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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 圓被 告 快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昱廷為沅鑫塗裝機械行之負責人,因至大陸投資設廠,亟須人民幣用以支付在大陸購買之各項材料,但因身邊現金不足,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告派駐大陸之人員,得知可由台灣親屬委託被告負責處理將款項交付林昱廷之事宜,其方式為台灣親屬先將新台幣匯入被告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匯款後當日被告即會負責將依匯率計算兌換之人民幣交付林昱廷使用,嗣林昱廷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即將小額款項匯款予被告,而被告亦能不負所託完成人民幣交付林昱廷無誤;惟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原告收到被告傳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匯入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翌日如數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以便委託被告負責將一百萬元可兌換之人民幣交付在大陸之林昱廷使用時,被告竟違背委任事務,未如期將人民幣交付林昱廷,迭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藉詞推託,而拒絕將款項返還原告。

二、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將原告所匯之款項交付林昱廷,被告竟違背委任事務未將款項如數交付,且被告於收款後不久旋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挪作他用,則揆諸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縱認二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以原告與被告間素無生意往來,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惟被告卻平白收到原告匯款一百萬元,則被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一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傳真手稿影本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九十年四月二日)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一紙、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查原告所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認識原告及其弟林昱廷,遑論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所述之主要事實,乃緣於雙方各為規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條例)有關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中國大陸幣券之進出入台灣之限制,以及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買賣外匯禁止等故而生本事件。即被告與原告或林昱廷係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台灣人民,而因為中華民國法令限制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投資限制,因此有關新台幣匯款至大陸地區,或是人民幣匯款至台灣,均受到限制及禁止,所以對於兩岸之匯款方式,大多仍於黑市交易。而原告謂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告派駐大陸之人員,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投資大陸地區之東莞晶田電子有限公司,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弟王俊龍負責經營,而其二人根本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所謂台灣親屬可以委託被告負責處理款項交付林昱廷之情事。當初在大陸地區,被告欲將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一百萬元,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王俊龍與黑市之兌換人員林先生(非林昱廷)接洽。於之前為保被告之權益及兌換之風險,乃先行提供台灣之帳戶予林先生,由其先行在台灣匯入新台幣一百萬元後,被告於收到銀行通知後,始於大陸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大陸公司交付人民幣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予林先生(當時新台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為一比三點八二),因此,該交易算是完成。而至於原告與其接洽之人為何人,被告亦不知悉。更重要的,被告確實已將應行兌換之人民幣交予黑市之人。甚且,被告之帳戶亦非被告提供予原告,因為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因此該帳戶乃係黑市交易之承辦人提供予原告,而原告竟謂該帳戶係由被告所提供,亦與事實不符。再則,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根本不是和林昱廷接觸,也不認識林昱廷,至於其是否收到黑市所應交付之人民幣,亦與被告無關,因為被告已經將款項交付所接觸之人。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委任被告代為交付人民幣一事,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應屬無據。

二、另被告已給付等值之人民幣予第三人,原告也才會同意給付該一百萬元,所以被告受領該金錢係屬有法律上理由,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另依兩岸人民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至大陸原區從事投資一事,已屬非法,並且未能依法循正常匯款途徑至大陸投資,而必須透過黑市從事人民幣之兌換交易,該風險本應承擔,尚且其相關匯款行為,亦屬違法行為。再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匯款及買賣外匯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是原告赴大陸投資、並且以此方式兌換人民幣行為亦屬非法之行為,是本件乃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亦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名片影本一紙、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俊龍。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後,該帳戶內之存取款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得知被告可受台灣親屬之委託,將新台幣匯入被告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匯款後當日,被告即會依匯率計算兌換之人民幣交付其於投資設廠之弟林昱廷使用,惟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原告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被告將一百萬元可兌換之人民幣交付在大陸之林昱廷使用,惟被告竟違背委任事務,未將款項如數交付林昱廷,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縱使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兩造間無生意往來,亦無金錢借貸關係,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告之匯款一百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一百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素不相識,是兩造間無委託關係存在。另在大陸地區,被告欲將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一百萬元,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王俊龍與黑市之兌換人員林先生(非林昱廷)接洽。於之前為保被告之權益及兌換之風險,乃先行提供台灣之帳戶予林先生,由其先行在台灣匯入新台幣一百萬元後,被告於收到銀行通知後,始於大陸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大陸公司交付人民幣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予林先生(當時新台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為一比三點八二),因此,該交易算是完成。而至於原告與其接洽之人為何人,被告亦不知悉。更重要的,被告確實已將應行兌換之人民幣交予黑市之人。甚且,被告之帳戶亦非被告提供予原告,因為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因此該帳戶乃係黑市交易之承辦人提供予原告,而原告竟謂該帳戶係由被告所提供,亦與事實不符。再則,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根本不是和林昱廷接觸,也不認識林昱廷,至於其是否收到黑市所應交付之人民幣,亦與被告無關,因為被告已經將款項交付所接觸之人。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委任被告代為交付人民幣一事,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應屬無據。另被告已給付等值之人民幣予第三人,原告也才會同意給付該一百萬元,所以被告受領該金錢係屬有法律上理由,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另依兩岸人民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至大陸原區從事投資一事,已屬非法,並且未能依法循正常匯款途徑至大陸投資,而必須透過黑市從事人民幣之兌換交易,該風險本應承擔,尚且其相關匯款行為,亦屬違法行為。再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匯款及買賣外匯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是原告赴大陸投資、並且以此方式兌換人民幣行為亦屬非法之行為,是本件乃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亦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一百萬元新台幣匯入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一紙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收到大陸地區不知名之第三人傳真被告之帳戶,並稱有人民幣可以使用,即於翌日即同月二日將一百萬元新台幣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因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惟被告予以否認,辯稱兩造素不相識,亦未提供其帳號予原告,僅提供帳號予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委任關係,即屬無據。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是被告直接與你們聯絡?)不是,是大陸那邊的人拿被告的帳戶傳真給我,是我弟弟公司以外的人拿給我的,他跟我說被告有人民幣可以用,是何人拿給我的,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僅難以原告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即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意思表示一致並成立委任契約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兩造間無生意往來,亦無金錢借貸關係,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告之匯款一百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一百萬元。惟被告辯稱:其已將該一百萬元依一比三點八二之比例兌換為人民幣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予大陸地區不詳名字之林先生,是其受原告匯入之一百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學說上稱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此參以上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②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③給付欠缺目的。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一百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次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給付關係。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今年四月二日有收到一筆匯款一百萬元,是何人匯錢給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弟弟王俊龍會在大陸給別人等值的人民幣;另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王俊龍證稱: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三、四點左右,確定有收到一筆一百萬元,我依據三點八二五的匯率換算人民幣交給中間人林明毅,我不確定是否為他真正的名字;另原告前揭陳述稱:大陸那邊的人拿被告的帳戶傳真給我,他跟我說被告有人民幣可以用,是何人拿給我的,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應認原告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係本於其與大陸地區不知名之第三人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是原告與大陸地區不知名之第三人、被告與大陸地區不知名之第三人分別具有給付關係,三方面之當事人則構成指示給付關係。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仍應就個別之給付關係決定之,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已無礙本院前開認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熊祥雲~B法 官 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