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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用上訴人之土地,此為原審法院所明確認定,則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且係以保障自身土地所有權為目的,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雖足以使他人喪失部分「利益」,但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審法院竟認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使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形同虛設,顯有違誤。

(二)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之建物所坐落之與系爭土地同段第一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第一九九地號土地),其上雖曾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有就一總面積九十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之農舍建物(下稱舊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七十二年八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舊建物僅占第一九九地號土地之左半側,且在第一九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內,而現在被上訴人所有蓋在第一九九地號土地上並如聲明所示越界四點三四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已達一百九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且除左側突出占用第三人所有之與系爭土地同段第二七一地號土地外,右側亦將第一九九地號土地占滿,均與七十一年間登記之舊建物全然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現存系爭建物,並非前述七十一年間登記,建號第一二二號之合法舊建物,原審法院竟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核、丈量、許可之結果而取得並使用,誠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咎之情事云云,實係張冠李戴,將舊建物之登記以之為系爭建物之登記,顯屬疏誤。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其整個重建而來之新建物,且未就新建後之狀態取得使用執照,依法乃屬違章建築,且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之規定,系爭建物實質上縱申請建造執照,亦不可能核准,為實質上之違建,按諸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之規定,系爭建物依法本應由建築管理機關依法拆除,並無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則將系爭建物之占用部分予以拆除,就占用部分而言亦係間接執行政府違建拆除之工作,國家社會並不致因上訴人之行使權利而受損失,至於被上訴人於興建之時即已知系爭建物為違建,並無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及保護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損失,兩相權衡,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非權利濫用甚明。又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知悉其越界後立即異議之情事並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忍受之義務,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何來權利濫用之可言。如任被上訴人占地不還,豈非先占先贏,所有權之作用將蕩然無存。原審法院竟僅維護違建所有人之權益,全然漠視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其認定自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鄉○○段第一二二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乙紙、建物平面圖乙紙、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均為影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五張。並聲請函詢權桃園縣政府:系爭建物與已登記之舊建物是否相同?有無增建、重建、改建情事?系爭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因為原來買的舊建物不夠住,被上訴人才在前方連接加蓋不到三十坪,加蓋部分未申請執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趁其居住於緊鄰系爭土地之第一九九地號土地上之便,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興建系爭建物時逾越地界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迭經上訴人多次抗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雖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稱第一九九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六五三一號函,函中稱地籍調查檢測結果與土地重測成果不符並請參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

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等相關規定核辦後釐正地籍資料云云,惟依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其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係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足見「更正」應限於抄錄錯誤之具有同一性者為限,如為權利上實質變更應經權利人同意後始得為之,不能逕以更正方式為之。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中所附「處理結果分析表」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更正後由零點零一九三六九公頃,變為零點零一九零零二公頃,減少零點零零三九四公頃,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九九地號土地面積則由零點零一七八二零公頃,變為零點零一七九七二公頃,增加零點零零一五二公頃,均屬實質上權利變動,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卻未通知上訴人即逕為更正,於法不合,兩造間界址仍應以雙方會同確認之八十二年地籍調查表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訴人到場之複丈成果,以兩造間界址應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內四十公分為據,被上訴人確有占用上訴人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者固為牆壁部分,然興築房屋本應限於自身土地界址內,並應縮退建築,以保留建築物之法定區隔,詎被上訴人不但不退縮,反而建於系爭土地上,自係不當侵害鄰地所有權人權利,就鄰地所有人拆屋還地主張自難謂為權利濫用,否則興建房屋者爭相占用鄰地豈非先占先贏,所有權作用將蕩然無存,此觀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在使用土地時,本不得越界佔用鄰地,雖上訴人之房屋於六十二年三月間建造時,不必請領建築執照,惟不論建屋、栽種花木、植林、種稻等何種理由使用土地,首要之務,必先確定自己土地之界址何在,絕不可逾界使用他人之土地,此為一般人民必守之法也,本件上訴人於建屋時,未確定鑑定界址,冒然起造房屋,原先只蓋一樓地基,隔年又加蓋一層,十餘年後又加蓋至三樓,在建屋之時,既已擅佔他人土地,迭次加蓋,復不請人鑑界,其因此而引起之後果,自應由上訴人自負。且權利之濫用,係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自己並未得利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約六坪餘之土地,使被上訴人減少六坪多之土地可資利用,又使被上訴人可以蓋二間十六尺寬之店面,縮減為只能蓋一間店面,如此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當然有權訴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所為,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有關權利之濫用所著之判例有別,上訴人以此為爭執要點,仍不足採。」