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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 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丙○○訴訟 代理人 丁○○被上 訴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外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小段五七七之二九地號土地、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小段五七七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為附圖即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鑑定圖所示A、B、M、N、H、I、J之連接線。

(三)請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二、陳述: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斯意旨,原審判決遽採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繪本上經界線所作鑑定圖,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顯然有所違誤。

(二)據前開鑑定書之面積分析表可知,上訴人甲○○所指界計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誤差最小。反之,依地籍圖經界線及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丙○○所指界計算出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差異較大。準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必然有舛誤之處,不可遽信,原判決置上情於不顧,遽予認定,殊非妥適。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目的在保護信賴登記之人,以維護登記之公信力。因此,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面積,亦應受相當之尊重,即於認定界址之際,應將登記簿上之面積,列為重要之參考依據,始符合該條規定之精神。原判決置土地登記簿上面積於不顧而為判決,自屬失當。況本件系爭之三筆土地係自同小段五七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初分割原意如何,應予審究,是以,本件經界之判斷應斟酌土地分割前後狀況,作一併之比較瞭解,方可進一步確定其真正之界址。

(三)查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丁○○已自認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前述鑑定多出二平方公尺,卻復向鈞院稱上訴人甲○○之界樁係於系爭五七七之三三地號土地之道路中央,事實上該界樁係在屋角。上述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已測出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增加二平方公尺,渠竟另提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作為掩飾。實則,兩造對於界址已有爭議,按前條規則之規定,即不應再提出作為答辯之理由。此外,若須再丈量系爭五七七之三三地號土地,依理應由主張者支付測量費用。

(四)被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鈞院中主張:伊所有之系爭五七七之二九地號土地測出面積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所致,但既係該地政事務所分割測繪而出之土地,若有問題應向桃園縣政府追討,不得遽向伊提起訴訟云云,亦屬推卸責任之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駁回甲○○之上訴。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界址爭議緣於上訴人甲○○不服政府地政機關確認之界址標記,申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地政課複丈後,再申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測,迄八十三年間,又向前揭鎮公所地政課再申請複丈,雙方土地三次複丈結果界址完全一致,因此,上訴人甲○○轉請民宇測量事務所之民間機構複測五七七之三一地號之土地面積,結果其面積少於其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而提起本件之訴。此係因上訴人甲○○不承認當年向縣政府承購時,全村二十餘戶住家完全依據原使用住戶居住範圍為承購界址標記之事實。

(二)依前台灣省土地測量局重測結果,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僅相差二平方公尺,此乃合理之誤差,且累積前後四次之重測結果,已證實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標記與實際使用居住建築物使用範圍符合。又當年隔牆所在地乃現今地政機關標示界址所在,從標示之界址面積、所有權狀登記面積及實際住居使用範圍三者完全吻合之事實可鑑,地政機關所標示五七七之三○地號界址乃正確無誤。渠引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報告,旨在謂縱有增加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亦無證據可據該面積係自系爭之五七七之三一土地所生,況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地政機關測量,均無面積增加之說!

(三)上訴人甲○○所購之系爭五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兩面邊緣均為村內道路,當年縣政府出售該地號土地時,該路尚未整頓,僅係一條小村道,其欲將該小路併入該地號內為自己所有,造成今日同地號土地面積少於承購當年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而該村道在前述地號土地範圍內長度約三十公尺,現已整頓成可供轎車通行之道路,路面寬度分為三段各為五公尺、七點二公尺及六點三公尺等不同之寬距。上訴人甲○○未能舉證當年向縣政府承購右揭地號土地與村道界址之證據,亦無從說明當年保持迄今之建築物或實體證物可資證明系爭五七七之三一與村道之界址。惟上訴人丙○○承購系爭五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後,並無任何改建,原建物之界址標誌尚存,而兩處被拆毀之界標牆壁,則為上訴人甲○○所擅自拆毀,其明知越界建屋而行拆毀界標之事實,卻一再否認政府機構多次確認均相同之界址標記,並非有據。反之,上訴人丙○○自承購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即完全確信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地政課所複丈之界址標記。況鈞院現場勘驗,亦必已查知前述村道進入系爭五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入口圍牆轉彎處界標,業遭上訴人甲○○新建之樓牆所占用;查原界標圍牆係往外轉,並非直線,其內端經上訴人甲○○之廚房越界加建,此由地籍圖及地政機關複測時,曾以紅色噴漆加註箭頭符號於牆上可鑑。上訴人甲○○於毀損原有界標後大興土木,以破壞土地原形,繼而,以系爭之五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不足之說提起訴訟,其動機可議!

