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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

上 訴 人 癸○○

甲○○丙○○己○○庚○○○辛○○乙○○壬○○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溫俊富律師被上訴人 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6 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辛○○所有同段293 之1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I、J連線為界之原判決,上訴人辛○○並無求為如何變更該項判決之聲明,亦無「被上訴人其餘第一審之訴駁回」之聲明,則原審有關該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辛○○於93年5 月31日追加「被上訴人其餘第一審之訴駁回」之聲明,屬於訴之追加、變更,被上訴人難以同意云云。惟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定有明文。故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雖為提起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簡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其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雖難認為合法,但在第二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或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前,上訴人仍可補正此項上訴合法之要件。經查上訴人辛○○於90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已於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指界並不合理等情,為其上訴之理由,有上訴人辛○○之民事上訴狀1 件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辛○○於上訴時已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自屬合法上訴。雖上訴人辛○○於91年10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內之上訴聲明僅表明將原判決廢棄,此外並未請求應如何確定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戊○○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嗣於93年5 月31日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求為如本判決第參段所示,同以被上訴人之指界不合理等情為其上訴之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及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各1 件存卷可查,足見此僅屬上訴人辛○○於其原上訴範圍內,變更其上訴之聲明,並未涉及上訴之追加或變更,而上訴人辛○○於上開民事準備書(一)狀內所為之聲明雖難認為合法,惟在本院命其補正及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上訴人辛○○既以上開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補正其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參照上開說明,自為法律所許,是上訴人辛○○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辛○○間之系爭土地界址部分已經確定云云,要無可採。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93 之20、292 之126 地號土地(重測○○○鄉○○段113 及117 地號土地,但為與附圖地號一致,以下各筆土地仍以重測前舊地號稱之,故下稱293 之20、293 之12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同段293 之14、292 之

129 地號土地(重測○○○鄉○○段110 、112 地號土地,下稱293 之14、292 之129 地號土地)相鄰;另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293 之2 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下稱293 之2 地號土地)則與上訴人癸○○所有29

2 之129 地號土地,及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鄉○○段○○○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相鄰;又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292 之97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癸○○所有292 之129 地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同段293 之15地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土地,下稱293 之15地號土地)、上訴人丙○○所有同段293 之13地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土地,下稱293 之13地號土地)、上訴人己○○所有同段293 之11地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土地,下稱293 之11地號土地)、上訴人庚○○○所有同段293 之12地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土地,下稱293 之12地號土地)、上訴人辛○○所有同段293 之10地號土地(下稱293 之10地號土地)、上訴人乙○○所有同段293 之65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293 之65地號土地)、上訴人壬○○所有同段293 之64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293 之64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293 之62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293 之62地號土地)及原審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28地號土地相毗鄰。另被上訴人丁○○所有293 之62地號土地,則與上訴人壬○○所有293 之64地號土地、上訴人子○○所有同段293 之63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293 之63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宋名耀所有同段293 之61地號土地(下稱293 之61地號土地)及原審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28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前開相毗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民國85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所定現場界標有誤,致與重測前原有地籍圖(下稱原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造成系爭土地板塊擠壓界標效應,使週邊土地界標互為推移,乃致原有地上建物、現場道路,均不能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下稱重測地籍圖)相符,且原地籍圖上及現場均互不相銜接道路部分,因界標推移而成為連接道路等錯誤現象,又系爭土地因界標錯誤,面積或擴大或縮小,而有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情形,是兩造間系爭土地相鄰處經界線位於何處,有確定之必要,為此請求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分別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

L、M、N、O、P、Q、R、S點之連線(即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語(原審全部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中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丁○○就其與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戊○○間相鄰之293 之62及292 之97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宋名耀就其與被上訴人丁○○所相鄰之293 之61、293 之62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國有財產局就其與被上訴人戊○○、丁○○間相鄰之28、292 之97、293 之2 及293 之62地號土地所確定之界址部分,均未聲明上訴,是就原審被告丁○○、宋名耀及國有財產局分別與被上訴人間上開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部分已經確定)。另對於上訴人之抗辯則主張上訴人癸○○於75年4 月14日向被上訴人戊○○購買292 之97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嗣經分割編訂為292 之129 地號土地,上訴人癸○○再依293 之2 與292 之129 地號土地間地界線起算10台尺購買被上訴人戊○○所有293 之2 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是上訴人癸○○所有建物雖占用293 之2 地號土地之部分,係兩造間買賣土地占用範圍,與系爭土地界址糾紛無涉;至上訴人辛○○所有293 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房屋,係上訴人辛○○於80年5 月9 日向訴外人巫桂蓮購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係建於62年5 月31日,1 、2 樓建物面積均為50.3平方公尺,依現場鑑界結果,其1 樓建物並未越界,僅2 樓後陽台西北端侵越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土地,足見此部分建物應係上訴人辛○○事後加蓋;上訴人甲○○所有293 之15地號土地上建物於77年7 月21日改建後,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並未侵越被上訴人戊○○之土地,則該建物西北端廚房占用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土地,亦應係上訴人甲○○事後加蓋;再上訴人丙○○於80、81年間另案提出之答辯書內,自承:伊向訴外人李逸榮購得293 之13地號土地上包含前半段一層加強磚造房屋與後段老舊磚瓦平房及磚造圍牆,後段老舊磚瓦平房及圍牆占用國有土地,且自購得後未動也未使用等語,其中所稱國有土地即被上訴人戊○○於67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得之292 之97地號土地,足徵上訴人丙○○明知該瓦房占用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丙○○抗辯應依圍牆外緣為界,即無足採。另上訴人乙○○、壬○○、子○○所有293 之65、293 之64、

