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八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七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第十一號土地相鄰,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前開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為無權占用,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自民國(下同)五十年十二月九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在地上有建物為目的,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得以請定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抗辯之事由,業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八號審理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八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熊祥雲~B法 官 陳心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陳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