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續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續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丁○○送達代收人 張傳貴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壢續簡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不當處遇,並於九十年四月間及同年五月間遭受侵害,又遭限制行為能力,已於法理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自己的權利將被侵害者,得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故原聲請未有失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業經鈞院諭知和解,但抗告人未有捨棄權利之意思。又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另相對人認諾,於法庭上和解,就被告連帶保證及侵權部分,抗告人依法得請求確認,是抗告人非有逾越之要求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警察局書函、停止戒治證明書、民事裁定及疾病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第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一項)。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第二項)。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第三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第一項)。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第二項)。」及「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直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始回復一般行為能力等語,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十號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達成訴訟和解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屬實。準此,該訴訟上和解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成立,抗告人如認該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於是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三十日內(即同年五月五日屆至)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是縱認抗告人所述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該事由之發生既係在前揭不變期間經過之後,顯見其遲誤聲請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與其主張遭逢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間無任何關連,從而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又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其於遲誤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後之九十年二月七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該請求亦不合法;另本件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另行具狀請求為訴之追加,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回復原狀、繼續審判(含追加之訴)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張益銘~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