293 之63地號土地上房屋係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多人同時興建整批房屋,依建管單位核定之建築平面建設圖興建,並留有寬度3 公尺之法定防火巷道,若依上訴人乙○○、壬○○、子○○之指界,必使早已完成建築所保留防火巷道大幅縮小且不及3 公尺寬度,將危及週遭居家公共安全。又上訴人所稱之水溝,在系爭土地重測時並不存在,且早在被上訴人戊○○於67年購買292 之97地號土地時,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依重測地籍圖為系爭土地界標,與實地有嚴重誤差,自有未合。292 之126 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後增加面積46.02 平方公尺,293 之20地號土地亦因重測而面積暴增,故其經界線亦隨之往西北方向推移,同時牽動292 之126 地號土地界線一併往西方向推移,而侵入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293之34地號土地內,故形成293 之86地號土地之「空白位置」,致292 之126 與293 之34地號土地上之相鄰房屋共同壁之經界線發生重大顯然之差異,惟因該二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因此未異議而告重測確定,是系爭土地間經鑑定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台北市測量大隊)參照原地籍圖鑑定之經界,與292 之126 及293 之34地號土地因重測後之經界線有重大差異,自難互為銜接,上訴人因此推論被上訴人之指界與原地籍圖不符,自不足採。再依台北市測量大隊89年11月15日北市地測督字第8960614300號函,及同年1 月28日北市地測督字第886066200 號函,足證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293 之20及293 之12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癸○○之293 之14及292 之129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被上訴人戊○○係依照雙方相鄰房屋之共同壁為指界,並經重測公告確定不移,自不發生上訴人所質疑之板塊推擠效應。再同段293 之85、292 之141 、293 之86、293 之87地號土地原分別自被上訴人戊○○所有293 之20、292 之126 、同段293 之69及293 之3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293 之85、29

2 之141 、293 之86、293 之87及同段360 之140 地號土地經政府於76年6 月9 日徵收為道路用地,現均○○○鄉○○路用地,並無人異議而均告確定,292 之141 地號土地並隨同292 之126 地號土地重測而擴張位移其經界線,並侵入原自293 之69地號土地分出之293 之86地號土地位置而覆蓋29

3 之86地號土地,致293 之86地號土地消失。是上訴人之指界背離原地籍圖圖形與位置,並與事實有違,兩造增減之面積差距更大,其上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於日據時代即有誤差,後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於85年間辦理重測,自應以重測地籍圖之界址為正確界址,且上訴人甲○○所有293 之15地號土地上建物並未增建,且如依被上訴人戊○○指界,將拆除伊所有系爭建物廚房部分,與實地使用現況不符。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丙○○間之土地界址應以房屋現況為界,包含於日據時代即建造坐落於293 之13地號土地上之瓦房部分,倘依被上訴人戊○○之指界,則系爭瓦房即占用292 之97地號土地,與建物現況不符。另上訴人癸○○、己○○、庚○○○、辛○○、乙○○、壬○○、子○○、宋名耀所有293 之14、293 之11、29

3 之12、293 之10、2 93之65、29 3之64、293 之63、293之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已存在多年,於建造初時即依地政單位地籍圖測繪建造,並未逾越地界,是依房屋現況,系爭土地間地界線應以重測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1 、2 、

3 、4 、5 、6 、7 、8 、9 、12、13、14、15、16、17連接線為界。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0年4 月3 日北市地測督字第9060226500號函說明三所稱,與証人莊克生證稱:張高菖所製作之鑑定書已敘明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與舊地與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云云,自非正確。292 之97與292之129 地號土地原係一條水溝,該水溝與同段360 之140 地號土地相通,由附圖可以明顯看出被上訴人所指界之292 之97與292 之129 地號土地兩側經界線之延長線均未與360 之

