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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巳○○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住桃被 告 卯○○○ 住桃

辛○○ 住同子○○ 住同壬○○ 住同酉○○ 住同未○○○即曾逢

住同癸○○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午○○即胡午○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五三巷六號三樓丁○○○即曾彩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九樓之二戌○○即曾美雲

住桃寅○○即曾華雲

住基辰○○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五○○號十二樓乙○○即申○○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丙○○即申○○

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 告 丑○○即庚○○

住桃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第四七八、四七九、四七九之

一、四八○、五○五、五○六、五五九、五六○、五六一、五六四、五六七、

五六九、五七一、五七二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同小段五六五、五六八、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

二百五十平方公尺)、B(面積三百八十平方公尺)、C(七十五平方公尺)、D(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等建物拆除(據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續二狀所示坐落地號、請求拆除建物之總面積及全辯論意旨,可認該備位聲明二所示有關前述D部分為漏載,先位聲明業捨棄),並將上開三筆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耕地三七五減租爭議,於申請調解、調處時,即由原告二人共同申請,是

於同案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鈞院時,應並為訴訟之原告,雖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訴狀僅由原告己○○一人提出,惟不影響巳○○仍為本件訴訟原告之地位,且巳○○雖未提出書狀表明訴之聲明,但嗣已補正,況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己○○一人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一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是原告起訴程式並無不合法。又下述之系爭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係由被告等先祖曾阿開代表當時之共同生活戶即曾廣、曾逢讚、辰○○等共同承租,故追加被告卯○○○以外之人為被告。

㈡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第四七八、四七九、四七九之一、四八

○、五○五、五○六、五五九、五六○、五六一、五六四、五六五、五六七、

五六八、五六九、五七○、五七一、五七二地號等系爭土地,係由原地號同小段第二五、二七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告之父祖曾彭夏辭世後,由原告繼承(原告己○○之父於曾清鑑於曾彭夏死亡前即已死亡,故由原告己○○代位繼承),並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前開土地於辦理繼承時,或因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因遺產分割之因素,其他繼承人放棄土地之繼承權,而僅繼承現金部分,依彼時繼承之真意,乃拋棄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予承租人補償金,然對未繼承土地之繼承人而言,既未享受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卻應負出租人之義務對於承租人為補償,並不合理;再者,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特性乃追隨土地而來,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受所有權讓與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是為法定移轉之事由,因此,被告之被繼承人以耕地三七五租約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其租約債權自應於原告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一併承受。

㈢系爭土地中,除第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地號土地改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內之

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土地現仍編定為地目田。原承租人曾阿開死亡後,上開土地之承租權由被告繼承,然被告自繼承迄今,並未自任耕作,經訪察得悉,被告係將上開耕地轉交訴外人徐金台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若違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同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將前揭耕地轉租他人,並未自任耕作,即違反右開規定,是原租約當然無效,原告自得依法收回系爭土地,因前經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爰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㈣按前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

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前於渠所承租第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地號建地上,先搭蓋有農舍住居使用,被告嗣於農舍旁再另行搭蓋鐵皮屋,安裝大型機器經營工廠,以製作塑膠產品,可知被告亦已違背租約而不自任耕作,其租約自然失效。綜上所述,兩造間租約既已無效,被告自應將承租土地返還原告。

㈤按土地法第六條之準自耕,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繫一家生活,僅以資本直接

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而言,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生活;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自任耕作,則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六條準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得參。被告不否認將系爭租約之部分土地交予徐金台耕作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農忙時僱請徐台金幫忙,無不自任耕作云云。查被告確實將部分系爭土地轉租予徐台金,該轉租部分之土地全由徐台金負責耕種及收成,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實情。退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實在,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意旨,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僱用他人耕作承租之土地,非屬自任耕作,故原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其理至明。

㈥第按「地目原為農地,於耕地租約成立後,雖經政府編定為非農地者,租約仍

不失其性質,自仍有耕地三七減租條例之適用...甲既將耕地之一部建築房屋居住及供營業之用,顯係不自任耕作,其租約為全部無效,從而乙訴請甲交還耕地為有理由」且有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之研究意見可稽。本件承租人之一被告子○○於系爭第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營業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函之研究意見,上開第五六五、五

六七、五六八地號土地雖嗣後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之建地,惟仍不失其耕地租約之性質,是以,被告仍應作耕作使用,不得移作非農業使用,以貫徹耕地三七減租條例係保障承租人之耕作權之立法意旨。被告子○○既將承租土地作為工廠使用,依前述條例之規定,系爭租約即應無效。被告辯稱該地已變更為建地,故轉換成為基地租賃契約,並非耕地租約云云,洵無足採。

㈦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為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之土地一併請求收回,此迭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闡明在案。被告另辯稱渠等就系爭租約中之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其餘均由曾阿開之繼承人及兄弟自任耕作云云;查被告等既有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轉租予徐金台,且將部分土地供作工廠使用,依右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租約全部無效,原告自得主張收回該租約之全部系爭土地。

