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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庚○○

辛○○乙○○○丙○○訴訟代理人 癸○○○原 告 己○○

甲○○○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滄明被 告 壬○○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庚○○、辛○○、乙○○○、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庚○○、辛○○、丙○○、乙○○○之被繼承人簡龍裕前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簡龍性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因被告繼承租賃權後,未自任耕作,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全部租約無效確定在案,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

㈢證據: 提出 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

字第一一0六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若要收回,因被告已耕作五十多年之久,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給與被告三分之一之田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卷宗全卷。理 由

一、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一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案),依其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至第八項觀之,係確認:

㈠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路段第六三三、六三四、五六0、六一三、六

一五、六一五─二六一七、六一七─二號土地(五六0地號於七十六年三月七日另分劃出五六0─一地號,經桃園市公所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徵收),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出租人為簡龍裕,承租人為簡龍性,租賃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期滿後,仍以六年之期限繼續租約,即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可稽。系爭土地於訂立耕地租約時,仍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簡鐘名義所有,簡鐘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簡龍裕、簡龍印、簡龍源、簡龍性、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而簡龍裕則於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簡龍源於三十四年五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甲○○○、己○○。簡龍性於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戊○、簡吳杏,簡吳杏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戊○,均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並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共有形態變更登記,亦有兩造不爭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又簡龍印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戊○,而原承租人簡龍性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另戊○、簡吳杏均已拋棄繼承自簡龍性之耕作權,亦有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及承租權拋棄書為證。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前述系爭耕地租約為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就租約其中

坐落桃園市○路段第五六0、第六三三、第六三四號三筆土地未作耕作使用,自七十九年間起在上開耕地上建屋,舖設水泥地,並堆放砂石供非耕作之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等語,並提出照片多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一0三頁反面、一六九─一七一頁、一八九─一九0頁)。原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赴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第六一七、六一五─二.六一七─二.六一五、六一三號五筆土地正開墾中,已種植菜苖,第六三三地號土地舖有水泥地、放置砂石、並建有鋼架造房屋一棟;第六三四號土地一部分種有蕃薯,一部放置廢土;第五六0號土地種有地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本院審理中再赴現場勘驗,第六三三地號上訴人確建有鋼架造二層鉄皮屋充為辦公室住家使用,屋後之空地大部分填土插有菜苖,第六三四號土地上訴人插有稻苖,第五六0號種植蕃薯,其餘第六一三.六一五、六一七、六一七─二.六一五─二號五筆為水田,插有秧苖,亦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更㈡卷第一0二頁)。上訴人對上述勘驗結果均不爭執,依上述勘驗結果,系爭租約中之第六一三、六

一五、六一七、六一七─二、六一五─二號五筆土地上訴人尚從事耕作使用,兩造均無爭議。至於第五六0號、第六三四號因上訴人尚種有蕃薯或稻米縱認上訴人主張仍由其耕作使用為可採。惟為六三三號土地,依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提之照片觀之,上訴人在原審勘驗前上訴人除建有鋼架造房屋外,其餘空地則置有大量砂石,怪手及水泥絞拌車(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照片七張),本院審理中又赴現場勘驗,上訴人在鋼架造之房屋後空地,雖已填土種植疏菜,惟由當場拍攝之照片觀之,上訴人所填種菜之土方皆為剛搬運而來之廢土,菜苗甫插種均未成長,兩旁猶堆置廢棄之貨櫃、雜物(照片見本院更㈡卷第一0六─一0七頁),顯見為上訴人臨訟所為,無從相信上訴人有以該土地從事耕作之情事,堪認系爭第六三三號土地已經廢耕,或作其他使用,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至為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第六三三號土地主張上訴人未為耕作使用乙節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總面積有一公頃,但耕地租約僅0.五八三五公頃,除

