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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丑○○聲 請 人 癸○○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寅○○聲 請 人 子○○聲 請 人 卯○○聲 請 人 辛○○○聲 請 人 庚○○聲 請 人 壬○○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辰○○聲 請 人 景發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台姝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瓘傑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亦不得行使;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必要之費用,以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資遣費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中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磁磚公司)重整聲請案業由聲請人丙○○

等十六人,以「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資格向鈞院提出重整聲請在案,又聲請人丙○○等十六人確係羅馬磁磚公司之股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羅馬磁磚公司之股份數合計38,380,719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數251,820,562股之15.24%,就羅馬磁磚公司之存續有直接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必要處分適格之聲請人。㈡由於公司重整貴在就公司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

,擬定「重整計劃」,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恢復正常經營,且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又須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故如於重整裁定前任令債權人依取得執行名義先後對羅馬磁磚公司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公司資產,將使重整目的無法達成,又實務上債權人以拍賣質物或抵銷方式行使債權,未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有聲請鈞院為聲明所示處分之必要。

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應排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

⒈關於緊急處分期間,應允許聲請重整之公司繼續履行「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

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一0號裁定,足資參照。

⒉蓋公司重整制度既以圖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故如禁止羅馬磁磚公司

對一切債務均不得履行,包括禁止為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行債務行為(例如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或禁止羅馬磁磚公司接受磁磚買賣之新訂單、或禁止羅馬磁磚公司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均將造成羅馬磁磚公司營業停頓,而停業期間所衍生之「羅馬磁磚公司對交易相對人之違約情事」或「羅馬磁磚公司無法接受新訂單致客戶流失」,均將使羅馬磁磚公司日後恢復營業有所困難,而停業期間公司喪失收入,任令資產、人力閒置,將使財務週轉益形困難,顯非公司法設立重整制度之本意。

⒊又羅馬磁磚公司從事磁磚之製造、銷售、進出口業務,為維持公司繼續營業,

維持工廠局部開工(最低程度之運轉),維持銷售據點之正常銷售,所需支付之日常費用項目繁雜,例如「燃料費」、「原料、物料費用」、「權利金技師費」、「租金」、「維修費用」、「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水電費」、「電話費」、「文具費用」、「交通、差旅費」、「廣告費」、「運費」、「進出口費用」、「保險費」...等等,掛一漏萬,為此,謹請鈞院准許羅馬磁磚公司於緊急處分期間「繼續營業」並准許為「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不受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⒋關於資遣費與退休金之給付:

按員工資遣費與退休金之給付係勞動基準法明定之最低勞動標準,並為退休、資遣員工生存之所需,羅馬磁磚公司如違法不支付資遣費與退休金,公司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負有刑事責任,為維持退休、資遣員工生活,並恪遵國家法制,請准許羅馬磁磚公司於緊急處分期間「繼續履行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及資遣費給付義務」。

㈣基於以下理由,確有重整裁定前聲請鈞院禁止羅馬磁磚公司記名股份轉讓之必要,以維公司之現狀:

1.防止股票價格因聲請重整而跌落,以保持公司現況。

2.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故董事若處分其持有之股數超過半數,將致羅馬磁磚公司董監事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而當然解任,公司群龍無首,而因此取得股份之新股東,更難以在短期內形成共識,則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至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轉而失其重整之價值,將來重整計畫需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揭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範目的,應指凡與公司之存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公司、公司債權人、股東及公司保證人等,均得為聲請人。

三、經查:羅馬磁磚公司重整聲請案業由聲請人丙○○等十六人,以「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資格,向本院提出重整聲請在案之事實,有羅馬磁磚公司重整聲請狀、股東持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查明屬實。準此,聲請人與羅馬磁磚公司之存續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屬於羅馬磁磚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本件之適格聲請人。又羅馬磁磚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羅馬磁磚公司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羅馬磁磚公司債務人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為顧及羅馬磁磚公司企業之維持及達成更生之目的,並兼顧勞工權益,於緊急處分處分期間,羅馬磁磚公司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資遣費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影響公司之財務;又羅馬磁磚公司之記名式股票若得以繼續轉讓,而任由該公司董監事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將致羅馬磁磚公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而當然解任,則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前揭處分期間為九十日,及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爰准自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羅馬磁磚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羅馬磁磚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羅馬磁磚公司之債權亦不得行使。並於上開期間內,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並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以羅馬磁磚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中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