㈧鈞院履勘當日,因該鐵皮屋未開啟,僅可看見加工原料及機器,但未看到農具

,雖農具可能放置於角落或視線被遮蔽,但縱或放有農具,以該鐵皮屋倉庫面積廣大,視線所及並未看到農具,可知若有農具,亦僅一小部分;另原告復依鈞院指示於勘驗後前往照相,該鐵皮屋倉庫內,則擺置有機器及聚乙烯塑膠原料,是該倉庫顯非作為農業使用。

㈨綜上所述,原告爰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等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拆除訴之聲明㈡所述之建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曾廣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分割遺產協議書、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丑○○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卯○○○、癸○○、辛○○、午○○、丁○○○、子○○、壬○○、戌○○、寅○○、酉○○、辰○○、未○○○、乙○○、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又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復有規定綦詳。是以,被繼承人生前訂定之租賃契約,於該被繼承人死亡後,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屬該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行使權利時,自須以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否則原告起訴未以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而有遺漏,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死亡後,業由契約雙方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己○○一人提出,且僅列被告卯○○○一人為被告,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為訴外人曾彭夏與曾阿開,後陸續追加其餘被告,是本件之原告及被告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固分別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惟此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或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得參見。查被告固曾將承租之同小段五○六、五六九、五七○地號耕地,於八十七年第二期稻作種植前,責由訴外人徐金台整地,惟徐金台乃一專門受僱代工為農耕之人,其就上開耕地予以整理俾利植稻,乃受被告之指揮,是被告仍為上開耕地之耕作主體,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係就右揭耕地自任耕作,原告執此即謂被告未自任耕作,乃昧於實情,不足憑採。

㈢同小段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地號土地,於六十年間因實施土地重劃改編定

地目為建,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編定登記,是該三筆土地於斯時起即可供非耕作使用,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承租前開三筆土地後,於改編地目前即已建有屋舍供居住使用,且於經改編地目為建地後,與原告並未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原告仍就該三筆土地計收租金,故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此三筆土地應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於原已建築完成之房屋旁另行搭建房舍,縱非僅供居住之用,要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租約,誠屬誤會。

㈣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為舊豬舍改建,雖未作為耕種使用,但仍作為農

業使用,故其使用情形,應依土地分區管制之目的斷之。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固然放有機器及塑膠原料,但鐵皮屋之基地面積係原來豬舍之位置,且其內上置有農具,足見該處僅作兼營副業之場所。

三、證據:提出曾阿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實務見解影本、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村長證明書、照片、證明、暫收據、租谷(穀)單、打谷(穀)單、臨時收據、暫收單、提存書、實測圖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義郎。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檢送該鄉新鄉崁字第九八號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到院,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彭夏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阿開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曾彭夏之女性繼承人除訴外人曾櫻、曾椿嬌、曾秀梅、曾錦滿、曾雪姬、曾錦鋒取得一百五十元、訴外人曾鄭媛取得一百八十元外,餘均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分割遺產協議書等可資為證,是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債權為曾彭夏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無訛。又原告以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卯○○○為相對人,主張被告卯○○○為耕地承租人,違反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規定,兩造租約無效為由,聲請調解、調處後不服,該案移由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二五五二七三號函附卷可稽。本件雖先由原告己○○一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提出起訴狀,但原告巳○○嗣由訴訟代理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引用原告己○○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故其部分之起訴程式,與法要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甚明。查原告於起訴後,復主張追加被告卯○○○以外之系爭租約債務共同繼承人為全體為被告(曾逢讚、申○○應訴中死亡,未○○○及乙○○、丙○○分別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乃法之所允。又原告基於同一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基礎事實,於本院復追加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自堪准許。

二、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丑○○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被繼承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詎被告未自任耕作,將之轉租訴外人徐金台,且將原有之農舍搭建鐵皮屋,供作儲放塑膠加工機器及原料之用,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故兩造之租約無效,爰基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另應將附圖所示A、B、C、D建物拆除等語。被告丑○○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惟被告卯○○○、癸○○、辛○○、午○○、丁○○○、子○○、壬○○、戌○○、寅○○、酉○○、辰○○、未○○○、乙○○、丙○○則以:系爭小段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地號土地之地目,早改編定為建,是該三筆土地本可不供耕作,被告雖仍按期繳納租金,但兩造間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存在,而係不定期之租賃,要無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可言,附圖所示

B、C、D部分之建物,為舊豬舍改建,俾置放農具,其內之機器及塑膠原料係兼營副業,又其餘系爭土地,雖曾雇用訴外人徐金台整地,然其受被告之指揮,故不失自任耕作,是以,原告起訴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彭夏、曾阿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現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一,其中第四七八、四七九、四七九之一、四八Ο、五Ο

五、五Ο六、五五九、五六Ο、五六一、五六四、五六九、五七Ο、五七一、五七二地號之地目為田,並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有三七五租約,另第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地號土地,地目現為建,土地登記謄本則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載,為雙方所不爭執,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得佐。又系爭小段五六五、

