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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離婚,被告甲○○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告知原告渠於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辦理認領被告乙○○之手續,嗣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甲○○始確告知被告乙○○非渠與原告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還事實。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下稱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乃甲○○與訴外人吳嘉禛受胎所生無訛。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嘉禛。理 由

甲、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查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離婚,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生,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由被告認領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資為證。

二、第查,原告所呈以被告乙○○與訴外人乙○○為受檢對象之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認:「1. 不能排除吳嘉禛與乙○○之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四點八一。就是說“吳嘉禛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子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四點八一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一四。也就是說“吳嘉禛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一四,因此“吳嘉禛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核以被告甲○○陳稱:渠於八十六年間與原告離婚,其後被告乙○○始出生,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始與現任之夫吳嘉禛第一次結婚,八十九年年中因與吳嘉禛爭吵而離婚,但翌日又辦理結婚等語,及被告甲○○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吳嘉禛在院所證:伊應為被告乙○○之生父,因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約一週許,即與伊同住等語,並無齟齬之處。從而,原告所陳,其非被告乙○○之生父等語,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原告敗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揭之綦明。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僅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間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被告甲○○無涉,是本件原告併以被告甲○○為受訴對象,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