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張金柱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三0六之五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一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七三四八號債權人丁○

○與債務人徐春國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0六之五七地號上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0六之五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由訴外人徐寶鈞贈與給原告而來。又上開房屋名義上雖為徐春國之遺產,但實際上係徐春國之父徐寶鈞所出資興建,亦即上開房屋係徐寶鈞信託登記予徐春國名下,其實際所有權人為徐寶鈞所有。因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時間為五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當時徐春國才二十多歲,根本無能力興建此一房屋。再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桃園縣○○鄉○○○段三0六之五七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七年為徐寶鈞所出資購買,所有權人為徐寶鈞,而徐春國自始自終均非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更可證明上開房屋確係徐春國之父徐寶鈞所出資興建,亦即上開房屋實際上係徐寶鈞信託登記於徐春國名下。易言之,上開房屋於徐春國生前其真正所有權人為徐寶鈞,亦屬於徐寶鈞之固有財產。

(二)再徐春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徐春國死亡後,原告早已拋棄繼承,另徐寶鈞對於徐春國之遺產業已依法限定繼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徐春國之債務既拋棄繼承,其表示不負任何責任,亦即原告對於徐春國之債務,根本不負任何責任。而徐寶鈞限定繼承徐春國之遺產,其僅限定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責,並不及於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即徐寶鈞對徐春國債務之責任,以其繼承徐春國之財產為限負有限責任,不及於徐寶鈞之固有財產。而徐寶鈞死後,雖由原告單純繼承徐寶鈞之財產,但原告對於徐春國之債務,至多僅以徐春國之遺產為限負其責任,然系爭房屋既為徐寶鈞之固有財產,而非徐春國之遺產,徐寶鈞將其固有財產贈與給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其為徐春國之債務人緣故而查封原告之財產,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稱徐春國死亡後,甲○○、徐寶鈞及原告等透過徐寶田向被告求情要求債務打折展期云云。然此被告所言不實,再徐春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劉邦友血案被害死亡,因徐春國乃突然死亡,其債務如何,均無從查證,故徐寶鈞確實不知悉徐春國積欠被告三百萬元。再徐春國並未與原告及徐寶鈞同住,故法院雖有通知徐春國之家屬,然此乃指徐春國之配偶鍾春櫻、徐兆民及徐玉惠等人,並非通知徐寶鈞,故徐寶鈞及原告對此債務均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本院丁民執四字第一七三四八號函文一紙、房屋所有權狀一紙、建物

登記簿謄本一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一紙、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一紙、房屋稅單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四八號函文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原屬徐春國生前所有,並向銀行設定抵押,同時由徐寶鈞提供土地擔保借款四百萬元,現在徐春國已死亡,並由徐寶鈞主張限定繼承,當時徐寶鈞也沒有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在徐寶鈞又亡故,原告才主張非徐春國所建造,顯然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徐春國出資建造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再關於徐春國積欠被告三百萬元債務之事實,在徐春國死亡後,由徐寶鈞限定繼承時,徐寶鈞即知悉徐春國此筆債務,然其竟在未告知被告申報債權之情形下,將屬於徐春國之遺產,贈與其妻即原告,顯將遺產隱匿起來,故意不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桃園華民執四字第五二八二號函文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徐寶田、徐春先。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八二號民事執行卷、八十六年度繼字第第五五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四八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0六之五七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係八十七年間由原告之夫徐寶鈞贈與給原告而來。又上開房屋名義上在徐寶鈞贈與前,其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徐春國,但實際上係徐春國之父徐寶鈞所出資興建,亦即上開房屋係徐寶鈞信託登記予徐春國名下,其實際所有權人為徐寶鈞,原告既受贈於徐寶鈞,系爭房屋應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再徐春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死後,原告拋棄繼承,而徐寶鈞對於徐春國之遺產則限定繼承。嗣後徐寶鈞死後,由原告單純繼承徐寶鈞之財產,但原告對於徐春國之債務,至多僅以徐春國之遺產為限負其責任,而系爭房屋既為徐寶鈞之固有財產,而非徐春國之遺產,被告以其對於徐春國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查封拍賣,此乃執行第三人之財產,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原屬徐春國生前所有,並向銀行設定抵押,同時由徐寶鈞提供土地擔保借款四百萬元,現在徐春國已死亡,並由徐寶鈞主張限定繼承,當時徐寶鈞也沒有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在徐寶鈞又亡故,原告才主張非徐春國所建造,顯然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徐春國出資建造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關於徐春國積欠被告三百萬元債務之事實,在徐春國死亡後,由徐寶鈞限定繼承時,徐寶鈞即知悉徐春國此筆債務,然其竟在未告知被告申報債權之情形下,將屬於徐春國之遺產,贈與原告,顯將遺產隱匿起來,故意不清償債務云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0六之五七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原先登記為徐春國所有,嗣後,徐春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拋棄繼承徐春國之遺產,訴外人徐寶鈞限定繼承徐春國之遺產,徐寶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而徐寶鈞嗣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再由原告單純繼承徐寶鈞之遺產,然被告以其對徐春國有三百萬元債權為由,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四八號執行案件查封拍賣前述之系爭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建物登記簿謄本一紙、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一紙、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一紙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四八號強制執行卷及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五號民事卷核對屬實,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先雖登記為徐春國所有,但實際上為徐寶鈞所出資興建,僅徐寶鈞將系爭財產信託登記予徐春國所有,徐春國死後,信託關係終止,系爭房屋應歸徐寶鈞所有,故系爭房屋為徐寶鈞之固有財產云云,然原告此部份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為徐春國所有等語。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亦即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然查,本件系爭房屋建造於五十八年間,此有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一紙附卷可查。而徐春國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五號限定繼承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足見,系爭房屋在建造之時,徐春國年僅二十五歲,即便系爭房屋非徐春國出資,而由徐春國之父徐寶鈞出資興建,但如前所述,所謂信託登記乃將信託物移轉於受託人,而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系爭房屋建造登記之時,徐春國僅為二十多歲,其社會經驗均不及徐寶鈞,依常理判斷,徐寶鈞斷無將系爭房屋交由徐春國管理或處分之理。再依據臺灣老一輩人習慣,遺產均由兒子繼承,然若遺產是透過繼承之方式由兒子繼承,往往還要課予高額之遺產稅,故為避稅之緣故,父母往往將欲由兒子繼承之財產,預先登記予兒子名下,此時之目的在於贈與而非信託登記。況徐春國於七十九年間曾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此有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依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債務人為徐春國,故系爭房屋若為徐寶鈞信託登記予徐春國,徐寶鈞不可能以自己之財產為徐春國設定擔保。再原告亦自認徐寶鈞名下有二十棟房屋,分別登記在四個兒子名下,顯有將財產預先分配之勢,本院審酌上情,認徐寶鈞當時將系爭房屋直接登記予徐春國名下之理由乃基於贈與而非信託,而徐春國既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受贈系爭房屋,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已臻明確。

