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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0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返還本票事件,而非給付票款之訴;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交付本票一紙給予相對人,作為履行契約上之保證,嗣因相對人違約,抗告人已依法解除契約,因此該本票相對人無權占有,依法理應返還抗告人,原審竟臆測本件為給付票款之訴,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請求,顯非合法,爰請將原裁定廢棄,命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本票一紙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委託書及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抗告法院亦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第按,本票係屬於一種有價證券之票據,並非是單純的證明文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即可強制執行;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本票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均可證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債權所得享有之利益,並非一般文書可比。因此,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之訴,因本票係屬於有價證券之票據,即屬一種財產權之訴訟,故原告因交付本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以本票記載之金額,為其所有之利益價額。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同法第四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查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乙○○○二人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之訴訟,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一四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三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二元,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上開法定必備之程式,此亦有原審之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考,抗告人既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據此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謂本件為返還本票事件,而非給付票款之訴,原審臆測本件為給付票款之訴,因抗告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請求,顯非合法云云,所述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熊祥雲~B法 官 呂仲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