意旨,即為明瞭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在第一九九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羅欽佑購得,訴外人羅欽佑建築系爭建物時上訴人並未反對,嗣於七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僅自行將系爭建物前方加蓋加長,上訴人亦無反應,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查,同堪信為真實。再查,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與第一九九地號土地相鄰之虛線與實線間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部分,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為測量屬實,有當日勘驗筆錄及與附圖相同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尚無足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與第一九九地號土地相鄰之虛線與實線間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之部分,即屬可採。雖上訴人就此另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訴人到場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以兩造間界址在系爭建物內四十公分為據,再加以測繪計算占用面積始屬正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第一九九地號土地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經土地測量局實施大規模重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編為桃園縣新屋段新屋小段第九一之九二地號、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九九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編為同段第九一之九一地號,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到場指界時,均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牆壁中線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並經兩造在地籍調查表上親自閱後認為無訛加蓋印文,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四紙在卷可按。而土地重測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整合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實際使用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參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自己土地實際使用狀況、權利得喪變更知之最詳,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關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方法,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為主要依據,次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決定界址所在。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實施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依地籍調查表調整後重測所得土地面積也與上訴人於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大致相符(重測前登記為零點零一九零公頃、重測後《指「更正」後》為零點零一九零零二公頃),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六五三一號函所附「處理結果分析表」一紙在卷可考,則本件如附圖所示依據重測後地籍調查表實施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自屬可採。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作複丈成果圖認為兩造間土地界址應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內四十公分處之部分,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測量成果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為由予以更正,有內政部前開函文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仍執更正後系爭土地面積縮減影響其權利為由,認地政機關不得逕行更正云云,然地籍測量辦理之方法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經上訴人指界,地政機關自應按照地籍調查表所認定之界址施測,卻未依此辦理重測,致複丈結果與地籍調查結果不符,應屬技術上引起之錯誤,並無產生土地權利人權利上實質變更,地政事務所自得依法逕行更正,上訴人即使對重測結果有所不服,也應循界址爭議之處理方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或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其僅空言抗辯前述本件原審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測量製作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其所依據之界址係屬違誤乙節,即不足取。又查,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有何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與實線間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部分之權源,僅空言抗辯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羅欽佑購得,而訴外人羅欽佑建造系爭建物時上訴人並未反對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尚不足採;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附圖所示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復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有何占有之本權,既已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占有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固非無據。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四點三四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長達數十公尺,其跨占系爭土地之部分又僅限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整面牆壁部分,該牆壁寬有八吋即二十餘公分,此除有如前述與附圖所示相同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現場勘驗無誤,則以橫斷面觀之,換算之下,上訴人所欲取回者乃係一條細長型之土地,長數十公尺,寬度則僅約數公分,參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約略成一狹長之梯形,總面積為一百九十點零二平方公尺,有前揭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及被上訴人所占用部分集中於系爭土地梯形之一側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部分,其單獨使用之可能性甚低,獨立之經濟價值不高;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扣除被上訴人占用之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尚有一百八十五點六八平方公尺,且面寬亦僅縮減數公分計,是縱無該部分被占用之土地,對於上訴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利用並不生影響,且因前開占用部分係集中於系爭土地梯形一側位置,所餘部分之形狀仍屬可完整利用;又系爭土地現為荒地,其上草木叢生,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無誤,是上訴人現並未利用系爭土地作何用途,復無何欲利用之計劃;再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整側磚牆,執行拆除上開房屋時,技術上是否可能僅將附圖所示沿牆壁之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占用部分拆除,而不損及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整棟之結構亦值懷疑;縱拆除之技術上可行,對被上訴人拆除之成本而言,亦將極為重大,是兩相比較,若強令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占用之建物部分,其所受損失顯遠大於上訴人所能得之利益即取回之前述細長土地之價值無誤。