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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股利憑單影本一件、內政部統計通報影本一件為釋明。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聲請人家庭成員及其配偶收入狀況,尚不能證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在桃園縣楊梅鎮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二筆,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資五字第九0一八四四六七號函附卷可按,顯見其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為訴訟費用之籌措,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