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間並無返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協議事件存在,若兩造心甘意願在上訴人前寄予被上訴人之平鎮新勢郵局第二七八號存證信函右方之空白處立下此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內容上應有多條項款之約定、兩造簽章及在場證人簽名,未具備此等要件,豈可稱之為協議?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寫下系爭協議之內容,即認為有協議書。又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吳正榮,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正榮間在民國九十年五月底前,根本未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為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份,此租金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違約轉租給訴外人吳正榮後之情事,因被上訴人不付租金,上訴人始向訴外人吳正榮收取租金,不能認有上開二個月之租金收據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正榮有簽訂租約。實際上,訴外人吳正榮因付不出押金而未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另上訴人有錄影帶可證九十年一月七日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寫下系爭協議內容,同意返還七萬元。又訴外人吳正榮嗣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押金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始給付完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勘驗錄影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協議內容,係註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正榮簽立租約給付押金時返還七萬元予被上訴人,類此附有相關條件之內容,必係雙方協議後所為,若果有強暴脅迫之情事,則何須如此繁瑣,還要加註其他內容?又若果有脅迫之事實,被上訴人何不要求依原訂租約規定簽還二十一萬元?且兩造就本案之爭執並非僅協調一次,若真有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場參與協調之訴外人吳正榮豈有不知之理?況系爭協議之字體與上訴人理由狀之字體相同工整而未見草率,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係屬無稽。又訴外人吳正榮與被上訴人合夥,事先本即經由上訴人同意,因八十九年十月份、十一月份是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吳正榮收取租金,可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初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聲明則為:被告(即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始以言詞將訴訟標的變更為依兩造訴訟外和解即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聲明則變更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而此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再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對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審就上訴人於所為訴之變更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而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吳正榮欲加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開設之飲食店之經營,被上訴人為免滋生困擾,故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允准之。然其後上訴人竟函知被上訴人,欲以被上訴人非法轉租為由解除系爭租約並沒收押金。被上訴人多次協調未果,迄九十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再協同訴外人吳正榮前往上訴人住處商議,在訴外人吳正榮協調下,上訴人同意願於訴外人吳正榮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另簽訂租約給付押金時,返還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下系爭協議內容。詎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正榮就系爭房屋另立租約並按期收取租金後,仍拒不返還七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及自為訴之變更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即搬離系爭房屋,改由訴外人吳正榮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店,是被上訴人顯已他遷,故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已不得要求返還押金,再訴外人吳正榮確已頂讓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權利,此由九十年一月起被上訴人即未給付租金,而改由訴外人吳正榮支付可知。但被上訴人卻一再聚眾前來上訴人處催討押金,並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脅迫上訴人簽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而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元,押金十一萬五千元,契約期間內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不得向出租人即上訴人請求退還押金。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吳正榮為由,而以平鎮新勢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八號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押金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平鎮新勢郵局第二七八號存證信函各乙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違反約定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吳正榮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吳正榮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亦未言及於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雖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時曾提出錄影帶乙捲,惟經勘驗結果,上訴人並不否認訴外人吳正榮在錄影帶中係表示在九十年一月底左右將被上訴人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之錢交付被上訴人,是訴外人吳正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內生財器具之時間,既係在九十年一月底,已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詳如後述)之後,尚難執此作有利上訴人上開抗辯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吳正榮,則上訴人據此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足採信。再查,上訴人既已自承自九十年一月起,其即改向訴外人吳正榮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並有租金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足見兩造已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否則上訴人不會將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一月再出租予訴外人吳正榮,故系爭租賃契約於期間屆滿前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已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協同訴外人吳正榮前往上訴人住處商談返還押金事宜時,上訴人曾在平鎮新勢郵局第二七八號存證信函右方之空白處寫下:「本案若吳先生(即訴外人吳正榮)前來簽租約,給付押金時,本人(即上訴人)願退還新台幣柒萬元正給何先生(即被上訴人)乙○○九○、一、七」等協議內容之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協議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伊始寫下等語,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當時在場之證人吳正榮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兩造當時有吵架,但態度後來都有軟化,兩造間並無出言恐嚇或動手之情事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日有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另查,上訴人又抗辯稱訴外人吳正榮之押金九萬元,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始給付完畢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之常情,殆於租賃契約成立伊始,承租人即須給付押金以觀,訴外人吳正榮既於九十年一月起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訴外人吳正榮之押金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給付完畢此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空言抗辯,而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應認訴外人吳正榮之押金,於向上訴人承租房屋時,即已給付完畢。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意終止,而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正榮,且訴外人吳正榮之押金亦已給付完畢,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及自為訴之變更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張明儀~B法 官 張震武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