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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清雲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劉春和複 代理人 李佳芹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學校之校長及教務長在未經調查之情況下,指控原告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傷害同校教師劉惠群,公然於教務處不特定多數人面前訓斥原告,並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向桃園縣中壢警察分局普仁派出所控告原告犯傷害罪嫌。

(二)被告又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召開新學年之教師評鑑會議,校長明知原告並未毆人,但不顧原告之辯解,即要求與會委員們必須就「解聘、停聘、記大過」三選一處分原告,執意毀損原告名譽。

(三)原告不服被告記大過之懲處,而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提出申訴及再申訴,而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於八十九年五月評議決定:

再申訴有理由,本件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然被告學校卻遲不依法評議此案,而使原告持續蒙受被記大過冤屈,進而在九十年三月九日,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且未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顯。

三、證據:健行(後改名為清雲)技術學院人事室通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和解書(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係清雲技術學院聘僱教師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屬學校內部之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如因學校行政事務與他人涉訟時法人為當事人時,不在董事會職權範圍內,應由校長為其代表人起訴或應訴…。故依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恐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違法。

(二)原告就所其受侵害之內容,無法舉證,且其所稱遭解聘一事,尚有其他救濟管道,是有無致生損害,容人質疑。

三、證據:劉惠群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教評會調查訪談報告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不起訴處分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雖以清雲技術學院之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繼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以校長劉春和為法定代理人,此係法定代理人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明知不實之事,而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誣指原告傷害同校教師劉惠群,並以此為由給予原告記大過之懲處,嗣經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卻以持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遲遲不為決定,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侵害被告名譽以資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伊傷害劉惠群乙事,進而損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學校為維持該校秩序及教師間之和諧,遇有危及校園間教育氣氛和諧之情況,對事件加以調查後,即應作出相當處理,此係被告學校維持教育目的之所必要之行為;且查原告與劉惠群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發生不愉快之事,此據原告提出與劉惠群共同簽定之和解書可見,否則若如原告所言,果真與劉惠群未發生任何事情,原告怎可能輕易簽下此和解書以換取刑事之撤回告訴狀,故就此部分被告學校應非子虛烏有,據此被告依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給予原告記大過之懲處應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另原告主張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評議決定,命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被告卻遲遲不為決定,而嗣後又對伊寄出解聘通知函,且未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顯係損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被告學校是否遵從教育部之評議決定,此係被告學校行政程序合法與否之問題,原告應循行政救濟途徑,始為適法,不能以被告未依合法之行政程序,即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