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壬○○
許桂挺律師被 告 丁○○ 住被告六人均為被繼承人乙○之
戊○○ 住辛○○ 住丙○○己○○ 住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淼雄律師被 告 庚○○ 住
三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圍繞於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鎮三三三之三、三三三之四、三三三之十二及三三四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一.七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及鋼架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圍繞及嵌入坐落於桃園縣平鎮段三三三之七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之鐵皮圍牆及鋼架除去,並將土地及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乙○(以下簡稱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下旬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段三三三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以鐵皮圍牆加以圍繞,並以鋼架支撐嵌入牆柱加以固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此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罰金在案。
(二)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原告所有,而乙○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卻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未經原告同意,僱用不知情工人,以鐵皮圍牆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圍繞,並以鋼架支撐嵌入牆柱加以固定,致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權占有之,縱經原告一再請求返還,乙○均置之不理,其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死亡,但由被告繼承其權利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鐵皮圍牆及鋼架,並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予原告。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者,並應返還之。但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自八十六年十月下旬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利益,而乙○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房屋申報現值為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元,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償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共四十一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書一紙、房屋稅繳款書一紙、地價稅繳款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建物測量成果圖一紙為證。
乙、被告丁○○、戊○○、辛○○、丙○○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三三三之三、三三三之十二、三三三之四及三三四之四(被告誤載為三三四之三)地號之土地上,非系爭土地上。目前三三三之三、三三三之四及三三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己○○所有。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乙○,其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當時並未保存登記,故乙○之妻張胡秀妹名義繳納房屋稅,由此證明當時系爭房屋為乙○所有。
(二)系爭房屋為乙○起造,不曾申辦保存登記,嗣後乙○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訴外人張桂生(以下簡稱為張桂生)以不明手段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因張桂生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假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以系爭土地地主之名義意申請房屋第一次總登記。嗣後,張桂生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轉讓給原告,致使原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然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之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辦。系爭房屋並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辦公告登記,為錯誤無效之登記,登記機關應職權更正註銷錯誤之第一次總登記,乙○為原始起造人,不因張桂生錯誤申請及登記機關錯誤登記受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仍屬乙○所有,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總登記自始當然無效。
(三)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本件原告係出於惡意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因一般人鮮有購買無基地所有權房屋,系爭房屋是坐落在同段三三三之三、三三三之四、三三三之十二及三三四之四地號土地上,現均為被告己○○所有,而非原告或張桂生所有,一般人購買房地,應會到場勘查位置、測量面積、四鄰土地及房屋等,以評價所欲購買房地之使用功能及價值者,原告購買無基地之房屋,原告於購地之初必然前往查勘,其應會知悉所購買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並無房屋,亦知系爭房屋坐落三三三之三、三三三之十二、三三三之四及三三四之四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本件原告購買時必出於惡意,不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乙○在系爭房屋圍繞鐵皮,乃自由處分自己之物,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之鐵皮、圍牆及鋼架除去,並無理由。
(四)乙○及被告等人從未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並無任何人占有。系爭房屋雖由乙○以鐵皮圍繞,但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該房屋目前由原告之友人占有使用,並得以後門出入。退萬步言之,縱然認定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被告並非現在占有使用房屋之人,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目前為被告己○○所有,原告無權占有被告己○○之土地,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尚且應拆屋還地,何來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鐵皮、圍牆及鋼架除去,並返還該土地及房屋予原告」之理。蓋,系爭房屋本應拆除,原告所主張並無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再乙○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故無獲得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乙○賠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然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九一二號刑事卷之刑事筆錄二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一紙、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告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一紙、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臺灣地區住宅建築造價參考表一紙、照片二十五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派員實施測量。
丙、被告庚○○方面:被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或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乙○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空地,雜草叢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被告己○○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鎮三三三之三、三三三之十二、三三三之四及三三四之四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為乙○僱工起造,其為原始起造人,應為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目前均由原告之友人占有使用中,乙○及被告從未占有使用過,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退萬步言之,縱然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實屬過高。