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此條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且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越界部分之建物係屬加強磚造之外牆,如經拆除勢將對被上訴人產生重大損害,而對於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上訴人又無何利用系爭土地之舉,前已述及,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占用部分之建物,縱係屬權利之行使,然就上開各項比較衡量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其此項權利之行使,尚難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其所為請求,已屬悖離所有權保護機能之目的,在法律上應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四、上訴人另主張第一九九地號土地曾於七十一年九月就舊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七十二年八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該舊建物已經被上訴人全部拆除後改建成系爭建物,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核、丈量、許可之結果而取得並使用,並無過咎,實係將舊建物之登記以之為系爭建物之登記,顯有疏誤。且系爭建物既係重建,又未取得使用執照,依法乃屬違章建築,故被上訴人並無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之事實。經查,第一九九地號土地上原有舊建物即第一二二建號建物係於七十年十二月九日所建造,面積九十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第一次登記日期則為七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嗣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尚堪認定,而系爭建物面積則為一百九十六點九八八平方公尺,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複丈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圖中將系爭建物分成A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一五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百一十點八三六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建物遠確較舊建物面積為大,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於買受舊建物後,因不敷使用,而於前方加蓋增建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舊建物增建成現有系爭建物之情事,然舊建物為加強磚造,系爭建物亦為加強磚造,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並有系爭建物之照片附卷可稽,且依現況並無法證明舊建物係被全部拆除而改建成系爭建物,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舊建物已全部拆除之主張,即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係將舊建物增建而已。次查,系爭建物既較舊建物面積為大,又未領有使用執照,此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則超過原有合法舊建物之面積部分,自屬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即違章建築無訛,是系爭建物在登記與否之區分下,即可分為合法之舊建物與超過面積之違章建築部分。就合法之舊建物而言,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說明書等資料,而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等,主管機關收到起造人前開書件,應進行審查或鑑定,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建造執照,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申請上開登記時,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此觀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自明。本件系爭建物中舊建物之部分,係由訴外人范佐雄申請建造,當時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為被告現有之第一九九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新屋小段第九一之九一地號),建物完成後並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查核無誤而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且核給建物所有權狀,嗣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因買賣而取得此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附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平面圖、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等為證,足見舊建物於建造之初不唯已依相關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俟亦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管機關均未發現前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就被上訴人而言,其以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核、丈量、許可之結果而取得前開舊建物並使用,誠難謂有何過咎可言,是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主張其係違章建築,無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即無足採。就被上訴人所加蓋而超過舊建物之面積部分而言,被上訴人僅自承曾於舊建物前方加蓋,參以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為一完整之長方型房屋,而苟被上訴人有往側方即系爭土地上加蓋之情,衡之常理,殊難想像其能僅將牆壁精確沿土地界線上堆砌,而致僅占有前述狹長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故足認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依舊建物之牆壁界線往前加蓋,而舊建物既係一合法信賴政府丈量之建物,則被上訴人自有相信其沿原有建物之界線沿伸建築,當亦不致有占用相鄰土地之相當理由。況系爭土地與第一九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經土地測量局實施大規模重測,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到場指界時,均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牆壁中線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並經兩造在地籍調查表上親自閱後認為無訛加蓋印文,前有述及,則表示上訴人當時已明知以此分界,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牆壁必有中線以外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無疑,其仍未表示何意見,卻在此事實狀態和平存在逾十年後,又執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之牆壁,而不問此結果是否會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尤難認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系爭建物是否須經政府依法拆除,係行政上之事項,究難執為本件利益衡量之唯一理由。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增建部分之建物,所為無法律上值得保護利益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前開各主張,既均無足採,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已悖離所有權保護機能之目的,在法律上並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又足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與實線間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付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張明儀~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