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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甲○○非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無法生活,經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協議離婚,惟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丙○○與被告分居外出謀職,乃結識訴外人丁○○,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甲○○,自原告甲○○出生之日往前推算原告丙○○受孕之期間,確為原告丙○○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惟原告丙○○於離婚前已與被告分居多時,原告甲○○並非被告所生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因被告與原告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八年五月間爭吵得很厲害,兩人協議分居,故原告甲○○確非被告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甲○○與被告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按本件訴訟雖是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而實質上乃為推翻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婚生推定法律狀態,故本質上仍係否認子女之訴訟。復按民是四送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且對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親子鑑定報告亦不爭執,惟因否認子女事件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又不爭執鑑定報告之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不爭執事實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前係夫妻,惟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協議離婚,原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甲○○等情,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等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於離婚前即行分居多時,未再發生性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甲○○並非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此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甲○○與被告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認為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調科肆字第九00八五六0六號鑑定通知書及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甲○○,自該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推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甲○○為原告丙○○與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丙○○受胎懷有甲○○之際,並未與被告同居,且被告與甲○○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原告於知悉其女甲○○出生之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一年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