(四)系爭土地乃六十九年一月四日由桃園縣政府分割同小段五七七地號土地出售予丙○○等三人,是否當初之分割測量原圖面積抄錄有誤,亦不可知!若屬如此,則應由上訴人甲○○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或向桃園縣警察局追討,而非向左右毗鄰之所有權人爭訟。況縣政府於分割前述土地分售予全村二十餘戶住家,其他住戶均以自家使用範圍之屋牆或圍牆為界址,均無界標錯誤問題,唯獨上訴人甲○○有異論!另測量土地應依地籍圖丈量實地,並不是以面積為實地丈量,蓋地籍圖係土地分割時之原始圖案,不受日後地上物改變而受影響,茲上訴人甲○○要求以面積丈量實地,且事先破壞界標,再請求複丈,於法不符。此外,上訴人甲○○寧不信地政機構測量之正確界址,卻堅信私人機構之民宇測量事務所之測量,並以之為據,復於承購其購買之土地十餘年間大興土木,在系爭之五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上越界建築,又毀棄界標,強行侵佔之實,其濫訴之情,欲蓋彌彰。再者,其建於系爭五七七之三○部分土地之樓房,迄今仍無法申得建築執照,淪為違章建築,由此亦可見其洞悉建築法規,且可進而推論,其知悉該建物與所在界址不符之事實。上訴人丙○○以為為明本件界址,鈞院應測量同小段五七七之三三村道與系爭五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接連處之面積。

(五)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所載:「另被告主張目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資料應屬錯誤,聲請本院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前之全部資料」等語,並非上訴人丙○○之主張。綜上所述,渠並無負擔本件訴訟訴訟費用之責任,而應由上訴人甲○○自行負擔,且其尚應返還越界建築侵佔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五七七之三○地號部分之土地,尤以,本件渠因之受有精神、時間及金錢之損失,上訴人甲○○亦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原判決第二頁暨第三頁影本、草圖、面積分析表、土地所有權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桃園縣政府基地承購申述書等影本各乙份。

丙、被上訴人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甲○○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係向桃園縣政府承購,並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小段五七七之二九地號之土地及上訴人丙○○所有坐落五七七之三○地號土地相鄰,嗣兩造對土地經界認知不同,於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及委請民宇測量事務所測量面積,均為三百零九平方公尺,然較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短少二十五平方公尺,顯見前開地政事務所鑑定之界線有誤,故求為確認雙方土地界線如附圖所示A、B、M、N、H、I、J之連接線等語。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之界址歷經地政機關多次複丈並無二致,原桃園縣政府所有同小段土地之其他承購戶,亦無爭執,反係上訴人甲○○毀壞界標,遂生地界不明情事,乃其個人行為所造成,卻徒生爭端等語置辯;至被上訴人戊○○乃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經地政機關指界丈量後,始於其上建築房屋,故界址應無誤,若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不足,應向其承購之桃園縣府依法請求,與伊無關等語為辯。

二、查上訴人甲○○主張系爭之五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原由同小段五七七地號分割而來,經其向桃園縣政府承購後,取得所有權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產權移轉證明書、地籍圖、實測圖、桃園縣政府函及地政事務所函等為證,經核與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號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分割原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新舊謄本相符,就此部分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戊○○均無爭執,是堪信為真實。惟前述五七七地號土地之六十七年四月六日溪地二字第七七三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則因逾檔案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法確認桃園縣政府出售縣有基地分割原意,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溪地二字第八八○○七一七九號函在卷得憑。

