上訴人之地位已受有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上訴人之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③至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然該訴訟之提起係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本件依兩造間調解內容觀之,倘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請求確認工程債權存在,固有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兩造間所成立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發生、存在,並未處理,是理論上應無不許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第三項及第四項工程請求權存在之理。因此,苟認為上訴人得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依前揭修正後法條之意旨,上訴人非不得提起他訴,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該工程款條件成就之事實。
㈡備位部分: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倘鈞院仍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應受成立調解之限制,則上訴人只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調解第三項、第四項請求權條件成就之事實請求確認,該事實即為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爰依法追加備位聲明如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黃雲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本件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此之上訴聲明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及法
院核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調解書第三、第四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則對此項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已有既判力,則基此債權之請求權,亦難謂於調解書之內容並不存在,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債權請求權存在,係就系爭調解書所載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求為確認系爭調解書之所載請求權存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調解書所載其工程完工及依期限完工為條件,但因上訴
人依調解書所約定應完工之工程未完工及未依限完工,則請求權所附之條件未成就,從而,不得主張履行債權。
㈣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權,
並對上訴人之本件工程款表示抵銷,則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權亦失所附麗,上訴人已無確認調解書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及付款條件已成就之實益,亦即失其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第八七民調字第二二0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載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上訴後追加預備聲明為「確認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第八七民調字第二二0號調解書內容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載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此項上訴聲明之追加,係追加預備訴之合併。按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預備之合併者,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項數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上開調解書內容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上訴時始追加請求確認上開調解書所載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其係請求確認同一法律關係之條件事實是否成就,並無法律關係不能並存之情況存在,依上開說明,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故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進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街○○○巷○○號房屋之增建工程,嗣因劉福進死亡,兩造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兩造同意上述工程未完工部分由上訴人續為施作,被上訴人應於各項工程完成時同時分別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嗣上訴人完成調解書所載各項工程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上訴人遂持上開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被上訴人藉詞上訴人未完成調解書所載工程而聲明異議而未能執行,遂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調解書第三、第四項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調解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固屬實在,而上訴人本件起訴與前開調解內容相同,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工作,則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上訴人有浮報施作面積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未依限完工,依約應扣減違約金及給付逾期未完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為修補未完工及有瑕疵之工程部分,尚計支出四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亦得在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明示民事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僅具有執行力,並具有羈束力、既判力,則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事件,再行起訴。再按,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就該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或反訴,必須該新訴或反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始可認為一事,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上訴人前就乃父所遺系爭各項不動產謂有四分之一繼承權,對被上訴人訴求照額分割,在上訴第二審中既經當庭為分割之和解已告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和解後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共有權屬己,按諸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舊)之規定,顯難謂合,蓋前後兩訴雖有分割、確認、名稱上之不同,而兩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能不受該條項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據此,經法院核定命債務人為給付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該調解內容之給付請求權既已有既判力,當事人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存在,前之調解內容與後之起訴雖有給付、確認之名稱之不同,然兩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換言之,債權人即不得再對債務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存在之訴。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關係給付請求權業經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第八七民調字第二二0號調解書調解成立,並提出上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系爭調解內容經法院核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因兩造就系爭調解內容所載履行條件是否成立有所爭執,而未能依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就無既判力之對待給付條件部分,依法訴請確認或請求被上訴人受領,惟上訴人更就系爭調解內容所載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調解所載請求權存在,與系爭調解有既判力部分雖有確認及給付名稱之不同,然二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其先位及追加備位之請求,為無理由及不合法,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預備之聲明部分,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潘進柳~B法 官 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