140 地號土地兩側經界線相接,然而上訴人所指界之292 之

97、292 之129 地號之東側經界線之延長線,即292 之126及293 之2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則與360 之140 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線相連接,該二條經界線已公告確定,則同一水溝東側界址理應相同,但依附圖可知被上訴人所指之水溝西側界址,尚在已確定之水溝東側界址之東側,是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顯無足取。292 之126 及292 之34地號土地之合併乃依法經被上訴人指定其合併後地號之合併,自非被上訴人所指地政機關為掩耳盜鈴所為之「非法合併」。292 之126地號土地在重測之前面積為389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為

435 .02平方公尺,增加46.02平方公尺,但其上建物面積並無改變,結果便出現292 之126 地號土地與同段293 之34地號土地上2 筆建物之共同壁偏離2 筆基地之經界線而向29

2 之126 地號土地內偏移,致出現被上訴人主張之「空白範圍」情形。至283 之86地號土地並未消失,仍在292 之141地號土地旁,原地籍圖及重測地籍圖並無差距。又292 之12

6 與292 之129 、293 之14地號土地毗鄰,其地上之建物亦緊貼、建滿,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將292 之126 地號土地西側與293 之34地號土地以其地上建物之共同壁為經界線,則上訴人癸○○原有坐落於293 之14及293 之129 地號土地之建物,必有部分移位於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126 及293之20地號土地上,且將使293 之14地號以東各筆土地均產生向東位移現象。而293 之126 與293 之2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既已因重測而確定,293 之126 地號土地因面積增加,致其餘經界線向外位移自屬當然。是292 之126 及293 之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其地上建物之共同壁間出現被上訴人所謂「空白範圍」,乃重測後面積增加及經界線向西位移之結果。況據鈞院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並無被上訴人所述29

3 之86地號土地被蓋掉完全消失之情形,是應以上訴人之指界為可取。証人莊克生固証稱:「依照張高菖原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的指界比較符合原來292 之97水利地使用情形」云云,惟依上訴人之指界,293 之64地號土地只是減少之面積較少而已,証人莊克生亦証稱:「但重測人員重測時要考量相關鄰地的指界以及實地可靠界址,儘量保障而不去變動合法建築物,因此重測時就會產生地形坵塊稍微扭曲,與舊地

129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雖非等寬,亦非表示重測後之地籍圖有瑕疵。在被上訴人指界之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均分別向東、南、北三方推進、壓擠三方之鄰地界址,是位於中央之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360 地號土地及南方之292之126 、293 之34、293 之20地號土地之面積理當有所增加,原判決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同時向東、南、北三方擴張指界後,位於中央及南方之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變化,未命一併測量估算,是原判決稱其審酌面積增減如何合理云云,即失附麗。被上訴人戊○○所有293 之20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為1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38.02平方公尺,增加22.02平方公尺;其所有之292 之126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389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435 .02平方公尺,增加

46.03平方公尺;293 之34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55 .22平方公尺,增加60.22平方公尺,其所有之360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310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3263.87平方公尺,增加163 .87平方公尺,上開4筆土地均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毗鄰,將該4 筆土地面積增加之情形(共增加292 .11平方公尺)納入之後,被上訴人戊○○所有之6 筆土地(上訴人誤載為7 筆),依被上訴人之指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共增加377 .53平方公尺,上訴人之10筆土地則增加59.68平方公尺;而如依上訴人之指界,被上訴人戊○○之6 筆土地面積共增加206 .34平方公尺,上訴人之10筆土地增加223 .13平方公尺,增加之面積相近,較為合理。是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戊○○所有上開4 筆鄰地之面積變動,容有未洽,應以上訴人指界之面積變動為合理。再者被上訴人指界之連接線與原地籍圖之經界線並不相符,而原地籍圖之經界線與重測地籍圖之經界線其實較為相近,尤其292 之97、292 之129 、2 92之141 、36

0 之140 地號土地原係一條水溝,如依被上訴人之指界,該水溝將不再成為直線,而在393 之20與293 之14地號土地交界處形成「Z」形,顯見被上訴人之指界有重大瑕疵。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即有上訴人癸○○、甲○○、丙○○、辛○○、乙○○、壬○○、子○○發生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情事,比例高達七成,從而原判決指依被上訴人之指界,與建物現況相符云云,自非正確。是上訴人之指界與使用現況及原地籍圖之經界線較為相符,且兩造土地增加之面積比例相近,較為合理,自應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一)確定被上訴人戊○○所有293 之2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癸○○所有293 之14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1 、2 連線為界。

(二)確定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12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癸○○所有292 之129 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2 、3 連線為界。

(三)確定被上訴人戊○○所有293 之2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癸○○所有292 之129 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3 、4 連線為界。

(四)確定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癸○○所有292 之129 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4 、5 連線為界。

(五)確定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293 之15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5 、6 連線為界。

