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曾華宗即宇冠實業行訴訟代理人 梁麗芳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有所浮報,原審依據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證據而

為判決,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代工之貨品有諸多瑕疵,上訴人已將該瑕疵之貨品寄回,雖上訴人無法提出貨品瑕疵之證據,但此是彼此信用之問題,該部分之貨款自應予扣除。計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可請求的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扣除八十九年三月份、四月份瑕疵貨品之貨款分別為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應為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另被上訴人五月份可請求的貨款應為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發明「各式遙控器保護套」,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此間為研究實驗等之需,乃將模具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製造產品,嗣上訴人之上開專利申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遙控器保護套」新式樣並進行公告,惟在公告期間,上訴人發現商場上完全相同之遙控器保護套充斥,經追查,竟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利用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代工之機會,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以上訴人開發之模具大量製造產品出售,其背信、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之刑責至明,上訴人因此受有至少超過五百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依法主張抵銷。

三、證據:補提退貨單影本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新型專利申請文件影本二份、新式樣專利申請文件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影本一份、照片影本四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份、照片一張、說明卡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貨品有瑕疵及上訴人將貨品寄回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應提

出證據證明。至退貨部分,被上訴人皆有記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出貨單中所載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貨品經查帳後確有退還,被上訴人願予減縮,但此部分與瑕疵並無關係。

(二)、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開發模具及製造產品之交易已有二年之久,剛開始,

模具費是由上訴人支付,爾後,上訴人需大量生產,故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模具之開發費用由上訴人為部分負擔,且被上訴人可使用模具所製造之產品,除供應上訴人,亦可由被上訴人自行銷售,上開陳述均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違反專利法一案中陳述甚明,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背信、侵害專利之事,上訴人顯有意拖延訴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肆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華宗即宇冠實業行於八十九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四、五月份,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大哥大保護套等貨品,四月份貨款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五月份貨款為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總計為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出貨單中所載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貨品,上訴人業已退還,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欠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迄今未還,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①對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份可請求的貨款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代工之貨品有諸多瑕疵,扣除八十九年三月份、四月份瑕疵貨品之貨款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後,應為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有所浮報,其五月份可請求的貨款應為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才正確。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發明「各式遙控器保護套」,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遙控器保護套」新式樣並進行公告,惟在公告期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竟利用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代工之機會,擅自以上訴人開發之模具大量製造產品出售,其背信、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之行為,使上訴人受有至少超過五百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五月份向其購買大哥大保護套等貨

品,四月份貨款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堪信為真。而主張同年五月份之貨款為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三張、出貨單四張及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二張為證,上訴人並未否認前開單據之真正,而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五月份之貨款應僅為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惟並未提出具體之反證以為證明,或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提出說明,且上訴人對於貨款金額究竟為何,亦一再變更,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上訴理由狀謂「(全部)費用最多僅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之金額復不相符,是上訴人空言所辯,尚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二)、上訴人復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品有部分退還一節,則經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出貨單中所載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貨品確有退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至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應予扣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對其有背信、違

反專利法、著作權法之行為,造成其超過五百萬元之損害,可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文件影本二份、新式樣專利申請文件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影本一份、照片影本四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份、照片一張、說明卡影本一份為證,惟:

1、姑不論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其為背信、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之事是否屬實,然遍觀全卷,均未見上訴人就其損害之金額如何算出提出任何證明,於本院審理時,或謂損失三百萬元,或謂損失五百萬元,惟均未提出任何損失之證明以佐其說,顯難信其所辯為真。

2、況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上訴人之主張,其認為對其為背信、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之行為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此觀之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事件中,所陳事實及所列被告僅為甲○○一人等情亦明,而本件之被上訴人係日升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其與甲○○間,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甲○○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林信旭~B 法 官 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