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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子○○

乙○○己○○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寅○○辛○○庚○○壬○○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註:原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在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內,委託原告循環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至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由被告丙○○、戊○○、寅○○、辛○○、庚○○、壬○○及訴外人甲○○(註: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將應付之票款繳存原告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銀行墊款兌付時,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原告所墊付之票款,並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時台北市銀行公會規定之新台幣放款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再依照台北市銀行公會現在及將來之規定,給付違約金(現在遲延償還墊款違約金,照墊款額自墊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到期並由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一紙,金額為三百萬元。詎料票據屆期經執票人提示,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能遵約償付票款,致須由原告代為墊付,日後原告因執行被告壬○○之不動產而獲得分配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全部共計六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因以其中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充償利息,並以其中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充償違約金,剩餘四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始抵充本金,因此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墊款本金貳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未還。被告丙○○、戊○○、寅○○、辛○○、庚○○、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償還,被告丁○○為訴外人甲○○之法定繼承人,亦應與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丙○○、戊○○、寅○○、辛○○、庚○○、壬○○等人連帶負償還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及民法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丙○○、戊○○、寅○○、辛○○、庚○○、壬○○、丁○○等八人連帶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本金貳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按墊付當時台北市銀行公會規定之新台幣放款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發由原告銀行保證兌付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到期之商業本票、原告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原告銀行應收帳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九二六號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壬○○財產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原告銀行金額計算明細表影本及被告丁○○之最新戶籍謄本暨訴外人甲○○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丙○○、戊○○、寅○○、辛○○、庚○○、壬○○、丁○○等八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訴時,原併列訴外人甲○○為被告,嗣因原告查悉甲○○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死亡,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對於甲○○部分之訴訟,並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具狀追加甲○○之繼承人丁○○為本件被告;又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丙○○、戊○○、寅○○、辛○○、庚○○、壬○○、丁○○等八人均經本院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發由原告銀行保證兌付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到期之商業本票、原告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原告銀行應收帳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九二六號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壬○○財產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原告銀行金額計算明細表影本及被告丁○○之最新戶籍謄本暨訴外人甲○○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而被告辛○○、庚○○、壬○○亦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另被告寅○○、丁○○亦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均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戊○○、寅○○、辛○○、庚○○、壬○○、丁○○等七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戊○○、寅○○、辛○○、庚○○、壬○○、丁○○等七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戊○○、寅○○、辛○○、庚○○、壬○○、丁○○等七人均已自認,應認原告對於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戊○○、寅○○、辛○○、庚○○、壬○○、丁○○等七人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丙○○主張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及由被告丙○○代理乙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商業本票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足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之主張,亦確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及民法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隆股份有限公司、丙○○、戊○○、寅○○、辛○○、庚○○、壬○○、丁○○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商業本票代墊款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非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