(六)確定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293 之13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6 、7 連線為界。

(七)確定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己○○所有293 之11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7 、8 連線為界。

(八)確定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庚○○○所有293 之12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8 、9 連線為界。

(九)確定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乙○○所有293 之65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9 、12、13連線為界。

(十)確定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壬○○所有293 之64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13、14、15連線為界。

(十一)確定被上訴人丁○○所有293 之6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壬○○所有293 之64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15、16連線為界。

(十二)確定被上訴人丁○○所有293 之6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子○○所有293 之63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16、17連線為界。

(十三)被上訴人其餘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所有293 之20、292 之12

6 地號土地分別與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同段293 之14、29

2 之129 地號土地相鄰;另被上訴人戊○○所有293 之2 地號土地則與上訴人癸○○所有292 之129 地號土地相鄰;又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癸○○所有

292 之129 地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293 之15地號土地、上訴人丙○○所有293 之13地號土地、上訴人己○○所有

293 之11地號土地、上訴人庚○○○所有293 之12地號土地、上訴人辛○○所有293 之10地號土地、上訴人乙○○所有

293 之65地號土地、上訴人壬○○所有293 之64地號土地相鄰。另被上訴人丁○○所有293 之62地號土地,則與上訴人壬○○所有293 之64地號土地、上訴人子○○所有同段293之63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兩造因系爭土地於85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兩造指界不同,致其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7紙、桃園縣85年度龍潭地年4 月6 日85府地測字第072900號函各1 紙為證,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伍、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因重測時所定現場界標有誤,致與原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系爭土地應分別以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於原審之鑑定圖即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Q、R、S連接線為經界線等語,雖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系爭土地原地籍圖於日據時代即有誤差,且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將造成上訴人癸○○、甲○○、丙○○、辛○○、乙○○、壬○○、子○○所有之現況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事,與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不符,又292 之97及292 之129 與292 之141 及360 之140 地號土地原係相連接之一條水溝,如依被上訴人之指界,292 之97及292 之12

9 地號土地之延長線即與292 之141 及360 之140 地號土地,在293 之20及293 之14地號土地交界處形成「Ζ」形,另被上訴人戊○○另案所有293 之34及360 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亦應一併列入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土地增加面積之考量,故上訴人之指界與使用現況、原地籍圖經界線較為相符,且兩造土地增加之面積比例相近,較為合理,是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1 、2 、3 、4 、5 、6 、7 、8 、9、12、1 3 、14、15、16、17連接線為界。至292 之126 及

293 之34地號土地間出現被上訴人所謂「空白範圍」乃重測後面積增加及經界線向西位移之結果,且292 之97及292 之

129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雖非等寬,亦不表示重測地籍圖有瑕疵云云,惟查:

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自可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經查系爭土地於85年辦理重測後之重測地籍圖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與原地籍圖相符,且上訴人就其辯稱系爭土地原地籍圖於日據時代即有誤差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辦理重測之人員進行重測之前,係先辦理地籍調查及戶地測量(即實際現況的丈量),測量結果之後,再以舊(原)地籍圖放大為

500 分之1 之比例尺,參照實際丈量可靠的界址,作圖上的套繪(即移繪),而作成重測後的地籍圖乙節,亦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測量員莊克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係根據原有地籍圖作為其重測之依據,此就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並不得增減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及土地界址有可能因相鄰所有權人之指界不同產生誤差之觀點而論,實有其必要性,則系爭土地之界址自仍應以原地籍圖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地籍圖於日據時代即有誤差為由,抗辯:應以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於85年辦理重測之重測地地之經界線自應視兩造所指定之經界線何者較符合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斷,始符合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範圍。

二、又查系爭土地之界址於原審先後歷經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2 次測量鑑定,其中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第1 次測量結果,經原審囑託分別依兩造之指界並參考原地籍圖,繪出正確地籍線,如有越界,其位置、面積應繪圖標明,而第1 次鑑定結果雖係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利用重測區設圖根點施測圖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繪於鑑測原圖上,並依據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展繪地籍圖經界線所作成之鑑定圖。然依證人即初次為系爭土地鑑測之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魏明興於原審到庭證稱:「(所作成鑑定圖)是以地政事務所提供現行有效之1200分之1 之地籍圖作成,非重測後之500 分之1 地籍圖,鑑測成果確與現有建物坐落位置不同」等語,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於85年9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指界A、B、C點係以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下稱中興路)600 號建物牆外緣即中興路旁水溝邊紅色噴漆為界,有原審該日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參,惟依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鑑定圖鑑定成果,該A點卻位移至中興路上,連帶使293 之14、293 之15、293 之13、29

3 之11、293 之12、293 之1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癸○○、甲○○、丙○○、己○○、庚○○○及辛○○所有分別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占用中興路道路,與各該建物現況不符,是該次鑑定圖並未依兩造於原審之指界作成,其鑑定結果自不足作為判斷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之參考。

