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丁○○非被告丙○○及甲○○之婚生子。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結婚,詎被告丙○○嗜好杯中物,並經常毆打被告甲○○,被告丙○○自七十五年間即棄家於不顧,一去不回,被告甲○○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丙○○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被告甲○○續以被告丙○○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獲准,惟離婚訴訟確定之前因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即離家出走,由被告甲○○一人負擔家計,遂於八十三年間結識原告並與之同居,被告甲○○於同居期間受孕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兩人所生之子丁○○,因被告丙○○與甲○○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被告丙○○自七十五年間離家出走後即從未與被告甲○○同房,被告丁○○顯非被告甲○○及丙○○所生,嗣後,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惟原告持被告丁○○之出生證明前往戶政事務所申報出生登記時,因被告丁○○係在被告甲○○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受婚生子女之推定,礙於法令限制而無法由原告認領登記為原告之子,因此被告丁○○至今尚仍申報為被告丙○○之子。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且否認子女之訴訟依法限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丙○○與丁○○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否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地位,而得依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且為求血緣關係真實性,認領被告丁○○而為正確之戶籍登記,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依新修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一紙、確定證明書一紙、出生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丁○○及丙○○方面:被告丁○○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丁○○確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000年0月0日出生,雖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然依據前述條文之規定,其仍有訴訟能力。又訴訟法上僅有當事人欠缺訴訟能力時,始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或代受訴訟行為,若當事人有訴訟能力,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問題,易言之,若被告丁○○若有訴訟能力,即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觀念,故其在民事訴訟上之地位自非立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原告將被告甲○○列為丁○○之法定代理人,顯有誤會,應更正如當事人欄,並本院得向被告丁○○直接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於六十七年結婚,嗣雙方感情不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兩造離婚,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曾產下一子即被告丁○○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紙、確定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二紙、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故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丁○○非被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被告丁○○真正之生父為原告,為此,原告提起確認被告丁○○非被告丙○○及甲○○之婚生子云云。然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為之,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丙○○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離婚,故其受胎期間係在被告丙○○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丁○○應推定為被告丙○○與甲○○之婚生子。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面認領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據前述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適用一年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非發現真實血統,而在重於親子關係確定,不希望已確定之親子關係在事隔多年後再次受到挑戰及翻動,否則,該條即無須限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之必要。又為保護家庭成員及子女,僅限於母及受推定之父等至親始得提起否認之訴,否則任意讓任何第三人以家庭成員為被告否認親子關係,無疑使家庭及子女暴露在隨時遭侵犯不確定之危險中,此自非適宜。故若允許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之受推定之父或母,以及任何第三人另起爐灶得以確認之訴確認受推定之父與子親子關係不存在,此無異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形同具文,自有未洽。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修正後允許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無涉,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七0號民事判決,認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准許第三人以受推定之父、母及子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顯有誤會。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丁○○之血統上真實之父親,然其既非受推定之父,揆諸前述條文及判例意旨,在被告丙○○及被告甲○○未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其自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丁○○非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