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約一三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鄰地原係一片茶園,為一個地號之土地,民國七十五、六年間,原告為便於日後處分土地,將土地分割,並留下一通路,該通路初為泥土路,至七十八年九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鄉公所舖設柏油路,原告認無損於己,乃原則上同意,然保留隨時收回土地自用之權利,後被告提出記載原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由政府舖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之同意書,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用印,惟原告既保留收回土地自用之權利,故在已記載完成之同意書上將「無償」二字更改為「先行」,由此可知,原告並無捐贈土地或將土地供為永久通行之用之意,且原告仍按年繼續繳納地價稅。
㈡原告近年打算將系爭土地與兩側土地即同段四七七、四四八、四四九、四
五0、四五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發函予龍潭鄉公所及被告表明擬收回土地自用,被告乃回函稱該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又回函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0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告知該土地無公用地役權之問題。期間原告之子邱毅勳於系爭土地釘高約二公分、長約二公尺之鐵條於地上,以利收回,然被告見狀旋即拔除,之後邱毅勳再僱工於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四五三地號土地架設鐵欄,被告又立即將之拆除,邱毅勳無計可施始將部分路面挖毀,被告即對邱毅勳提出公共危險等之告訴,該案現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因恐為任何動作均為被告以刑事恫嚇,不得已提起本訴。
㈢系爭土地僅有被告及承租其在同段四五三號所經營停車場之停車位者上下
班通行,然四五三地號土地對外並非無聯絡之通道,在原告未分割土地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路前,被告即係經由同段四六九、四七0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道路,現自可繼續以該道路對外聯絡,其又可經由其妻陳邱露妹名下同段四七六、四九九地號及國有同段五00地號土地通往北龍路。易言之,被告所有之四五三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亦無其他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由,原告亦無將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之義務,是被告依法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
㈣又系爭土地之前段尚有他人使用,且原告現並無利用之必要,茲僅就附圖A部分起訴確認被告通行權不存在,懇請賜判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確認之訴,只須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
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認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時,即得提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或其他民事法上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於原告之子邱毅勳在民國八十八年十、十一月為收回系爭土地為若干舉措時,以其有通行權為由報警處理,從而,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即有爭執。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原以存證信函爭執其就系爭土地因公用地役權關係自得通行云云,經原告函覆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0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告知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關係後,其即不再爭執,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亦不曾主張其所以得通行系爭土地係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然就他人私有之土地得通行者,只有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或民事法上通行權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地方政府(該同意乃永久同意或雖非永久同意但未終止),本件被告既未再爭執係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通行系爭土地,且本件原告雖曾出具同意書予龍潭鄉公所,惟其上既載明:「先行」提供由政府舖設柏油路面,且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收回土地,則他人理當依法不得再本於該同意書通行系爭土地。如被告仍主張其有通行權,則顯然其係就其有無民事法上之通行權為爭執,再者,其繼續通行,日後亦有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可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具備起訴之實益之問題。本件被告如表示其無袋地通行權,亦無其他民事法上之通行權,則方屬無爭執,原告之起訴始屬無實益,否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該項同意並非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而係對龍潭鄉公所為表示,而
