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尤碧海訴訟代理人 彭任宏
洪再勉劉美枝複代理人 殷美菊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八之二地號內部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拆除其上之引水灌溉溝渠設備,恢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緣桃園縣○○鎮○○○段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闢引水灌溉設施,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顯然違法侵佔使用,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使用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協議承租或承購,亦未依法徵收,顯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侵害人民權益。再者原告前手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並無被告所稱規劃為水利溝渠等情,原告每年均依法繳納土地稅,顯見系爭土地並未被規劃為水利地使用。另系爭土地上流及下流之水路,均為原始之土壤溝渠,唯系爭土地上為新建之水泥引水溝渠,足見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溝渠是後來興建的。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繪製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地價稅稅單一份、照片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引水灌溉渠道即石門大圳大金山支渠第三灌溉區三之五小給水路,於被告水利會五十三年一月一日成立前即已存在,被告成立後,始由前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移交被告管理使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照舊使用,此即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指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受之法令限制;況且引水建築物之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逕行請求拆除回復原狀,即難謂合。至於系爭水路有無豁免稅捐,乃原告與稅捐機關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又地政機關所掌管之地籍圖本無標示小給水路,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是事後維護時在內面加上水泥,並非新建。而水道位置是依土地實際需要情況走,非一定依土地邊緣行走。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建水字第九三六三四號令、五十二年三月間製作之系爭灌溉區圖為證。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全部為伊所有,詎
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闢引水灌溉設施,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顯然違法侵佔使用,且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協議承租或承購,亦未依法徵收,顯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藍色部分水道所示該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引水灌溉渠道即石門大圳大金山支渠第三灌溉區三之五小給水路,於被告水利會五十三年一月一日成立前即已存在,被告成立後,始由前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移交被告管理使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照舊使用,此即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指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受之法令限制;況且引水建築物之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逕行請求拆除回復原狀,即難謂合,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是事後維護時在內面加上水泥,並非新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有水道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物為證,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現為被告「石門大圳大金山支渠第三輪區三之五小給水路」之一部分,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及部分為被告占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上開規定之意旨,即認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係基於維護公眾用水利益而設,即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即所謂公用地役關係。而公用地役關係,久為我國法制實務所承認,其並非私法上之權利,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引水灌溉渠道即石門大圳大金山支渠第三灌溉區三之五小給水路,於被告水利會五十三年一月一日成立前即已存在,被告成立後,始由前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移交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建水字第九三六三四號令、五十二年三月間製作之系爭灌溉區圖為證,足見系爭水道確實於五十二年間即已規劃為水利用地,作為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無疑。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水道部分自五十二年間即已規劃為水道使用,經被告編列為石門大圳大金山支渠第三灌溉區三之五小給水路,以供附近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應認附圖所示藍色水道部分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自不得訴請被告拆除該水道設施,並返還水道所占用之面積。
四、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藍色水道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