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游迦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原告因北上台北工作,為免除往返之舟車勞頓,遂與被告同居於台北市○○○路○段不詳號碼之住處,八十五年十月間雙方因故分手,原告即搬離被告住處。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雙方復合,原告又應被告之邀,搬入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租屋處同居,當時尚有被告父母及其弟同住。
(二)兩造同居期間因同居一室而屢次發生性關係,迄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被告要求分手,原告搬離被告住處,不久發現已懷有身孕,經醫師檢查確定後,原告即電告被告,惟被告不置可否,迨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亦曾電告被告認領,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先行辦理出生登記並取名為游迦爍。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一日止為受胎期間;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游迦爍之出生證明記載原告懷孕週數為四十週,是游迦爍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認領游迦爍為被告之子。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蔣靜宜、鄭世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與原告有同居關係,當初原告沒有告訴我他已經懷孕,到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才來電說已經懷孕五個月。
三、證據:提出信件十三件為證。理 由
一、查游迦爍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受胎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而原告即游迦爍之生母主張其與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同居,雖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分手,但又在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再次同居之事實,被告自認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確曾同居,證人蔣靜宜證稱:八十三、四年間,兩造就住在一起,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還去找過他們,他們還住在一起等語,另證人鄭世甲亦證稱:他們兩人同居的時間很長,在八十七年底,我還去向張先生(指被告)借過筆記型電腦,當時他們還住在一起,我是被告很好的朋友等語,參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留告知其已搬離之信函,是原告與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有同居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於游迦爍受胎期間,被告與游迦爍之生母即原告有同居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游迦爍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游迦爍之各項DNA STR式及DNA Y STR(DYS)式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PCI值為0000000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甲○○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游迦爍之生父。從而,原告本其為游迦爍之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認領游迦爍為其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