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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國源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原係訴外人葉建志向上訴人借款購買,並靠行登記予上訴人公司名下,雙方並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主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雖其後訴外人葉建志因積欠靠行費及上訴人公司代繳之各項規費,因而將上開車輛賣予上訴人,惟本件修理費用所發生之期間,均係在葉建志靠行期間所生,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葉建志應自負盈虧,是本件修理費應與上訴人無關。丁占峰係葉建志於靠行上訴人期間所自行聘僱駕駛上開車輛之司機,嗣因葉建志將該車輛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方聘之駕駛原車輛。是以該二人均非上訴人所僱用之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非實在。

(二)次查以私人所有之大貨車而靠行於公司行號之情形現普遍存於台灣社會,是以修車業者於修車之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均會向車牌所屬之公司詢問該車是否為靠行車,若屬靠行車,因靠行公司絕不可能給付修車費,因此修車廠必先向真正車主取得修車費之後,方將車子交付與車主。被上訴人既係從事修車行業之人,必會遵守修車業界與大貨車公司相約成俗之慣例,以保障其債權,焉有可能於修車時完全不過問車輛是否為靠行車,即於未收取修理費之前即將車輛交付訴外人葉建志?可見彼二人根本係互相勾串之人。

(三)上訴人公司從未接獲被上訴人之請款,被上訴人所稱其持有公司支付之修理費金額五萬一千元,實係葉建志向上訴人公司所借用以後,再自行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自己對被上訴人之欠款,會計科目為「借票」。葉建志尚積欠上訴人借款及靠行費,可見葉建志為一信用破產之人,其於原審之證言難免偏頗維護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葉建志之證言作為對上訴人公司不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收受葉建志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與葉建志間寄行委託之約定,此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修車承纜契約之證據,且上訴人公司均已將百分之五之稅金退還給葉建志,該發票僅供公司作帳之用。縱認兩造成立修車承纜契約,亦僅及於發票金額即四萬餘元之範圍內,其餘金額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是被上訴人與葉建志勾串所為,上訴人不予承認。

(五)末查,縱認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修車費,因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明白承認其已受清償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是以車號000000號車輛之修理費共計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扣除上開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上訴人僅需再給付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已足。乃原審竟置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已自認之事實於不顧,而採信被上訴人事後片面製作之計算書,以及與被上訴人勾串之葉建志之證詞,即認為葉建志所已清償之金額僅有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未清償之金額為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云云,則原審枉顧被上訴人之自認,逕自認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亦不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方法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否認曾授與代理權予所屬司機葉建志及丁占峰二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修車承纜契約,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因葉建志及丁占峰二人均受僱被告公司,其等將噴有上訴人公司字樣之貨車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估價單上亦皆據此記載被告公司名稱,此足推知被上訴人係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葉建志及丁占峰二人非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仍是靠行被告公司而招攬業務、營運(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既駕駛噴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字樣之車輛前來維修,足以使人信上訴人公司授與代理權予葉建志及丁占峰二人。又於原審訴訟中,葉建志證述上訴人公司知悉其經常將車開至被上訴人之修車廠進行維修,且修復後曾據此向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請款五萬一千元,由此亦確信上訴人公司顯已知悉葉建志將車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並依被上訴人請款予以給付,符合「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而不為反對」要件,上訴人亦負授權人之責任。末被上訴人曾開立金額約四萬餘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亦收受並作為作帳之用,是縱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已成立承纜契約,但亦符上開表見代理之要件。至於上訴人與葉建志個人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主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亦不足以排除為善意第三人而設之表現代理之規定。