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爭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五七七之二九號土地毗鄰之同小段五七七之二三、五七七之二

七、五七七之二八、五七七之三○、五七七之三一及五七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前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派員前往實地釘立鋼釘及塑膠樁為界,並以同年六月十一日溪地二字第九○○五二五號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在案,嗣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再鑑界案,同事務所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指派檢查員會同申請人及關係人實地擴大施測,其結果仍未發現錯誤,故維持前決定,並於系爭五七七之三○、五七七之三一及五七七之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五號樁以噴漆為界、六號樁以原有噴漆為界、七號樁以原有塑膠樁為界,此有原審卷所附同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溪地二字第九○○九二九號函可據。是以,系爭土地之界址位處何處,原可謂彰彰至著,從而,界址業非本件之爭點。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八三府地測字第二五二四四號函交辦本件上訴人甲○○申請複丈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界址再鑑定乙案,經該所派員會同申請人至現場勘查結果,已無第一次鑑定結果界樁等情,另有原告提出之該所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地三字第一六五八號函附卷可查。準此,迄今徒據某造指界以定本件系爭土地經界,要非全然可資遽信。

四、按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固揭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然非可誤解該解釋,而遽謂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鑑定,並採酌鑑定意見,即於法有誤,或即屬逕以地政機關之重測作為增減人民私權,不可不辨。基於前述,原審法院囑託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該局為求測量精確,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坵形,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並依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本繪本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之鑑測方法(如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鑑定書之說明),應屬準確可信之科學方法,堪予擇取。茲該局鑑定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A、L、D、M、N、H、I、P之連線,縱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互有增減,惟就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土地觀之,該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增加八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均猶在土地測量之公差範圍內,其鑑定界址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間,尚無重大差池。況上訴人甲○○於起訴狀中,業已自認其委託私人機構民宇測量事務所以自行指界測得之系爭五七七之三一土地面積為三百零九平方公尺,亦較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小(至原審法院勘驗時,由上訴人甲○○指界測得之面積為三百二十三平方公尺,與前述之三百零九公尺不同,但上述二次測量,上訴人甲○○是否指界全然相同,其未舉證敘明,猶不可知,故無從比較)。此復參佐桃園縣政府曾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府財產字第一一七二九四號函覆本件上訴人甲○○,關於其陳情向該府所購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面積有誤乙節,該府亦略稱:前開地號業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查復該土地經依原分割之原始分割圖檢算結果為三百十九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少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為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已逾法定容許公差十平方公尺之範圍,又該案土地既經地政事務所查明係屬面積分割錯誤,故其應逕向地政事務所洽辦面積更正登記事宜,至其土地面積錯誤係發生於甲○○承購之前,是倘土地面積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定更正登記完竣後,仍與承購時之面積有不合,並符合退補價款規定時,該府將另案依規定處理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函存卷得考),恰若符合節。至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規定,其所謂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最高法院所著四十年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等諸判例意旨均揭櫫綦詳,質言之,該條規定所稱絕對效力,要無作為所有權人自我信賴保護基礎之意義。再者,確定經界訴訟係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無爭執,僅在經界之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訴由法院斟酌具體情形,本諸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線,故有經界爭執之系爭土地其於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為何,僅為法院具體斟酌之客觀情狀之一,而非絕然之要素。換言之,本件經界之確定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尚無干係。綜觀前述,可認前揭鑑定機關認定之經界線,洵屬可採。據此,上訴人甲○○一再執詞指摘原審判決確認之經界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難認有理由,故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上訴人丙○○上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明文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考之上訴人丙○○之上訴意旨,渠對於原審判決之本案裁判,並未具體聲明不服,僅就原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認有不當。惟揆之上述規定,渠之上訴於法未洽,故亦應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本件心證之形成無礙,爰不贅敘,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文衍正~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