三、再查原審於88年12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派員依被上訴人指界、上訴人抗辯應維持原重測位置,及參酌原地籍圖經界線、大溪地政事務所調查辦理重測指界之地籍調查表、結果清冊及描繪前1200分之1 原地籍面積與原重測結果等資料,就兩造之系爭土地為鑑定測量,已審酌系爭土地重測時應參考之各項依據,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實施鑑測時,首先於現場清理原辦理重測時之圖根導線點,挖掘出12點控制點後,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利用前佈設圖根點補「導線網嚴密平差」計算座標,作為該區戶地測量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坵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座標值輸入電腦,配合已完成之數值重測地籍圖,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測量原圖上,然後依據前開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有關資料研判分析正確之地籍線位置及面積,展繪複丈成果圖、核算使用土地面積,繪製鑑定圖說,自屬精密可採。又經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指派測量員張高菖鑑定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原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界址不符情形頗為嚴重,除重測前後中興路道路邊線位置不一致,且重測後地籍圖(即重測地籍圖)部分路寬未及計畫路寬20公尺,如依上訴人之指界,上訴人除重測後之土地坵形變大,面積較重測前顯著增加甚多外,並與道路用地未辦理分割徵收道路用地前之面積比較仍亦增加,且或因重測前原地籍圖分割道路邊線與實地道路闢建位置不一致之故,全區地籍線產生位移現象,嗣經土地細分、誤差之配賦,致有地籍圖、實地、登記謄本面積三者不符情形。如依上訴人指界之如附圖所示1 、2 、3 、4 、5 、6 、7 、

8 、9 、10、11、1 2 、13、14、15、16、17、18、19連接線為界(即維持重測之土地界址),被上訴人戊○○所有29

2 之97地號土地面積為98.56 平方公尺,較登記之97平方公尺面積增加1.56平方公尺,但與依原地籍圖核算之128.74平方公尺,則減少30.1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所有29 3之2 地號土地面積為783.45平方公尺,較登記之847 平方公尺面積減少63.55 平方公尺,與依原地籍圖核算之914.31平方公尺更減少130.86平方公尺,至上訴人所有之292 之12

9 及293 之10、293 之11、29 3之12、293 之13、293 之14、293 之15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均有增加,另29

3 之62、293 之63、293 之64及293 之65地號土地則均較登記面積減少,但與依原地籍圖核算面積相較,除293 之62、

293 之10、293 之2 、292 之97土地面積有減少外,其餘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即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Q、R、S連接線為經界線,即與重測前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面積為128.74平方公尺,較登記之97平方公尺面積增加31.74平方公尺,293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為914.31平方公尺,較登記之847 平方公尺面積增加67.31 平方公尺,上訴人癸○○、辛○○、己○○、庚○○○、丙○○、癸○○、甲○○所有之292 之129 及293 之10、293 之11、293 之12、293 之

13、293 之14、293 之15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均有增加,然增加面積幅度較上訴人指界所量得面積為小,被上訴人丁○○所有293 之62與上訴人子○○、壬○○、乙○○所有293 之63、293 之64、293 之65地號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則均減少,其中除293 之62地號土地外,減少面積均較上訴人指界量得面積為多(精確面積詳如附件面積分析表),但兩造之系爭土地面積均與依原地籍圖核算之面積相符,有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於89年1 月28日北市地測督字第8860662000號函、同年11月15日北市地測督字第8960614300號函、90年4 月3 日北市地測督字第9060 226500 號函所示之鑑定意見暨鑑定圖原圖及如附圖所示之縮小圖各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原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界址不符情形頗為嚴重,致全區地籍線產生位移現象,嗣經土地細分、誤差之配賦,致有地籍圖、實地、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三者不符情形,是依兩造之指界,系爭土地面積雖各有消長,但依被上訴人之指界所測量之土地面積均與依原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相同。參以證人莊克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高菖所製作之系爭鑑定意見已敘明被上訴人的指界位置與原地籍圖相符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圖原圖上如附件面積分析表上所載之原告(即被上訴人)指界面積及參照舊(原)地籍圖土地面積數額均屬相符,則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於90年4 月3 日北市地測字第9060226500號函說明內所稱:「:

:如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指界位置與參照舊地籍圖地界線套合比對,則地界線較為相近:::」等語,應係用語表達上之誤載,尚難因此認為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之鑑定結果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之指界結果與原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相同。至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前函內另稱:「本案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疑為重測前之地籍圖所分割道路邊線與實地道路闢建位置不一,產生全區地籍線位移現象,::::致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無法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等語,則僅為表明系爭土地依原地籍圖實施鑑測結果,為何與現場實地道路闢建位置不同之原因,尚難據以認定原地籍圖因與系爭土地之現場指界位置無法相符,即不可採。是上訴人以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前開函文之記載,抗辯張高菖於原審所製作之系爭鑑定意見及鑑定圖原圖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與原地籍圖相符云云,自不可取。