五六七、五六八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政府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七○)府地用字第一八一○八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登載其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後,迄今尚未異動,復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度六月六日楊地登字第○九一○○○三五四五號函暨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得憑,兩造亦無異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中指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此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雖有闡述,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定之舉證法則。查原告提出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新鄉崁字第九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固約定同小段二五之四、二七之二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之租賃期間係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計三年(有附卷之租約堪為證明),而有關系爭第四七八、四七九、四七九之一、四八Ο、五Ο五、五Ο六、五五九、五六Ο、五六一、五六四、五六九、五七Ο、五

七一、五七二、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地號土地為前開二筆土地分割而出,迄今兩造仍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事實,雙方要無爭執,復揆之上揭判例意旨,是屬可信。至於原告另主張第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地號土地,雙方亦有前開租約關係乙節,業為被告(除被告丑○○外,以下關於被告之抗辯亦同)否認在卷,原告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事實,故此部分之原告主張,遽難信取。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其為原告得否依據右述條例條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圖所示五六五地號土地上建物A、B、五六八地號上建物C拆除,並返還該二筆土地及五六七地號土地?第五七Ο地號上有附圖所示建物D,是否構成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第四七八、四七九、四七九之一、四八Ο、五Ο五、五Ο六、五五九、五六Ο、五六一、五六四、

五六九、五七Ο(除附圖所示建物D外)、五七一、五七二地號等土地,被告是否自任耕作?爰逐一分析如次: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

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惟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為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所明定,至於該法條但書所規定「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係分別就土地得為他種使用及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所應具備之條件之規定,此非謂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僅得為從來之使用及繼續為他種使用,而不得供所編使用地之使用,是以,耕地租約之土地改編為其他使用,自不得認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得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原訂租約無效,為最高法院邇來之見解。本件系爭第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號土地,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關係可言,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關係主張權利,於法是否有據,本有研求餘地!況退言之,縱兩造間確有該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關係,惟該三筆地號土地現編定之地目為建,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搭建如附圖所示A、B、C建物,即無上開條例條項規定之適用,職此,被告於建物B、C置放何物,均難謂係有不自任耕作事由,是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可言。茲被告就該三筆土地之使用對價,連同兩造間其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關係之系爭土地,一併繳納租金予原告,乃原告未否認之事實,且有存卷之證明、暫收據、租谷(穀)單、打谷(穀)單、臨時收據、暫收單相佐,是關於第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地號土地,兩造間無疑地可認另諾成一般土地租賃契約關係,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該契約關係之法定或意定解消事由,準上,被告佔用此三筆土地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是無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之權。㈡次按,上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

及轉租、或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另佃農在承租耕地上應允許有農舍存在,僅該農舍應為便利耕作而設,不得專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查附圖所示建物B、C、D為同一鐵皮屋構造,但南北兩向尚有鐵皮隔間,業據本院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履勘屬實,北側部分因是日鐵捲門並未開啟,乃由本院諭知嗣由兩造會同開啟,由原告拍照,原告且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提出照片十二幀,前述照片與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十五幀相核以觀,確可徵前述事實。次者,建物B範圍內北側部分鐵皮屋,雖置放非耕作使用之塑膠原料及機器,但其使用並非法所不許,已有前述;而屬B、C、D範圍內之南側部分鐵皮屋,其左右兩側尚各置有肥料、噴灑桶、鋤頭等農具,亦為本院上開履勘所見,被告亦提出照片為據,原告且無爭執,是該南側部分鐵皮屋亦非專供被告居住之用,是屬可供輔助耕作之農舍,應堪認定。再者,證人曾義郎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村長於本院履勘時且結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磚造房屋部分,我小時候就有了,鐵皮屋部分原來是土造屋,後來才改建的‧‧‧土造部分之前養豬及栽種洋姑,印象中是在現在鐵皮屋的現址,磚造部分沒有變動,土造部分應該沒有像鐵皮屋現址這麼大」等語屬實。承上各節,足見該鐵皮屋乃原土造農舍所改建無誤,D部分鐵皮屋既為被告興建鐵皮屋之一部,而其面積僅區區十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衡諸常情,被告就興建鐵皮屋之事實縱有明知,但顯非特就此部分故意不自任認耕作,充其量,可信係因搭建鐵皮屋之價值匪高,是未仔細量測坐落所在之故,從而,該D部分鐵皮屋雖坐落同小段、地目田之第五七○地號土地上,原告尚非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收回系爭耕地。

㈢第按,土地法第六條之準自耕,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家生活,僅以資本

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而言,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生活;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自任耕作,則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六條準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然前述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但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將上述以外之耕地轉交訴外人徐金台耕作,是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乙節,被告固自認曾委請訴外人徐金台整地,然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查證人曾義郎於右開履勘時並結證:「農地部分真正耕作者是誰,我不清楚,但是都一直有人耕作,沒有荒廢。在耕作時,都有看到被告家族人員在耕作。在我們這區域,於我任村長期間,大部分都有在耕作。」等語綦詳,資此可徵被告非不自任耕作。

三、綜上各節,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建物A、B、C、D,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顯乏憑據,自難准許,故應駁回之。末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已遭駁回,故失所附麗,是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是無再一一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