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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上訴人由訴外人住商房屋仲介公司李復範介紹向訴外人彭瓊儀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二七之二號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銀行原貸款三百萬元,被告已付訂金十萬元)。上訴人因票信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轉售同事訴外人吳阿葉以三百七十萬元成交,尚有盈餘四十二萬元,扣除仲介費用八萬元,連同預付訂金,上訴人尚可取回四十四萬元。

(二)訴外人乙○○乃被上訴人之子,代理前項屋主彭瓊儀處理售屋事宜。因急用現金,向上訴人借款,向上訴人取走與屋主彭瓊儀之買賣契約,向吳阿葉取得七十萬元,理應給付被告四十四萬元,其只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尚欠二十四萬元,其母同意抵償會款。因誠信關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劉元玲名義參加之會應予解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元,而本件會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兩相扣除後,上訴人只應支付被上訴人六萬四千七百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抵償乙○○欠款二十四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五千三百元。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去為公司好友同事,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子乙○○欠上訴人款項二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得標之會款金額相抵扣,實屬事實。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應給付之會款為六萬四千七百元,對乙○○所積欠二十萬元,扣除會款六萬四千七百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五千三百元。

(五)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要以活會扣抵乙○○欠款,被上訴人也說沒有意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得標人金額計算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元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被上訴人之會與劉元玲名義之會係二會,劉元玲名義之會與被上訴人無關。否認上訴人所提得標人金額計算書內容及證人黃元靖證言真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八人,每會金額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期底標八百元由價高者得標。被上訴人自加入該會以來均按期繳納會款,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一千七百元得標,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會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元,詎屢經催討上訴人均藉詞推託,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自認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事實,惟因被上訴人之子乙○○另積欠上訴人二十萬元,乙○○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以上開會款抵銷;又被上訴人另有以其女劉元玲名義參加合會,被上訴人因誠信要求解會,被上訴人應返還十九萬元,兩相扣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五千三百元,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件為證,復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擬制自認,僅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不表示意見,若已積極表示不爭執,衡其性質應為自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參照),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子乙○○積欠上訴人款項二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得標之會款金額相抵扣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黃元靖證稱:「因為上訴人買房子有向我借十萬元,後來又賣出房子,與買主約定給付尾款三十五萬元時我有陪同前往,當時有仲介公司人員李復範及乙○○及買主母子在場,被上訴人並未在場。當時乙○○有交付十五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轉交十萬元給我。且乙○○說剩餘的二十萬元要以被上訴人的母親的活會扣抵」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乙○○間談及其間欠款由被上訴人之合會抵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前開債務抵償之意思。且上訴人先於原審表明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乙○○積欠款項抵償會款(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亦與上訴人此節抗辯情節不合,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此節抗辯為真。再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有以其女劉元玲名義參加合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兩造互助會簿會員名冊其中載有丙○○、劉元玲字樣,惟別無其他可資認定該劉元玲名義之互助會實際與會人為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提十萬元會款收據,署名人為劉世福,為被上訴人之夫、劉元玲之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劉世福本於父女關係代收劉元玲應得會款,核與常情無悖,亦難憑此認定該劉元玲名義之會實為被上訴人所參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劉元玲名義之會解會應返還會款十九萬元及乙○○應返還欠款二十萬元是否有理,縱有上開債務,積欠債務者乃被上訴人之子女,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逕以此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與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抗辯因抵銷而對於被上訴人不負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三、查本件合會契約成立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得標,即得請求給付得標會款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揆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合會契約係由需款應用之起會人邀請多數人參加為會員,約定每期應給付之金錢,集成一筆整數先給付起會人,嗣後以約定競標方法,先後給付各會員為目的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在民法債編修正前,屬民事法律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合會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視契約內容如何而定,於契約當事人為明示約定該權利義務關係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習慣加以解決。參諸上開互助會簿,僅載明會員姓名、投標方式,對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則無約定,則兩造合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審究民間有關合會運作之習慣定之。經查,民間合會習慣,會首無須經過競標手續,有收取首期全部會款之權利,其義務則在於將各期會款收集並轉交得標人,於會員有不能給付會款之情形,並有代付會款之義務。會員於給付會首會款後,享有以後各會競標,及得標後請求會首給付會款之權利,其義務則為按期繳納會款,且不得以倒會為由,拒絕繳納會款。是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既依合會契約競標得標,擔任會首之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會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劉志卿~B 法官 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