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亦以存證信函分別向龍潭鄉公所及被告為收回土地之表示,是退步言,如認原告曾對被告為通行之同意,原告亦已終止該同意。為恐仍有疑義,如認原告曾同意通行,茲再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同意通行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戶政機關編釘巷道之行為,不能使私有之土地變成公用。桃園縣龍潭鄉戶
政事務所以桃龍戶字第0九一00七0六號函覆貴院「經查本所電腦檔存門牌資料,中山村龍華路一段四十巷僅一住戶,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初編為該巷一號,惟該初編係由何人申請,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另依前台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五條前段:巷(弄)以路、街(巷)門牌號次命名。並無有關『經編釘為巷道是表示不特定人是否均可通行』之相關規定」云云,再依台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第三條明定:「道路之命名由鄉鎮縣轄市(區)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辦理」,參諸該戶政事務所以九十桃龍戶字第四六九八號函覆鈞院:...據此,巷(弄)號以之編釘乃依該路(街)之號次由戶政事務所依序編釘,無須檢附任何文件。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以九0龍鄉建字第一九七0九號函覆 鈞院:將私人土地編為巷道為戶政事務所權責。可見經編釘為巷道者,並不意味不特定人依法均得通行,此僅在實務上經編釘為巷道者通常多處於開放狀態,而發生不特定人處於可以通行之事實狀態而已。蓋戶政事務所依法僅是戶政管理機關而已,並無職權可令私有土地變成公用。是尚不得因戶政機關編釘巷道即令系爭土地成為公用,除非該巷道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茲提出與本件相類似狀況之數則實務見解,敬請參酌: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四四一號函示意見:「...如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即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丙政府機關將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編為巷道並舖設柏油路面,乙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依民法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求丙政府機關除去柏油交還土地」,依其見解之反對解釋,如未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雖經編為巷道並舖設柏油路面,所有權人仍無容忍通行之義務;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惟查既成道路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內政部67.4.4台內營字第七七二三五八號函釋:『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因環境變遷,不繼續存在,或雖繼續存在而已不復為公眾通行者,行政主體即得依法律為廢止之意思表示,以消滅其他有公物關係』,係指原為道路,因環境變遷而不復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始有其適用,並應由行政主體(機關)依職權及法令逕為廢止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土地既非『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自無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縱予適用,亦應由被告機關依職權逕為廢止原有巷道之措施。被告機關未察及此,遽命原告申辦廢止原有巷道手續,無異強命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事實,自難令原告心服。」,查系爭土地乃一死巷,該死巷之前段除一戶案外人楊正宗設籍居住,原告起訴確認之範圍亦不及於該前段,系爭土地僅被告及承租其停車位者通行,係僅特定人在此通行,並非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且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上開見解,原告並無申辦廢止原有巷道手續之義務。尤其,如認原告必須申辦廢止巷道,依規定反須得被告之同意或被告無異議始得辦理,則無異原告永遠無法收回系爭土地。苟如此,地方政府顯違反誠信原則,日後將無任何人願意將自己暫時不使用之土地先供他人或公眾使用,蓋顯然好心無好報,有善心必須付出沈重之負擔。此顯非保障人權之道。㈣至被告前對原告之子邱毅勳提起公共危險之告訴,經判決邱毅勳無罪。該
案判決書固載:該巷係於七十七年設籍,並於七十八年底由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舖設柏油路面,可見,該巷早已經政府機關向社會大眾宣示開放公用,則本諸行政法學公物之開放公用之原理,無論該巷是為一死巷,或緊臨該巷兩旁之住戶究有幾戶,該巷均處於得供一般社會大眾普通公物使用之狀態,而屬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之陸路,因之,該巷自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範之「陸路」云云。惟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法庭,刑事判決內有關民事或公法上之法律見解更不能拘束民事法庭,尤其該見解明顯有瑕疵時。該判決謂:該巷均處於得供一般社會大眾普通公物使用之狀態,而屬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之陸路一節,實則,系爭土地為通路乃一事實狀態,然並非本於「該巷早已經政府機關向社會大眾宣示開放公用,則本諸行政法學公物之開放公用之原理」,蓋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足以認定私人之土地經戶政機關編為巷道之後,即發生政府機關向社會大眾宣示開放公用之效力,尤其該土地既未捐獻移轉登記予鄉公所,並非「公物」,豈有「行政法學公物之開放公用之原理」之適用可言,其見解容有謬誤。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九件、地籍圖乙紙、同意書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民國七十七年設籍編列為桃園縣○○鄉