(二)縱認兩造確無契約關係存在或上訴人不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所有車輛已由被上訴人修復,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該修理費及零件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方法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所屬司機葉建志及丁占峰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前來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維修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S六─六一二、MX─八九六貨車三部,共計修理費為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僅給付五、六月之修理費,對於所積欠之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拒不給付,為此,爰依雙方之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述金額之修理費及零件費用,本件上訴人修車承纜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葉建志及丁占峰前來維修車輛時,皆言明係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代上訴人公司來維修車輛,故本件修車承纜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疑。再即便MX─0四三號車輛係葉建志靠行於上訴人之車輛,因該等車輛均噴有上訴人公司之字樣,估價單上亦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此足推知被上訴人係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且依客觀情形,足以使人信上訴人公司授與代理權予葉建志及丁占峰二人。又葉建志經常將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之修車廠進行維修,且修復後曾據此向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請款五萬一千元,由此亦確信上訴人公司顯已知悉葉建志將車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並依被上訴人請款予以給付,符合「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而不為反對」要件,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曾開立金額約四萬餘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亦收受並作為作帳之用,是縱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已成立承纜契約,但亦符上開表見代理之要件。至於上訴人與葉建志個人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主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亦不足以排除為善意第三人而設之表現代理之規定。退步言,如認兩造確無契約關係存在或上訴人不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上訴人所有車輛已由被上訴人修復,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該修理費及零件費用。(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關於車號000000、mx─八九六號二部車之修理費共計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即超過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之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對於車號00-000號曳引車為訴外人葉建志向上訴人借款購買,並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系爭修理費用所發生之期間,均係在葉建志靠行期間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依據雙方靠行契約之約定,葉建志應自負盈虧,是其修理費亦與上訴人無關;又丁占峰為葉建志靠行期間所自行聘僱之司機,嗣因葉建志將該車輛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方聘之駕駛原車輛,是以該二人均非上訴人所僱用之人,上訴人對於其等為該車支出之修理費自毋庸負責;又臺灣私人所有之大貨車靠行於公司行號之情形極為普遍,一般修車業者於修車之時,均會向車輛登記所有人之公司詢問該車是否為靠行車?若屬靠行車,必先向真正車主取得修車費之後,方將車子交付與車主,被上訴人係從事修車行業之人,均未查詢是否為靠行車,即於未收取修理費之前即將車輛交付,足見彼二人根本係互相勾串;再上訴人從未接獲被上訴人之請款,被上訴人所稱其持有公司支付之修理費金額五萬一千元,實係葉建志向上訴人公司所借用以後,再自行交付被上訴人非向上訴人請求之修車款;再上訴人收受葉建志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與葉建志間寄行委託之約定,此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修車承纜契約。末縱認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修車費,因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明白承認其已受清償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是以車號000000號車輛之修理費共計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扣除上開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上訴人僅需再給付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已足,原審竟認定未清償之金額為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顯為有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車號00-000號曳引車,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訴外人葉建志及丁占峰二人陸續將車牌號碼00-000、S六─六一二、MX─八九六號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維修,共計修理費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等事實,上訴人僅給付部分修車費,尚有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未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車號000000、MX─八九六號二部大貨車並非登記靠行於上訴人之車輛,經原審予以採信,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二部車輛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二萬八千二百一十元,總計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修理費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據以上訴,此部份已告確定。故本件上訴所爭執者僅有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其爭點為:(一)訴外人葉建志是否有代理上訴人將系爭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交付被上訴人修理,而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權限?(二)若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葉建志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三)若上訴人需負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其修理費金額究為多少?茲一一分敘如後:

(一)系爭車輛實為訴外人葉建志出資購買,因受限於大貨車不得獨資經營,乃靠行於上訴人公司,雙方並簽訂所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規定:「乙方(即葉建志)自靠行之日起,每月應支付甲方(即上訴人)車輛靠行服務辦公費」、「乙方自靠行之日起,必須提供甲方該車之司機、捆工各一名」、「乙方自行經營車輛,其營業之盈虧,概與甲方無關」、「乙方或其僱用之駕駛或其車輛使用人,必須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及該等人員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此有該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查,上述契約乃約定葉建志須自行僱用司機捆工,自行經營,不受上訴人管理支配。又雖原審傳訊證人葉建志到庭證稱:「雖然我是車主,但車子一切都要依公司之規定才可以運送,包括路程、運送費用等,因為一切之收費及營利都是公司收取」(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證人葉建志關於本件訴訟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因該筆修理費若非由上訴人支付,毋寧即由葉建志負責,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詞明顯與前述契約書約定及目前靠行業界慣例不符,故其證詞不可採。由上可知,訴外人葉建志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並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但其需自行僱用駕駛或捆工經營車輛,自負盈虧,並每月給付上訴人靠行服務辦公費,其關於系爭車輛之經營完全不受上訴人管理指揮監督。又按民法所謂僱傭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須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而所謂占有輔助人乃指受僱人、學徒或基於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此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葉建志占有經營系爭車輛,並不受上訴人之指示或指揮監督,故其非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占有輔助人,從而,葉建志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其關於系爭車輛並無代表上訴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故葉建志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之汽車修理廠送修,其不當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承攬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有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查證,上訴人公司表明有授權葉建志代理權修理系爭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第一百八十一頁正面),證人葉建志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然前已述及,葉建志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存在利害衝突,其立場難免失於公允,其證詞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與葉建志代理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成立承攬契約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應不可採。

(二)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並維護交易安全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誤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又公司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者,他人所開設之店,固不因此成為公司之支店,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法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營業時間開立於買受人之一種納稅憑據,公司若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即屬許可他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為營業,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不知情之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再因法令規定,拖車不能以獨資名義所有,故拖車所有人應靠行於公司,惟其營運,仍由拖車所有人自理,然法令之規定個人不得有拖車,旨在保護第三人,拖車係用於運送貨品,公司既允許拖車所有人之拖車靠行,並以其名稱漆在該拖車上,對於該拖車將以其名義對外為營業,應有所預見,且公司對於拖車對外之營業,亦出具自己名義之統一發票,已無異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拖車所有人,為保護善意之交易第三人,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起授權人責任(此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建志所簽訂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四、五條規定:「乙方(即葉建志)車輛營業費用以甲方(即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三聯式發票以百分之五抵帳(如加油費、輪胎費、修理費等等),以供甲方作帳之用」、「乙方因車輛營業上之需要,同意依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標準,向甲方申請開立統一發票」,此有前述契約書附卷可查,故依據上訴人與葉建志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之約定,葉建志關於車輛營業所需之營業費用如加油費、輪胎費及修理費均須以上訴人之名義製作三聯式發票及統一發票,並繳回供上訴人作帳之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時車身漆有上訴人公司字樣,且葉建志事後確實曾持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五萬一千元支付修理費,又持被上訴人所製發四萬餘元之發票交回上訴公司作帳,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將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營業,應有所預見,且尚要求葉建志關於營業費用須以上訴人名義製作發票,並繳回發票供自己作帳之用,已無異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葉建志,並使交易之第三人產生高度之信賴認定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葉建志,為保護善意之交易之第三人,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授權人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可採,應有理由。

(三)末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明白承認其已受清償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是以車號000000號車輛之修理費共計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扣除上開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上訴人僅需再給付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已足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依據,乃根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即上訴人)共積欠修車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未付」,上訴人以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扣除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後所得之數額為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以為被上訴人自認之受償金額。惟被上訴人因起訴時計算錯誤,嗣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更正為上訴人尚積欠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三頁),並據此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二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受償之金額為九千一百零一十元,上訴人此部份主張顯然有誤。又被上訴人主張車號000000曳引車之修理費共計為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原審誤載為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十八紙為證,扣除被上訴人所自認受償之金額九千一百一十元後,剩餘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尚未清償,故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堪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於系爭MX-0四三號車輛之修理費負授權人責任給付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被上訴人請求關於車號000000及MX─八九六號二部車之修理費共計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即超過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之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詳如前述)。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各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聲請,併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陳心婷~B法 官 田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