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正大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複 代 理人 呂宗德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地籍圖重新施測係上開法條所定程序辦理,不容被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範圍,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紅色斜線部分,而該附圖紅色部分之界線即為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圍牆為界。上訴人購得後,即在其上興建廠房,並依被上訴人指定界線興建圍牆沿用迄今。原審證人蔡章棋證稱:「沒有對出賣土地指界,只依權狀面積,原廠房沒圍牆‧‧‧」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出賣土地焉能未指界,否則焉知買賣土地範圍,且上訴人購得土地隨即興建廠房,既有廠房何能沒有圍牆,故證人蔡章棋證言悖離常情,不足採信。況上訴人興建廠房申請建築執照亦需指出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併興建廠房圍牆,顯然兩造土地界址應係圍牆外緣位置,此圍牆界址,與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之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
H、I、J、K、L、M、N連線相合,上訴人主張應以此為兩造土地界址。
(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及說明書,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圍牆,即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七四七至七五八地號土地毗鄰圍牆,均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經界線範圍內,如上訴人真有越界建築,何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新建圍牆迄今十餘年均未主張,故否認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緣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發現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使用越界被上訴人之土地。嗣經兩造協調解決,上訴人原本同意處理,有當初協調之證人蔡章棋可證。詎八十八年三月間實施土地重測,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不知且未在場,任意以圍牆指界,憑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群大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大公司),負責人為黃綿綿,並非被上訴人。重點係買賣契約附圖是否有正確界址,且被上訴人從未指出圍牆為界,並指示上訴人興建圍牆。
(三)原審判認界址以重測前正確之分割複丈圖、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謄繪、,依科學方式展繪本件經界線,認定兩造土地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
2、3、4、5、6、7、8、9、10、11、12、13、14連線為界,應屬正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原複丈分割圖、歷年複丈分割原圖及系爭土地自七十二年迄今歷次辦理土地分割相關案卷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七四七、七四八、七四九、七五○、七五一、七五二、七五三、七五四、七五五、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一八、一九一之一七、一九一之一六、一九一之一五、一九一之一四、一九一之一三、一九一之一二、一九一之一一、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九、一九一之八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所六二一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六之六地號、一八六之三八地號及一九一之一地號)相鄰,於八十七年底因被上訴人欲將所有上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鳳嬌,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建築之圍牆即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之土地,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承認越界建築圍牆至被上訴人土地,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部份土地。詎八十八年三月間桃園縣政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未合法送達重測通知書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設立界標,或於期日到場指界,該管地政機關即逕依鄰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指界之圍牆作為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界址,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收到桃園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始得知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結果,土地所有權範圍有所變更,系爭十二筆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所示面積合計本為八七四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為八五七點三平方公尺,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甚鉅,因而兩造間相鄰處經界線位於何處,有確定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2、3、4、5、6、7、8、9、10、11、12、13、14點連接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渠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合併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六之六地號、一八六之三八地號及一九一之一地號),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購買後即在土地上興建廠房並依被上訴人指定界址構築圍牆從事布料染整迄今,土地界址並經地政機關依法實施重測確定如原審附圖所示A、B、C、D、E、F、G、H、I、J、K、L、
M、N點連線,茍如被上訴人主張為兩造土地界址,被上訴人焉能不主張越界,故被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雖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重測時依該址寄送通知而無法送達者,俟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辦理公示送達,有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調查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但原寄送郵件均被退回,被上訴人實未曾收到實施地籍測量通知,業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地籍調查之檢查員邱瑞德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五頁),則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有設立界標、到場指界情事而未曾到場指界,雖其未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既已於接獲桃園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就標示結果提出異議,雖前揭重測公告期間屆滿即行確定,惟本件被上訴人就該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間事實上土地經界線既仍存疑,依上說明,就此所生界址糾紛之私權爭執,自非不得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求解決之必要,法院亦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尚不得以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施測並無不法,逕依重測後已確定之地籍圖決定兩造間所有土地界址所在。上訴人抗辯本件業經重測確定土地界址,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起訴爭執云云,自非可採。
四、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意見不一,自非不得以經界訴訟以資救濟。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七四七、七四八、七四九、七五○、七五一、七五二、七五三、七五四、七五五、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所六二一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十二件、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二件及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2、3、4、5、6、7、8、9、