○○路○段○○巷,故系爭土地自該時起已處於得供一般社會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而屬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之道路,與原告七十八年九月出具之同意書及事後是否去函鄉公所終止無涉,況且該出具給鄉公所之同意書是否得終止收回及其法律效果為何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於本件民事程序所得爭辯。
添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所確認
之對象非民事上法律關係,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早經○○○鄉○○巷道,被告土地既然又與該巷道相鄰,則被告已無須援引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做為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基礎。換言之,兩造間目前應尚無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問題,故本件原告所確認者應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民事法律關係而屬公法上之事實問題或法律關係。本件訴訟對原告而言,亦無法律上利益,目前通行系爭巷道者,除被告外,尚有許多承租人及社會上不特定之大眾,原告以被告一人為確認訴訟之對象,縱使獲得勝訴,亦不影響其他人得通行之權利與事實,對原告而言,絕不會因本件訴訟而獲有任何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要件顯有未合,至於系爭土地既已編列為巷道,原告所欲爭執者,應係透過行政爭訟程序,向鄉公所請求辦理徵收或廢除該巷道之設籍,而非提起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鄉公所舖設柏油路,原告認無損於己,乃原則上同意,然保留隨時收回土地自用之權利,故在已記載完成之同意書上將「無償」二字更改為「先行」,原告並無捐贈土地或將土地供為永久通行之用之意,且原告仍按年繼續繳納地價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發函予龍潭鄉公所及被告表明擬收回土地自用,而系爭土地僅有被告及承租其在同段四五三號所經營停車場之停車位者上下班通行,然被告所有之四五三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亦無其他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由,原告亦無將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之義務,是被告依法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通行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民國七十七年設籍,七十八年年底由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舖設柏油,故系爭土地自該時起已處於得供一般社會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而屬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之道路,得否終止及其法律效果為何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於本件民事程序所得爭辯。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目前通行系爭巷道者,除被告外,尚有許多承租人及社會上不特定之大眾,原告以被告一人為確認訴訟之對象,縱使獲得勝訴,亦不影響其他人得通行之權利與事實,對原告而言,絕不會因本件訴訟而獲有任何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要件顯有未合,至於系爭土地既已編列為巷道,原告所欲爭執者,應係透過行政爭訟程序,向鄉公所請求辦理徵收或廢除該巷道之設籍,而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應被告之要求書立同意書同意提供予鄉公所舖設柏油路,惟保留隨時收回土地自用之權利,故在同意書上將「無償」二字更改為「先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按一般公物法所稱之公物係指功能上供公眾一般使用之公物。供一般人民使用之公物雖有公有與私有之區分,但在公物法上,不問其私法上所有權歸屬。故「既成道路」雖屬私有,仍屬公物法上之公物;騎樓所有權雖屬私人,但亦屬道路一部分,仍為公物。公物成立之意思要件指開始公用之意思表示(Widmung),開始公用之意思有「依法規」為之,此之法規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地方規章,例如特定之公共工程,如防洪水門、下水道等依法完成驗收,開始使用;亦有依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之「一般處分」為之,例如道路、橋樑落成舉行通車典禮之剪綵;亦有依「法律事實」為之,例如將路障拆除、公園之實際開放民眾使用等。此三種開始公用之表示,並無明顯之區分,重點在某種公物是否已處於「供公用」的狀態。經查,系爭道路係於七十七年設籍,並於七十八年年底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舖設柏油路面,是該巷道早已處於「供公用」的狀態,系爭道路已為公物法上公物,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又就該他有公物之成立、管理、廢止等如有發生爭執,因係本於行政權發動而生之公法上行為,應為行政爭訟之標的,非私權爭執,不應向普通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
五、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土地業經行政機關(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本於行政權之發動而將之設籍為龍華路一段四十巷,並由行政機關(即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舖設柏油而處於「供公用」之「他有公物」狀態,已如前述,是原告在依行政程序訴請行政機關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廢止「公物」之性質前,其求為確認被告之通行權不存在,如受勝訴判決,亦不過生被告對該公法上之公物無私法上之使用權源,然被告或不特定之人基於公物法上公物之主觀公權利或反射利益之利用關係,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