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己○○特別代理人 甲○○原 告 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被 告 丁○○ 住桃特別代理人 庚○○ 住桃被 告 丙○○ 住桃
辛○○ 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己○○與被告丙○○、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戊○○、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戊○○、乙○○等二人部分:
⑴、聲明:①確認原告戊○○、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陳述:原告戊○○、乙○○係夫妻,育有子黃祖元、女即另原告己○○等
二人,生活美滿,而原告戊○○及乙○○之血型均為O型,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全家至桃園縣蘆竹鄉美兆診所進行身體檢查,竟發現另原告「黃雅歆」之血型為A型,經再赴長庚紀念醫院作進一步DNA檢驗結果,證實原告乙○○確非另原告「己○○」之親生母親,原告夫妻竊思平日二人感情極佳,且一向潔身自愛,可能係原告乙○○於桃園縣中壢市范揚乾婦產科診所生產時,因該診所醫護人員之作業疏忽致抱錯嬰兒,經向該診所反應後,該診所范揚乾醫師即查閱同日接生之各診療報告,得知住於桃園縣觀音鄉之被告丙○○與辛○○夫妻之女兒即另被告丁○○亦於同日在該診所出生,嗣經協調後,被告辛○○亦協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作DNA檢驗,結果亦認被告辛○○並非另被告丁○○之親生母親,為求慎重,遂再請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乙○○、己○○與被告辛○○、丁○○等四人作DNA交叉比對鑑定結果,發現登記為被告丙○○、辛○○夫妻之女兒的另被告「丁○○」為原告戊○○、乙○○夫妻之親生女兒,而登記為原告黃春木、乙○○夫妻之女兒的另原告「己○○」則為被告丙○○、辛○○夫妻之親生女兒。原告夫妻發現真相後,本極為喜悅,希望自行協調帶回自己親生女兒,兩家亦可結為好朋友,然為被告丙○○、辛○○夫妻所拒絕,因戶籍上登記之親子身分關係與事實不符,攸關扶養、繼承等權益甚鉅,為使該二子女能分別認祖歸宗,經向戶政機關請示,該戶政機關則表示非受有法院之確定裁判,否則仍無法為變更登記,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⑶、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己○○」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長庚紀
念醫院就乙○○與己○○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同醫院就辛○○與丁○○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及「己○○」檢測證書、獎狀、在學成績單等影本計九紙、同醫院就乙○○與丁○○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同醫院就辛○○與己○○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剪報影本一份、「己○○」生活照片一張、原告夫妻與范揚乾醫師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原告己○○部分:
⑴、聲明:確認原告己○○與被告丙○○、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⑵、陳述:如原告戊○○、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所陳,兩位小孩確實是在出生時抱錯了。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辛○○等二人部分:
⑴、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⑵、陳述:之前就已經知道小孩是對方的,雙方家庭也有往來,但是被告夫妻
不能認同原告夫妻家庭教育之方式,所以就終止兩家的往來。且被告梁忠保並非拒絕作血緣鑑定,而係另被告辛○○已經作過鑑定且已經可以確定親子關係之緣故。
二、被告丁○○部分:
⑴、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⑵、陳述:無其他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請檢送乙○○、己○○、辛○○及丁○○之DNA交叉比鑑定報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戊○○、乙○○二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辛○○後,經被告丙○○、辛○○二人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等三人主張原告戊○○、乙○○係夫妻,育有子黃祖元、女即另原告己○○等二人,生活美滿,而原告戊○○及乙○○之血型均為O型,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全家至桃園縣蘆竹鄉美兆診所進行身體檢查,竟發現另原告己○○之血型為A型,經再赴長庚紀念醫院進一步作DNA檢驗結果,證實原告乙○○確非另原告己○○之親生母親,原告戊○○、乙○○夫妻竊思平日二人感情極佳,且一向潔身自愛,應係原告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范揚乾婦產科診所生產時,因該診所醫護人員之作業疏忽致抱錯嬰兒,經向該診所反應後,該診所范揚乾醫師即查閱同日接生之各診療報告,得知住於桃園縣觀音鄉之被告丙○○與辛○○夫妻之女兒即另被告丁○○亦於同日在該診所出生,嗣經協調後,被告辛○○亦協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作DNA檢驗,結果亦認被告辛○○並非另被告丁○○之親生母親,為求慎重,遂再請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乙○○、己○○與被告辛○○、丁○○等四人作DNA交叉比對鑑定結果,發現登記為被告丙○○、辛○○夫妻之女兒的另被告丁○○為原告戊○○、乙○○夫妻之親生女兒,而登記為原告戊○○、乙○○夫妻之女兒的另原告己○○則為被告丙○○、辛○○夫妻之親生女兒等情,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己○○」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長庚紀念醫院就乙○○與己○○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同醫院就辛○○與丁○○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同醫院就乙○○與丁○○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同醫院就辛○○與己○○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等三人所自陳,而本件原告乙○○與被告辛○○二人於同日在同一醫院生產後,確因醫護人員之疏忽致給錯小孩,亦有原告所提出與范揚乾醫師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此外,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結果,亦稱「①不能排除辛○○與己○○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9,69
8.03。就是說『辛○○是己○○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己○○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9,698.03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97%。也就是說辛○○與己○○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897%。因此『辛○○是己○○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①不能排除乙○○與丁○○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27,661.42。就是說『乙○○是丁○○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丁○○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27,661.42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2%。也就是說乙○○與丁○○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2%。因此『乙○○是丁○○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四二四號函暨所附之辛○○與己○○間、乙○○與丁○○間之親子鑑定報告二份附卷足憑。而根據同醫院之另鑑定結果亦認「可以排除乙○○是己○○的親生母親」以及「可以排除辛○○是丁○○的親生母親」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戶籍上之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戶籍上未就親子關係為正確之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等三人主張原告乙○○與被告辛○○二人同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范揚乾婦產科診所各產下一女嬰,因醫護人員抱錯嬰兒之疏忽,導致登記為被告丙○○、辛○○夫妻之女兒的另被告丁○○為原告戊○○、乙○○夫妻之親生女兒,而登記為原告戊○○、乙○○夫妻之女兒的另原告己○○則為被告丙○○、辛○○夫妻之親生女兒,致其等親子間之身分關係均發生錯誤,經洽戶政主管機關結果,除非受有法院之確定裁判,否則仍無法逕為身分變更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戊○○、乙○○二人有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以及另原告己○○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辛○○二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己○○之生身母親為被告辛○○而非另原告乙○○以及被告丁○○之生身母親為原告乙○○而非另被告辛○○乙節,已堪確定如右述,且原告戊○○、乙○○間以及被告丙○○、辛○○間之婚姻關係現均仍存續中,則被告辛○○與原告乙○○均係在其等各自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受胎懷有原告己○○以及被告丁○○,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辛○○所生之女即原告己○○應推定為其與被告丙○○之婚生女,另原告乙○○所生之女即被告丁○○應推定為其與原告戊○○之婚生女。從而,原告戊○○、乙○○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按即確認被告丁○○為原告戊○○、乙○○之婚生女兒)以及另原告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辛○○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按即確認原告己○○為被告丙○○、辛○○之婚生女兒),於法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