第五六0、第六三三、六三四號三筆土地外,上訴人耕作面積已達0.六七三六公頃,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可言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原總面積為一公頃(按五六0之一地號業經徵收),地目均為「田」,原所有人為簡鐘,迨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及戊○等人公同共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為分別共有,但全部土地均為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雖本件租約登記為「內耕作面積0.五八三五公頃」,然並未特定其租賃之部分,則其中第六三三、六三四、五六0地號土地仍屬原租賃之範圍,自應自任耕作。又除第六三三、六三四、五六0號土地外其餘六一三、六一五、六一五─二、六一七、六一七─二號五筆面積0‧六六九三公頃,勘驗結果上訴人均從事耕作無訛,惟上訴人就此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二,連同其弟即已放棄耕作權之戊○應有部分二十分六,共為二十分之八,折合面積為0.二六七七公頃,此部分為上訴人自有耕地,不在租賃範圍,扣除此部分面積上訴人實際租賃耕作面積為0.四0一六公頃,縱認上訴人主張耕作面積為0.六七三六公頃,如加上其差額之面積0.00四三公頃,(0.66736-0.6693=0.0043),則其餘五筆土地租賃之耕作面積僅0.四0五九公頃,未逾租約所訂應耕作之面積

0.五八三五公頃,上訴人稱其依租約除第六三三、六三四、五六0號三筆土地外,其餘五筆土地其耕作之面積已逾登記之0.五八三五公頃,而無不自任耕作情形,自無可取。況查原法院勘驗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就第六三三號土地而言,上訴人舖設水泥地面積0.0六七一公頃,鋼架造建築物面積0.0三三四公頃,另又設一檳榔攤占用0.00八公頃,合計未為耕作之面積為0.一0一三公頃,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系爭第六三三號土地面積為二三九六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及戊○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八,折合面積為九五八、四平方公尺,倘此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未自任耕作,被上訴人無權過問,然依上開複丈結果所示,上訴人就第六三三號土地未耕作之部分竟達一0一三平方公尺,顯已超過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

九五八、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就該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益可認定。㈣上訴人雖又主張附表所示八筆土地簡同有三分之一所有權,簡同已將第六三三

、六三四號耕管之面積三分二毛九絲(折合二九三七八八平方公尺)於五十七年六月九日讓售予上訴人,此之部分非屬承租之範圍,從而上訴人在受讓之二

九三七、八八平方公尺內,在第六三三地號土地使用其中一0一三平方公尺作為非耕作之用,非被上訴人得予干涉云云,並提出簡鐘與簡同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協議書係載明簡鐘及簡同就系爭各筆土地權利之比例之協議,並非僅特定於第六三三、六三四號土地,又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係就該權利範圍為買賣,且系爭土地自始即未登記簡同為共有人,迄今亦未登記為簡同之繼承人名義,自難以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為簡同有三分之一所有權而得讓售予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簡鐘所有,因簡同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簡鐘之名義主張簡鐘、簡同有信託關係存在,以簡同買受人之身分,代位簡同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割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亦認上訴人主張簡同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信託登記與簡鐘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而不足採。有本院八十年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七三─一九一頁);又簡同之繼承人簡添萬、李簡笑亦主張同一事由,依信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影本(外放)在卷可證。而上訴就簡同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之事實又無其他舉證資以證明,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簡同無權讓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為可採信。上訴人雖在本院審理中另舉證人簡鳳到庭證稱:第六三三、六三四號原由簡同耕作,簡同缺錢,而將第六三三、六三四號其耕作之土地出賣給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證言與前揭二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迴異,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簡同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縱令簡同確曾耕作第六三

三、六三四號土地屬實,然亦不足以證明其有權出售該土地予上訴人,是簡鳳之證言,尚不足採取。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中,於上訴理由狀內業已自認簡同確將系爭第六三三、六三四號土地讓售予上訴人,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辯稱簡同已承認系爭土地為簡鐘所有,只取得部分耕管之權利,但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更㈡卷第四十二頁)意即辯稱簡同雖有分耕分管系爭土地,但仍無所有權,與簡鐘間信託關係並不存在,未曾有自認簡同有三分之一所有權而讓售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租約內之系爭第六三三號土地堆放砂石、棄土

興建建物,擺設檳榔攤營業使用,並未自任耕作乙節為可採取。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條規定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本件上訴人於租約內之第六三三號土地既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訂租約應全部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點第二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伊名義,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名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重要爭點,既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及前案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表現於判決理由中,依前開所述爭點效理論,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判決無效,應堪採認。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辛○○、丙○○、乙○○○之被繼承人簡龍裕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龍性間之租約既全部無效,而現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庚○○、辛○○、丙○○、乙○○○之本於繼承及租賃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己○○、甲○○○及丁○既非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其本於租賃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依規定應給與三分之一之權利云云,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包括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十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然查該條規定之前提條件為,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地使用時,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始有適用,本件與前開規定並不符合,是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難堪採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