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詹德柱被 告 邱文人即邱蓮塘祭祀公業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其中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餘二十萬九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與邱蓮塘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邱垂德雙方就桃園縣桃園市○○市○○段五一三、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五等五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但由於其中五一三之二及五一三之四兩筆為道路用地,因而雙方於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祭祀公業)負擔,但有關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地號兩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乙方無償過戶甲方(即原告),其增值稅由甲方負責繳納。... 」。嗣後,雙方雖僅就五一三、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五等四筆土地買賣。經核課後,五一三地號之增值稅為三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五一三之二為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五一三之四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五一三之五為八千一百十二元。但原告仍依約繳納前開二筆土地增值稅共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惟由於前開土地因道路補償等緣由,五一三之二可退稅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五一三之四可退稅十六萬二零十六元,合計共為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而前開四筆土地之退稅金額,均由祭祀公業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領,然祭祝公業並未將該五一三之二及五一三之四這兩筆退稅金額返還於原告,蓋前開之土地增值稅既由原告所支付,其退稅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受領,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退稅金額,顯屬不當得利。
(二)原告於七十七年被邱蓮塘祭祀公業派下員推舉為十五位財產管理委員之一,受祭祀公業所託處堙土地上現耕者邱永圖之繼承人邱長光、邱顯勳等人之優先承購權及五一三-五一三之八之土地款催討等事宜及相關之訴訟案件,並負責委任律師、到庭旁聽及向祭祀公業以及財產管理委員會報告訴訟經過並連絡相關之事宜,而依照祭祀公業之慣例,受託處理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宜,可向祭祀公業請求每日三千元之報酬。原告自七十七年擔任財產管理委員起,共受託處理祭祝公業之事宜共一百五十三個工作天,以每日三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五千元。然原告業已自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委員會預先領取二十五萬元,經交互計算及抵銷後,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二十萬九千元。
(三)原告受任處理祭祀公業所委託之前開事件,分述如下:⑴第一案: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受託處理祭祀公業向訴外人邱顯勳等人請求給付五一三之八土地買賣價金事件,代表祭祀公業委任律師及向祭祀公業報告訴訟進行等相關事宜。然該事件,嗣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確定,訴外人邱顯勳等人應給付祭祀公業九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利息。原告就該事件共出庭聽訊十一天及聯絡管理人、委任律師等相關事宜、並於開庭後向祭祀公業報告訴訟進展計二十二個工作天,因此,原告就本事件得向祭祀公業請求三十三個工作天之報酬,即九萬九千元。⑵第二案:原告被告發偽證案件。訴外人邱顯勳告發原告偽證之案件,原告因身為財產管理委員代表受託處理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相關事宜,而於前開第一案中以證人之身份證稱訴外人邱顯勳等人已拋棄佃農之三成補償金,竟被告發偽證。而原告既因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而遭訴追,因此,原告之出庭應訊及與律師、管理人之聯絡共計十個工作天,自亦得基於委任關係向祭祀公業請求三萬元之報酬。⑶第三案: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㈠。關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訴外人邱顯勳等人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身份提起確認就五一三之三地號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惟因耕地租佃事件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程序,因此訴外人邱顯勳等人因程式不合遭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裁定駁回、訴外人復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亦為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抗字八三六號抗告駁回。原告就該事件之委任律師及聯絡等相關事宜共八個工作天,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之報酬。⑷第四案:請求確認優先承權存在事件。嗣後,訴外人邱顯勳等人經調解後,復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歷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九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一七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一八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上更一字第三三O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上更二字第三七四號、訴外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民甲字第五五七號通知邱顯勳等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間歷經七年,合計共一O二個工作天,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報酬三十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工作日程表四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四件、邱蓮塘祭祀公業財產處理委員會收支決算表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邱蓮塘祭祀公業產處理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一七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0號、一三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三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O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垂德、邱垂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按祭祝公業不動產之處分,依祭祀公業規章及相關法律規定,應有一定人數之派下員出席及出席人員一定會份之同意,始得處分。惟查,有關系爭五一三之
二、五一三之四土地贈與原告一節,並未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至於原告主張此部份有經邱蓮塘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委員會同意,然財產處分委員會之組成並不合法(註:請傳訊財產委員會之相關人員),且財產處理委員會並非派下員大會,是其決議無法取代派下員大會之同意。另依原告主張有關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土地之增值稅,係由邱蓮塘祭祀公業繳納而非由原告甲○○繳納,是其請求實無理由。
(二)查有關原告受任為財產處理委員會之委員係基於私相授受,其選任並不合法,為此請鈞院傳訊其他財產處理委員會之委員,以明白其授權是否來自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另原告稱其依於慣例,就其受任事項每日向公業請領三千元之報酬,惟查被告遍查全部資料,均無此慣例存在。再者,原告所稱其為公業處理事務,僅憑其本身製作之表格,然其內容是否真實,並不足採信。
