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三號
異 議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對於本院登記處九十年度法登字第八二號相對人聲請變更登記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相對人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均已明文規定,相對人董事係由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連記法票選,惟相對人第三屆董事中有不肖董事資格,致相對人所屬捐助會員代表資格紛爭不斷,已有諸多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確認訴訟於法院繫屬中,並有八位代表根本資格不符,卻參加開會及投票選舉董事,不合捐助章程規定,應屬選舉無效,業經異議人於鈞院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董事行為無效等訴訟,是如選舉無效,相對人自無申請變更法人登記必要,故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惟按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理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異議人當需於知悉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後十日內,始得提起異議。經查,本件相對人所聲請九十年度法登字第八二號變更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僅在審查中,尚未為任何處分,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焉知本院登記處所處理事務究有何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處?況法人登記事件屬非訟事件,僅需審酌合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所要求形式要件,登記處即應為准予登記之處分,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異議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就此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茲乃聲明異議,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