四、復查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連接線為經界線,僅上訴人癸○○、甲○○、丙○○、辛○○所有建物,及上訴人乙○○、壬○○、子○○圍牆內土地占用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土地,餘則緊鄰建物外緣,與建物使用現況相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89年12月19日北市地測督字第8960669900號補充鑑定函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而上訴人癸○○於75年4 月14日向被上訴人戊○○購買292 之97地號內部分土地,嗣經分割編訂為292 之129 地號土地,後來上訴人癸○○再依293 之2 與292 之129 地號土地間地界線起算10台尺購買被上訴人戊○○所有293 之2 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有被上訴人戊○○於原審提出買賣契約書暨附圖2 份為證,並為上訴人癸○○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癸○○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戊○○所有293 之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應屬兩造間買賣土地之占用範圍,與系爭土地界址糾紛無關,自難認293 之2 及293 之12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應以上訴人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據。上訴人甲○○雖抗辯伊所有293 之15地號土地上454 建號建物於伊向訴外人張兆楚買來狀態即是現況,並未增建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29

3 之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建物平面圖觀之,293 之15地號土地上建物於77年7 月21日改建後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建物西北牆腳恰位於293 之15與29

2 之97地號土地之交界上,並未侵越被上訴人戊○○之系爭土地,而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鑑定人張高菖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293 之15地號土地上建物現況長度與聲請建築執照上建物長度不符,該建物面積應有擴建」等語,是上訴人甲○○所有系爭454 建號建物後端廚房西北角占用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292 之97地號土地應係上訴人甲○○嗣後改建之故,上訴人甲○○所辯委無足採。再上訴人丙○○抗辯坐落伊所有293 之13地號土地上之瓦房乃日據時代即已建造,屋後有日據時代駁崁可資為證,長久以來並未有何爭議,倘依被上訴人戊○○指界,則該瓦房即占用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建物現況不符,故應以伊所指界瓦房外圍牆外沿為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並提出上訴人丙○○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羅濟造於80年、81年間另案提出而為上訴人丙○○不否認真正之答辯書1 紙以為反證,依該答辯書內容,上訴人丙○○自承:伊向訴外人李逸榮購得坐落293 之13地號土地上包含前半段一層加強磚造房屋與後段占有部分國有土地之老舊磚瓦平房及磚造圍牆,李逸榮並曾告知後面老舊平房占用國有土地,及伊於80年初重建293 之13地號土地上房屋時,原既有之老舊平房與圍牆仍留置原地未動也未使用等語,其中所稱國有土地即被上訴人戊○○於67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得之292 之97地號土地之情,有被上訴人戊○○於原審提出之答辯書、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件附卷為憑,而上訴人丙○○所有293 之1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現況,乃自同段293 之82地號土地延伸至292 之97地號土地上有2 建物,一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建物(即同段264 建號),一為瓦房,二者為獨立之建物,中間並有空地間隔乙節,亦據證人張高昌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為上訴人丙○○所不否認,足徵上訴人丙○○於伊購得系爭瓦房之時,即已知該部分建物並非完全坐落於293 之13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瓦房建物使用現況與兩造土地界址相吻合乙節為真實,自難僅憑上訴人丙○○個人推測即遽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係以其所指系爭瓦房建物圍牆外沿即如附圖所示6 、7 連線為界。另上訴人辛○○所有293 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453 建號房屋,係上訴人辛○○於80年5 月9 日向訴外人巫桂蓮購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上建物係建於62年5 月31日,1 、2 樓建物面積均為50.30 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各1 紙為證,而依現場鑑界結果,上訴人辛○○所有上開建物1 樓部分並未侵越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292 之97地號土地,僅2 樓後陽台西北端占用被上訴人戊○○所有土地,然此建物增加部分核與原建物平面圖及建物登記謄本不符,應係上訴人辛○○或其前手所增建,故上訴人辛○○抗辯應以系爭建物現況外緣為界,同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乙○○、壬○○、子○○所有坐落其所有之293 之65、293 之64、293 之63號土地上之房屋本體,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均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情形,僅伊等所有建物外圍西側圍牆含空地部分侵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圍牆部分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係依地政機關所指示地籍圖上兩造間界址線而構築,是上訴人乙○○、壬○○及子○○抗辯應以伊所有前開各筆土地上之建物現況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即以附圖所示9 、12、13、14、15、16、17連線為界云云,亦均無足採。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89年12月19日北市地測督字第89606699號補充鑑定函亦認:鑑測結果雖有上開建物越界情形,但經參考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位置圖所示,建物坵形與實地不一致,其涉及越界部分並未辦理建物登記,疑似經增建或改建房屋所造成等語,是上訴人空言抗辯稱應分別依其所有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外緣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云云,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292 之97、292 之129 地號土地與292 之