10、11、12、13、14點連線為界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應為如原審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點連線為界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固主張應依伊於重測前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實施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圖上兩造間土地界址為界,有該次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五頁)。惟該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因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間曾就與本件相涉土地圖幅重新裱褙,致圖幅長度改變,但系爭土地經界分割係依裱褙前圖籍辦理,而系爭土地複丈分割圖亦與歷年複丈原圖相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德地二字第八八五八八五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九頁),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間依被上訴人申請繪製之土地複丈圖,既係依裱褙後已不正確之地籍圖繪製,該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難憑為兩造土地界址認定依據。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就測量方式主張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第一次測量複丈成果之界址為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嗣於訴訟中並更正其訴之聲明主張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至14點連線為系爭土地界址,足認被上訴人真意應係主張系爭土地界址依重測前正確地籍圖(即複丈分割圖)繪製界址為界。
(二)次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七四七、七四八、七四九、七五○、七五一、七五二、七五三、七五四、七五五、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地號等十二筆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一
八、一九一之一七、一九一之一六、一九一之一五、一九一之一四、一九一之
一三、一九一之一二、一九一之一一、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九、一九一之八地號,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合併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六之六地號、一八六之三八地號及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十二筆土地及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均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由同所一九一地號土地分割移載,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有禮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禮公司),上訴人遲至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始取得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另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六之三八地號土地位在一八六之六地號土地上方,與本件系爭土地界址判斷無關,而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六之六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群大公司,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始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0德地登字第九0五四六一號函暨所附歷年土地複丈原圖、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德地測字第0九一000一二五一號函暨所附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原圖及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德地登字第0九一000二八四三號函暨所附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六之六地號、一八六之三八地號及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足證本件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就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六之六地號與同所一九一地號土地間(即重測後桃園縣八德市○○段七四七、七四八、七四九、七五○、七五一地號土地與重測後同所六二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有禮公司及群大公司均無爭執。另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九一之一四、一九一之一三、一九一之一二、一九一之一一、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九、一九一之八與同所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間界址(即重測後桃園縣八德市○○段七五二、七五三、
七五四、七五五、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地號與重測後同所六二一地號土地),至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有禮公司辦理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時,即已劃定確定,且本件兩造均係於前揭土地分割後,始各自取得各筆土地所有權。按土地依人為方式予以劃分,按宗登記賦予地號,各該地號土地各自得成立物權。該土地所有權範圍,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坐落位置及面積,並參酌憑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之分割複丈圖予以特定之。查本件系爭土地沿革緣由有如前述,各筆土地所有權範圍自始或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即已確定。上訴人主張購得所有土地係與出賣人群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附圖標示紅色斜線部分為購得土地界址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然該買賣契約書僅係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權義關係,與物權成立無涉,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附圖紅色斜線標示以資劃定系爭土地界址。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行點交土地指界,並無劃定物權範圍之效力,上訴人徒以現場圍牆係依當時買賣契約出賣人指界設置,應以該圍牆所在,為系爭土地界址云云,亦乏依據,不足憑採。況證人即處理出賣原為群大公司、有禮公司所有之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六之三八、一八六之六、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蔡章棋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買賣時土地有指界)沒有,依權狀面積,後一直都沒對土地面積、位置異議,原廠房沒圍牆,原告原來圍牆邊十二間房子被原告剷平,‧‧‧,八十八年原告要出售土地,申請丈量,正大老闆娘與我到場指界測量並定樁,才知越界,向他老闆及大伯說圍牆打掉,幫他義務再重建,他們說圍牆有占用。」等語(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九頁)。鑑定人即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林志勇並於原審到庭證稱:「圖上虛線是重測前地界(即原審判決附圖1至14連線),依分割複丈成果圖製作,實線是重測後地界(即原審判決附圖A至N連線),與圍牆重疊」等語(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足知原地界並非與圍牆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界線應以現場圍牆為準云云,洵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經界線應依原分割複丈圖為準,應可採取。
(三)系爭土地之界址,經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依兩造主張就系爭土地為鑑測,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施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而後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分割複丈圖及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謄繪、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地測二字第0七一二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考,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自較精密可採。依被上訴人主張經界線鑑測結果,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2、3、4、5、6、7、8、9、10、11、12、13、14點連接線為經界線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合計增加四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土地則減少一百二十九點二一平方公尺,惟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無涉,又各筆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四鄰之界址均有關,並非單依個別界址而決定,況依上訴人指界,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仍較登記面積減少六十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是亦不能僅憑土地面積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2、3、4、5、6、7、8、9、10、11、12、13、14點連接線為經界線,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
G、H、I、J、K、L、M、N點連線為經界線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2、3、4、5、6、7、
8、9、10、11、12、13、14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原審依此判決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劉佩宜~B 法官 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