(三)查九十年十月五日證人邱垂德有關委任原告甲○○之證詞並不實在,蓋:證人邱垂德當次庭訊時一再陳稱,其年紀已大很多事不復記憶,然其對原告所提證明書所示之事項記憶猶新,此種選擇性之記憶,實難讓人採信。何況,該證明書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其真實性實啟人疑竇,可見此證明書應屬事後填寫,要難讓人信服。再者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主張之「慣例」究係何在?且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從事如其工作日程表所事之事項,故其主張要難認為可採。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邱蓮塘祭祀公業出售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地號土地是否辦理退稅,稅款由何人領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與邱蓮塘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邱垂德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市○○段五一三、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五等五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其中五一三之二及五一三之四兩筆(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因而雙方於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祭祀公業)負擔,但有關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地號兩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乙方無償過戶甲方(即原告),其增值稅由甲方負責繳納。... 」。嗣後雙方僅就五一三、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五等四筆土地買賣。原告依約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共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惟由於道路補償等緣由,系爭五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可退稅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五一三之四地號土地可退稅十六萬二零十六元,合計共為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均由祭祀公業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領,上開土地增值稅既由原告所支付,其退稅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受領,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退稅金額,顯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於七十七年間擔任邱蓮塘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委員,受祭祀公業所託處理土地上現耕者邱永圖之繼承人邱長光、邱顯勳等人之優先承購權及五一三至五一三之八之土地款催討等事宜及相關之訴訟案件,並負責委任律師、到庭旁聽及向祭祀公業以及財產管理委員會報告訴訟經過並連絡相關之事宜,依照祭祀公業之慣例,受託處理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宜,可向祭祀公業請求每日三千元之報酬,原告共受託處理祭祝公業之事宜計一百五十三個工作天,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五千元,扣除業已領取二十五萬元,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二十萬九千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九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土地之增值稅係由被告繳納而非由原告繳納,其請求實無理由;原告所擔任邱蓮塘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委員會之組成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委任處理公業事項每日得請領三千元報酬之慣例,原告僅憑其本身製作之表格,其內容是否真實,並不足採信,且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從事如其工作日程表所事之事項,故其主張要難認為可採等語置辯。
三、查邱蓮塘祭祀公業出售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地號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件附卷可按。兩造就上開稅款就由何人繳納各執一詞。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嗣有退稅分別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十六萬二千零十六元,固據提出邱蓮塘祭祀公業財產處理委員會收支決算表影本一件為證,上開收支決算表關於增值稅部分記載「退款: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金額四筆分別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十六萬二千零十六元、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備註:五一三」字樣,證人邱垂昱證稱:該表為其製作,退款存在八德市農會帳戶等語,均不能證明係系爭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款。而本件邱蓮塘祭祀公業出售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地號土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五0一二一九、五0一二二0收件號),其土地增值稅未辦理退稅,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桃稅財字第九0一0三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所繳納土地增值稅退款遭被告領取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即難憑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邱蓮塘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邱垂德委任,處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現耕者邱永圖之繼承人邱長光、邱顯勳等人之優先承購權及五一三至五一三之八之土地款催討等事宜及相關之訴訟案件,負責委任律師、到庭旁聽及向祭祀公業以及財產管理委員會報告訴訟經過並連絡相關之事宜,依照祭祀公業之慣例,受託處理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宜,可向祭祀公業請求每日三千元之報酬,就兩造確有委任關係及報酬約定之合意,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邱蓮塘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邱垂德證稱:渠有於七十七年間委任原告處理關於五一三至五一三之之八地號土地催討及優先承購權等訴訟案件,當時未言明應付報酬,依照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定,若有出庭給予三千元作為車馬費及誤餐費之用等語,足證兩造其時雖成立委任關係,但就報酬部分則未作約定。又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所謂「習慣」係指通行於社會多年之事實,一般人對此形成確信為基礎,「委任事務之性質」,則指以受任事務當然須付酬之情形,如以委任事務為業。本件原告主張依邱蓮塘祭祀公業內部慣例,處理公業事務按日支酬三千元等語,核非屬一般社會習慣,以此主張,於法已有未合,況其未亦提出任何祭祀公業內部文件、決議等資料為憑。另證人邱垂德雖證稱:依照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定,若有出庭給予三千元作為車馬費及誤餐費之用等語,然證人邱垂德不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何時有此決定,並陳稱渠一年僅由祭祀公業支領五千元等語,祭祀公業確有處理公業事務允諾按日給付三千元之慣例,證人邱垂德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一年焉僅支領五千元,足徵其證詞與實情有間,不足採信。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原告主張伊受託處理公業事務計一百五十三個工作天,僅提出其自行製作工作日程表四件為證,詳細處理情形並無報告邱蓮塘祭祀公業依內部管理規定確認之記錄,亦難憑為真,且與「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要件不合。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二十萬九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九千元,其中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餘二十萬九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難認為有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