141 及360 之140 地號土地原係一條水溝,如依被上訴人之指界,該水溝將在293 之20及293 之14地號土地交界處形成「Ζ」形,足見被上訴人之指界有重大瑕疵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水溝在被上訴人戊○○於6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不存在,前開「Ζ」形地形乃因292 之14

1 地號土地隨同292 之126 地號土地重測而擴張位移其經界線,並侵入原自293 之69地號土地分出之293 之86地號土地位置而覆蓋293 之86地號土地,致293 之86地號土地消失之結果等語。經查原審於85年9 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己○○雖表示:「以現有基地水溝中心線為界」等語;原審另於88年12月29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測量員張高菖勘測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陳稱:「認現場應以緊臨道路公有地為界,以現有軍營圍牆為界,既成道路延至360 地號。」等語;上訴人則陳稱:「以壕溝為界,原保甲路有通路至大馬路,76年為軍營所擋,以水溝邊竹圍為界(360 地號),中興路598 號面馬路與602 號以牆壁為界,E點屋內,F點在屋後,以前省測為界。」等語,此外,均未見有何水溝位於292 之97及292 之129 地號土地上之勘驗結果之記載等情,有原審85年9 月20日及88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經證人張高菖於原審證稱:「四鄰已改變,只能依現四鄰測量,四周無中心椿」等語(見原審89年11月7 日筆錄),及證人莊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鑑定圖並沒有繪出水溝位置,且上週打電話給張高菖,據其表示他在89年間在原審實施勘測時就沒有看到現場有水溝」等語,而依現存卷證僅可見如附圖所示P、Q、R、S點連線延伸至360 地號土地之保甲路上有排水溝,及系爭土地南面中興路上有排水溝之設置,亦有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之系爭鑑定圖原圖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中興路現況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被上訴人復否認292 之97及292 之129 地號土地於原審勘驗時仍有水溝之設置,況依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之鑑定結果,既認系爭土地原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界址不符之情形頗為嚴重,則292 之97及292 之129 及292 之141 及360 之140地號土地縱曾為一條相連接之水溝,亦難逕認前開四筆土地之實際界址即與當時設置之水溝位置相符,是上訴人抗辯29

2 之97及292 之129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所謂之「原水溝」為界云云,顯乏依據。而依原地籍圖上292 之97、292 之12

9 地號土地與360 之140 地號土地延伸線為直線,如附圖所示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指界之292 之97、292 之129 與360之140 地號土地則不相連(即上訴人所稱之「Ζ」形),乃因實施土地重測要做地籍整理,所以在相同區塊的土地,如為同一所有權人,就會合併成一塊土地,依照重測前後的地、293 之69、360 之232 及原292 之126 地號土地,因此原鑑定結果圖所顯示的292 之126 地號土地就是前開四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且因為辦理重測的人員在測量「裡地(即屬於建築用地)」時,因為有實際的可靠界址及地籍調查地主指界的結果去做可靠的套繪,所以裡地的套繪會跟道路地的套繪有一些實際上的差異,如地界線本為直線,後來卻會產生岔開的情況,道路地的測量則只考慮以道路的中心點去做道路邊線的分割,道路內的土地再依放大後的原地籍圖直接套繪,所以容易產生道路與裡地本為相連接,後來卻岔開的情形,依據張高菖原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指界比較符合原來292 之97地號水利地使用情形,但重測人員重測時要考量相關鄰地的指界及實地可靠界址,儘量保障而不去變動合法建築物,因此重測時就會產生地形坵塊稍微扭曲,與原地籍圖有稍微套合不合的情形,293 之86地號土地是位於水溝上的一小塊土地,因此重測人員在移繪時會把它當作道路地來處理,所以會造成293 之86地號土地與原來鄰接的裡地有岔開的現象等情,亦據證人莊克生於本院審理時陳證明確,上訴人亦自承:證人莊克生前開所證重測時會有地形坵塊稍微扭曲,致與原地籍圖有稍微套合不合之情形產生乙節為可採,且360 之140 及292 之141 地號土地於重測及現狀均作為中興路之道路用地使用,亦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憑,足見依被上訴人之指界結果,292 之97、292 之129 地號土地之西側延伸線與360 之140 及292 之141 地號土地之連接線在29

3 之20與293 之14地號土地交界處形成「Ζ」形之岔開結果,乃因360 之140 及292 之141 地號土地係作為中興路之道路用地,而依現有之土地測量技術對裡地與道路地之套繪採取不同處理方式所生之結果,尚難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之指界與292 之97及292 之129 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有何不合或顯有重大瑕疵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不可採。