五、再按所謂限定繼承乃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徐春國之遺產,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徐春國之遺產拋棄繼承,徐寶鈞對於徐春國之遺產限定繼承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及限定繼承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五號民事卷互查一致,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徐寶鈞對於徐春國之遺產既為限定繼承,其僅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徐春國之債務負債務人責任,而系爭房屋既為徐寶鈞贈與給徐春國所有,此乃屬於徐春國之遺產,故徐寶鈞在系爭房屋之範圍內對於徐春國個人之債務應負債務人責任。

六、又徐寶鈞於生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給原告,其效力如何?按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徐春國積欠其三百萬元之債務,被告對於該三百萬元債權,已取得支付命令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第八七三七號支付命令一紙為證,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以此為執行名義對於徐春國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徐春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本院執行處乃將分配表即通知書均送達給徐寶鈞,並由徐寶鈞簽收,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八二號民事卷第五十六頁所附之送達回證可查。再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徐春先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我爸爸(即徐寶鈞)在於限定繼承登報時就已經知道徐春國有欠被告的錢。因為那時律師就有列清冊。所以我父親已經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為原告之子,應無故意虛構誣陷原告之理,故堪信其證詞為可採。足見,徐寶鈞在徐春國死亡後即已知悉徐春國積欠被告三百萬元。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被告之三百萬元債權係徐寶鈞所知悉之債權,其應按其數額,就其所繼承之遺產,分別按比例償還後,始可處分系爭房屋,但徐寶鈞並未依循上途,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給原告,此已違反前述民法之規定。但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可資參照。易言之,依前述條文及判決意旨,雖徐寶鈞明知徐春國有前述債務仍將系爭遺產無償贈與給原告,然在被告向為聲請法院裁定徐寶鈞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前,不得謂徐寶鈞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更不得進而主張原告因單純繼承徐寶鈞之遺產,輾轉亦須對於徐春國之債務負無限責任。再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僅使被告對於徐寶鈞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對於原告取得不當受領返還請求權,但被告在未就此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前,均不影響徐寶鈞無償贈與原告之契約效力,意即,徐寶鈞與原告之贈與契約仍為有效,此時,系爭房屋因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即便,徐寶鈞死亡由原告單純繼承,亦不改變系爭房屋屬於原告固有財產之性質。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持其對於徐春國之確定之支付命令,主張因徐春國及徐寶鈞相繼死亡後,由原告轉繼承徐春國之遺產,而對於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四八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足見,被告之執行名義乃其對徐春國之支付命令而非其他。如今,徐寶鈞將系爭房屋生前無償贈與給原告,在被告未另依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前,該贈與契約仍為有效,系爭房屋此時性質上已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再原告因單純繼承徐寶鈞之遺產,意即原告輾轉為徐春國之限定繼承人,依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就徐春國之債務為執行時,原告僅就其轉繼承而來之徐春國之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但因徐寶鈞生前贈與,在贈與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時,系爭房屋即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如今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件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全部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