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身分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人死亡者即無權利能力(請見民法第六條),當即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原告或被告,若以死亡之人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起訴狀即自行載明被告已於起訴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此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乃原告竟仍以該死亡者為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