六、另查上訴人所提出293 之10及293 之1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照片,雖顯示上開建物並未緊接於系爭中興路上,惟如附圖所示A點乃位於中興路的道路水溝邊,並非位於該道路邊線上,依系爭鑑定圖原圖清楚顯示293 之10及293 之15地號土地上各有2 個實測點,該實測點坐落於中興路旁邊的道路水溝邊上,在各該2 個實測點之北側則尚有建物使用位置的虛線及實測點,因此附圖上所顯示前開2 筆土地上劃藍色外圍部分並非全是建物,只是表示該藍色範圍內是施測的地籍土地範圍,且依系爭鑑定圖原圖顯示,中興路兩旁黃色的道路水溝邊較重測後的道路邊線寬約2 米,可見中興路有往兩側擴建的現象之情,亦據證人莊克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測量員張高菖所作之系爭鑑定結果,亦無將上訴人癸○○、甲○○、丙○○、己○○、庚○○○、辛○○所有鄰接中興路之系爭土地上建物認定均緊臨或突出於中興路上。又查張高菖之系爭鑑定結果,雖顯示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126 與293 之34地號土地間形成一塊實際上沒有土地之「空白範圍」情形,惟29 2之126 與293 之20及293 之34地號土地因均為被上訴人戊○○所有,是上開3 筆土地經界線之重測結果乃未經異議而公告確定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系爭鑑定結果顯示

292 之126 及293 之34地號土地間形成一塊實際上沒有之「空白範圍」情形,應係鑑定人張高菖依前開2 筆土地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經界線標示之結果,上訴人亦自承該「空白範圍」情形係因293 之126 與293 之20地號土地經重測確定,致

293 之126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造成其經界線向西位移之當然結果等語,自同難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指界有何瑕疵。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一併審酌被上訴人戊○○所有另案360 及293 之34地號土地,連同本件293 之

20、292 之126 、293 之2 、292 之97地號土地之全部增加面積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360 及293 之34地號土地既均未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且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何者為可採,除有兩造之指界外,另有原地籍圖可資依據,則360 及293 之34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顯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經界,是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不須審酌被上訴人戊○○所有360 及293 之34地號土地之面積增減問題,上訴人抗辯應一併審酌被上訴人戊○○所有之360 及293 之34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云云,委不可取。是堪認被上訴人之指界及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所作之系爭鑑定結果均無不可採信之處。

七、是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地籍圖雖與實地使用界址不符情形頗為嚴重,然確定經界訴訟之目的即在確定土地事實上經界線,法院應就有爭執土地,斟酌土地實測結果及其他客觀因素,以可信為正當之界線定其經界線,系爭土地界址糾紛,如依上訴人之指界,雖與重測地籍圖相符,但重測地籍圖與原地籍圖差異甚大,且上訴人癸○○、甲○○、丙○○、己○○、庚○○○、辛○○所有292 之129 、293 之

14、293 之15、293 之13、293 之11、293 之12、293 之10地號土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或原地籍圖核算面積,或甚至道路用地未分割徵收前土地面積均增加甚多,變動程度顯失公平,且依現存卷證,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界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亦無斟酌被上訴人戊○○所有另案360 及293 之34地號土地面積增減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之指界則與原地籍圖地界線相符,並無存有不可採之顯然瑕疵存在,且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與原地籍圖核算面積相吻合,雖兩造之系爭土地面積較之登記面積互有增減,然增、減之比例相近,亦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相近,合乎公平原則及兼顧兩造權益,自以被上訴人之指界即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較為合理。因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於系爭鑑定圖上所示原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

H、I、J、K、L、M、N、O連接線為界址始為正確,惟既經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自有不明而有確定界址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分別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I、J、K、L、M、N、O連接線為經界線,即確定「被上訴人戊○○所有293 之2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癸○○所有293 之14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A、B連線為界;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12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癸○○所有292 之

129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B、C連線為界;被上訴人戊○○所有293 之2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癸○○所有292 之

129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C、D連線為界;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癸○○所有292 之

129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D、E連線為界;被上訴人戊○○所有29 2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293 之15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E、F連線為界;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293 之13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F、G連線為界;被上訴人戊○○所有

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己○○所有293 之1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G、H連線為界;被上訴人戊○○所有292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庚○○○所有293 之1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H、I連線為界;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辛○○所有293 之1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I、J連線為界;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乙○○所有293 之65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J、K、L連線為界;被上訴人戊○○所有292 之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壬○○所有293 之64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L、M連線為界;被上訴人丁○○所有293 之6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壬○○所有293 之64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

M、N連線為界;被上訴人丁○○所有293 之6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子○○所有293 之63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N、O連線為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雯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