丁、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復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乙○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然乙○於訴訟進行中,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據,而乙○之繼承人有丁○○、戊○○、辛○○、己○○、丙○○及庚○○,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從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聲明由被告丁○○、戊○○、辛○○、己○○、丙○○及庚○○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曾具狀撤回訴之全部,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該撤回書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具狀表明異議,拒絕同意原告撤回訴之全部,此未逾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十日,被告之異議為合法,故原告撤回訴之全部未經被告同意,其訴未生撤回之效果,本院自應就原告之訴繼續審理判決,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原告所有,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下旬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鐵皮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圍繞,並以鋼架支撐嵌入牆柱加以固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乙○除去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鐵皮圍牆及鋼架,並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又乙○無權占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共四十一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被告既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該債務。
二、被告則以乙○及伊等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房屋乙○為原始起造人,當初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後竟遭張桂生以不明手段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張桂生所有,並轉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張桂生所申請第一次總登記係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總登記,但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任何房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同段三三三之三、三三三之四、三三三之十二及三三四之四地號土地,故該登記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公告登記,且登記錯誤,張桂生所為系爭房屋第一次總登記為無效,房屋所有權不應發生變動。又原告係出於惡意購買系爭房屋,故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保護,系爭房屋所有權應仍歸屬乙○所有,並為被告繼承之。又系爭房屋目前為原告友人占有使用中,乙○及被告從未占有使用過,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鐵皮圍牆拆除,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無理由。縱然原告所主張為有理由,其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則坐落於同段三三三之三、三三三之四、三三三之十二及三三四之四地號土地上,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於系爭房屋騎樓四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一.七二平方公尺圍以鐵皮圍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茲將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土地部分: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三三三之七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目前為空地雜草叢生,並無任何房屋及地上物坐落於其上,原告亦自認被告沒有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發之平地測法字第一二八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自應信為真實。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其自無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二)就系爭房屋部分:
(1)系爭房屋基地坐落地號登記為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查。然系爭房屋實際坐落在同段三三三之三、三三三之四、三三三之一二及三三四之四地號土地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足見,系爭房屋之基地登記係有錯誤。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乙○,雖當時房屋未保存登記,但乙○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胡奇生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刑事案件)證稱:「是乙○僱請我所蓋的,是乙○出錢僱用我的,是我去做工的,整棟都是我蓋的,工資亦為乙○給付的」,此有被告提出該案刑事筆錄附卷可查。又據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七十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觀之,其繳款義務人為乙○之妻張胡秀妹,自堪信系爭房屋確實為乙○所出資興建起造。又證人即乙○之妻張胡秀妹於該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房屋並未出售予張桂生,然系爭房屋係由張桂生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委託代書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所核發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於同年四月六日登記完畢,嗣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第一次總登記之申請所有權登記資料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原為乙○所有,嗣後於七十七年由張桂生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第一次總登記,致使系爭房屋登記為張桂生所有,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2)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自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前揭抗辯無非以原告為買受人應會聲請建物謄本及到現場勘查測量,故不可能未察覺系爭房屋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云云。然查,依建物登記謄本觀之,系爭房屋坐落登記地號為系爭土地,非三三三之三、三三三之四、三三三之十二及三三四之四地號土地,故乙○申請建物謄本適足以造成其誤信。又證人即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隊長劉木清於另案刑事庭證稱:「本土地六十七年十月二日分割七筆登記,本來土地均在張胡秀妹名下,三三三之七地號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買賣登記於張桂生名下,七十六年房子尚未登記,是七十七年才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房子是六十四年六月一日已建築完成,所以分割時房子已建完成了,張桂生有切結,地號有錯,應為三三三之七號,因為實施建管前已查核之房子,我們之所以會受理,是因稅籍資料才可以登記核准,當時測量員是施性和,因測量有誤,才會造成此事,附圖橘紅色(非指本件附圖)才是正確的基地坐落,有占到三三三之四的一部分...三三三之三、三三三之十二才是基地正確坐落地號」、「測量員依據當事人申請,再由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可能測量員去測量時有疏失」,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卷筆錄附卷可查。足見,專業之測量人員尚且發生錯誤,實難期待原告至現場勘查能發現系爭房屋基地登記錯誤之事實,況被告亦自認除前開推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惡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向張桂生購買系爭房屋時,因信賴系爭房屋之基地為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張桂生之登記,始向張桂生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即便登記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被告均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主張渠等為真正所有權人,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前已述及,被告自認系爭房屋騎樓所圍繞之鐵皮為乙○所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未經原告同意僱工以鐵皮將前門騎樓圍繞,已妨害原告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為乙○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法律上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圍繞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
一.七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鋼架除去,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4)又原告自認乙○及被告並沒有占用系爭房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乙○雖對於系爭房屋有圍繞鐵皮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但尚未至無權占有之程度,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就不當得利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乙○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乙○自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可能。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生前所受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均在乙○死亡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請求被告將圍繞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一.七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及鋼架拆除,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