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子○○
戊○○甲○○乙○○蘇 雯癸○○庚○○楊掬丑○○辛○○壬○○己○○丁○○右當事人間就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七二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七二一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薪金,業有聲請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五三○○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起訴狀二份為證,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中院洋文字第一二九一號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本案既已經繫屬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