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彭誠宏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興隆
周秀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0五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七八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就前項土地所為之總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鍾和安於民國三十一年(即昭和十七年)
向被告(當時稱龍潭鄉役場)所購買,由於台灣地區於日據時代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不動產買賣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鍾和安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並未立即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被告未查上情,率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於同月二十六日辦理登記完竣。如今鍾和安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雖因年久而遺失,惟依下列事實,仍可證明鍾和安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鍾和安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曾填寫「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蓋鍾和安若僅係建物所有權人,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該建物一旦拆除,鍾和安將無任何權利可言,若如是,則拆除該建物對鍾和安而言,將無實益可言。反之,即因鍾和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申請拆除系爭土地上老舊無用之建物,將系爭土地重新整理後,以利系爭土地之再利用。
2、系爭土地於鍾和安買受後,即由鍾和安及訴外人即原告之伯父鍾阿石佔有使用,鍾阿石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去世後,則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堂兄劉天來占有,並於其上種植茶樹迄今,其間從未中斷。原告與劉天來間,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為所有權人,劉天來係無償使用,故劉天來才會主動代原告補繳系爭土地之契稅。
3、在劉天來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被告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可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蓋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於總登記後,必不容許他人佔用土地,輕則要求與占有人訂定租約,重則要求占有人遷移,豈會任由他人占有而毫無異議。顯見被告係見鍾和安疏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先暗自申請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待時日久遠,一切文書證據皆已不再保存時,再伺機提出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此與民爭利之手段,實令百姓感到心寒。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
明文。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將原告父親鍾和安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其所有,顯已侵害原告父親鍾和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鍾和安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仙逝,原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已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有權利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劉天來係因向被告承租該土地而占有,惟被告不
僅未提出租約以實其說,原告與劉天來亦從未向被告繳納任何租金,故被告稱本件有租賃關係並無理由。而被告自始即認原告如能證明原告係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站在政府立場不願與民爭地,同意歸還土地與百姓,今被告無法證明其取得該土地權源,原告之訴應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一件、四鄰證明書影本二件、龍潭鄉公所規費繳納收據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天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為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所有,但長
期以來為訴外人劉天來占用種植茶樹,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及八月共召開三次協調會,就系爭土地產權問題與占用人進行協商,會中並有該村村長及該區鄉民代表參與,因劉天來並未提出可證明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之證明,而土地確屬被告所有,被告顧及劉天來搬遷茶樹造成損失,擬以徵收土地之補償最高標準就道義上發給補償金,惟經函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後遭否決,被告遂依據鄉民代表會函文及公產管理權責,以函文限劉天來於文到半年內搬遷茶樹,排除佔用。
(二)、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早應提出意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召開協調會時
,劉天來亦僅要求被告賠償其所種之茶樹,沒有說土地是他們的。而被告提出之規費繳納收據,其上並無寫土地之地號,當初協調時,亦說是買地上物之規費,該證物顯不足證明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若是買賣的話,應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原告能證明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願意將土地返還給原告。本件據鄉公所老一輩的人所言,當時是把系爭土地租給原告種茶樹,沒有訂定租賃契約,也沒有收租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被告簽呈影本二份、被告函文五份、協調會議記錄二份、桃園縣龍潭鄉民代表會函文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鍾和安於三十一年(即昭和十七年)向被告(當時稱龍潭鄉役場)所購買,由於台灣地區於日據時代適用之日本民法,不動產買賣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鍾和安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並未立即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被告未查上情,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於同月二十六日辦理登記完竣。因鍾和安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過世,原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自有權利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若土地是原告的,原告早應提出意見。八十九年開協調會時,占有土地之劉天來亦僅要求被告賠償其所種之茶樹,沒有說土地是原告的。原告提出之規費繳納收據,其上並無寫土地之地號,當初協調時,亦說是買地上物之規費,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若是買賣關係,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對。據鄉公所老一輩的人所言,當時是把系爭土地租給原告種茶樹,沒有訂定租賃契約,也沒有收租金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既主張該登記有誤,其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云云,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親鍾和安於三十一年向被告之前身龍潭鄉役場所購
買一節,固據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一件、四鄰證明書影本二件、龍潭鄉公所規費繳納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惟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縱認上開證明文件形式上皆為真正,但:
1、依原告之主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鍾和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申報書,此文件既為鍾和安單方所填寫,又無載明拆屋之原因,自難僅憑原告主張:「蓋鍾和安若僅係建物所有權人,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該建物一旦拆除,鍾和安將無任何權利可言,若如是,則拆除該建物對鍾和安而言,將無實益」等臆測之詞,即推論出:「因鍾和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申請拆除系爭土地上老舊無用之建物,將系爭土地重新整理後,以利系爭土地之再利用。」之結果。
2、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至多證明訴外人劉天來有耕作之事實,但此本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被告請求劉天來搬遷之原因。劉天來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可能之原因甚多,與「原告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與劉天來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互為因果。
3、而「龍潭鄉公所規費繳納收據」,文件上既亦未載明係何筆不動產之規費,且繳費日期為四十一年八月份,規費名稱「不動產監證費」,種類別「買賣」,依所載內容,亦難遽以推斷原告之父親於三十一年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又證人劉天來雖到庭證稱:「民國三十一年時鄉公所就一一○五之三的土地
出標,當時我父親的三兄弟聯合去標,標到時,我父親如何處理的我不太清楚,但是他後來交給我管理,然後民國三十五年時鄉公所通知我的叔叔,要我去辦理土地的證明,所以我親自寫了這張繳驗憑證申報書,是他們寫好,由我蓋章,當時我有問他們有些地上的廢墟要如何處理,他們說廢除就好了,所以就在定著物的部分寫上:廢除。當時家中很窮,我就去外面工作,民國四十一年回來時,叔叔叫我去鄉公所繳錢,後來我就去繳錢了,我當時有問鄉公所的人繳的是什麼錢,他們說是買地號一一○五之三土地的規費,後來大概民國五十四、五十五年時我發現土地並沒有過戶給我們。我就去問相關承辦人員,當時承辦人員說像這樣沒有辦理登記的土地很多,他們沒有辦法幫我辦理登記,他們還說這些土地是向日本政府拿下來的,你就隨便耕作就好,之後我就沒有再追問了。」等語,惟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協調會時,並未明確指出上開規費與土地買賣有何關連,且尚表示有意承買系爭土地,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其證稱係於四十一年繳交「買地號一一○五之三土地的規費」,與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於三十一年成立於原告之父親與被告間,亦屬有間,是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況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於光復後,土地權利人未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由原出賣人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買受人亦僅得向原出賣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是姑不論依據證人所言,本件繳交「買地號一一○五之三土地的規費」時,已是光復後之四十一年,於該時已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要件,縱認買賣於三十一年即已成立,原告亦僅有債權請求權,於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前,自亦不能認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親鍾和安於三十一年確有向被告前身購買土地,其主張繼承鍾和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之父親縱於日據時代買受系爭土地,依法亦不能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就前開土地所為之總登記予以塗銷,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潘進柳~B 法 官 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