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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捷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二‧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二‧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二‧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餘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二‧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捷芯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保證書可按,依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利息外,倘不按期償付時,除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九)加碼百分之三‧八六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查被告捷芯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共四筆,其開狀金額、押匯金額、原告代墊金額、起息日及到期日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豈料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墊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扣除被告質押之定期存單金額後,尚欠原告債務本金合計美金一十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原告為雙方利益以規避匯率風險,爰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二‧二五九元之匯率折換為新台幣墊款,被告等迄未償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捷芯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但現在經濟上有問題,所以未還錢。

丙、被告捷芯有限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捷芯有限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到場之被告乙○○亦承認積欠如原告主張之金錢,又被告捷芯有限公司及甲○○均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惟其二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爭執,是原告之事實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二‧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二‧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二‧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餘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二‧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