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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匠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登法定代理人 黃春烟右當事人間確認章程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無效。

(二)該會未得原告之承認與許可,故被告不得強納原告之土地為其重劃區。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購買依都市計劃法免辦重劃之土地,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登記完成,且於八十七年元月九日取得二十戶建築物完工使用執照,自始至終皆無參加重劃之任何理由或問題。詎料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不察,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核准「被告」之重劃工程預算書、圖,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將原告的土地納入其重劃區。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原告獲知此一不合法之情形後,原告去函縣政府,強烈主張本身權益。縣府公文明示被告須與原告協調,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仍強詞奪理謂重劃會已成立,故原告應受其約束,並引用被告之章程第五條「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本會會員。」強說原告為被告之當然會員。但自八十五年迄八十八年八月,被告皆未知會原告,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

(二)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章程,以作為遵循。竟然發現被告之章程第四條所載後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計劃書業經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八一府地重地字第二二三三五八號函核定。而正確之核准日及文號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八五號。此業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來函證實被告之謬誤。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重劃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之第二項核定範圍及核准文號。在應記載事項後段並無補充說明若未記載或記載錯誤之效力,故此應記載事項為「絕對必要事項」,若未記載或記載錯誤,此章程應自始無效。

(三)惟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解釋此章程乃「私權規約」,對此原告亦立張此無效之章程,完全無法約束原告,也就是說,參不參加重劃,原告有完全的自主權不容他人越俎代庖,亦絕不允許縣政府及被告侵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函明示縣政府,告知被告之章程錯誤,故被告無權再納原告之土地為其重劃區,但縣府仍強力護航被告逕行土地分配公告,且將原告之土地納入。此侵權行為俟本訴裁判後再行追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 被告答辯狀第㈡項買賣契約之備註㈢內容為:「買方申請建築線已經核准,唯

申請圖上有重劃負擔問題之但書... 」,以此述原告於購買當時對於本地當時正在辦理重劃一事知之甚詳,此根本無法自圓其說,因訂約之時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一次備註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該備註㈢之日期雖未明示於合約上,但依付款習慣,此應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三次付款所加註,故若依此謂本原告於事先知悉,根本於事實不符,且原告自知悉本地曾被列入被告之重劃範圍後,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迄今,一再表明絕無參加重劃之意思及必要,當時亦不知若不參加被告之重劃,被告將損失肆億元以上,純為保護自己之主權。

⑵系爭土地依目前都市計劃法,不論何時至都市計劃課(現改為都市行政課)申

請使用分區證明書都為免辦市地重劃之住宅區,而系爭土地對面,則為「應辦市地重劃」之住宅,兩者土地價值不可同日而語,況且依都市計劃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重劃計劃書公告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同意對區內土地禁止、限制等,但最多以一年六個月為限,易言之縱令該會實施禁止、限制之權利,亦最多約束地主一年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半年。針對此一法律觀點,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局長葉秀榮先生亦坦言,自辦重劃要在兩年內完成,的確有困難,不管如何,現行法令對自辦之要求原則為兩年,自是勿庸置疑,本案於八十三年元月九日公告期滿到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該土地登記於本公司名下時,該重劃仍在紙上談兵階段,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七日取得建築物完工使用執照時,該重劃工程仍然未有一絲動靜,及至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縣府方核准被告之工程計劃書、圖。此時被告之重劃工程與原告有何干係,但被告仍強納原告之土地為其重劃工程背書,而且依據的是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縣府所核定之範圍及計劃書。

⑶被告云僅原告之土地中壢市○○段五八二-九二面積一五八八九平方公尺不參

加其重劃,其他所有權人並未反對一事,絕非事實。蓋本地自八十五年原告之一貫主張外,所出售之就所有權人,亦表明絕無參加重劃之理由與必要,後因被告以恐嚇方式謂:「本區地主應負擔重劃費用百分之二十,若重劃分配公告期間不提出異議者,其繳差額由該會代為繳納」,縱令如此,仍有區內十一位地主提出不參加重劃之事實。且原告為利被告重劃工程順利,該八位切結被告之地主,原告並未將被告「章程錯誤,自始無效」事實告之。若如此,絕對全員反對該會所加諸於此的限制,而十一位反對重劃而提出異議者,在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有案可稽,請鈞院詳察,以拆穿被告之謊言。

⑷司法上常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舉證之所在,勝訴之所在」,本件原

告及被告甚至鈞上恉承認該被告之章程第四條記載為「筆誤」。不論筆誤或錯誤,都是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中章程「應」記載核准文號之事實,如此之張冠李戴,區區筆誤就能「一笑泯恩仇」則世間仍有正義、公理乎,蓋被告強要原告參與其重劃,必有其理由,原告堅不參加自是主權之宣示。若此錯誤之核准文號並非章程之絕對事項,「筆誤」自可修正。但此既屬章程之「應」記載事項,就不是一個筆誤所可抹滅。

⑸自八十八年七月迄今所曾持反對參加重劃(真言之是表明從末參加被告之重劃

)有後寮一路二八一號:莊淑芬、二八三號:謝振盟、二八五號:謝振芳、二八七號:曾明照、二九一號:林嘉琍、二九三號:劉燕雲、二九五號:吳龍慶、二九七號:吳秀容、三O一號:呂理賢、二九九號:陳惠敏、三O三號:王繼瑛、三O七號:溫小宦、三一五號:吳家富、三一七號:陳全亮、二一九號:劉邦墩、等數十人之譜。

三、證據:提出使用分區、桃園縣政府九○府政三字第一三二六號函、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一條至第十條、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一條至第七條、桃園縣政府八二府第重字第二二三三八五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購買中壢市○○路段第五八二之八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同年四月九日登記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元月九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自始至終皆無參加重劃之任何理由或問題... 」云云,然查:⑴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團體辦理市地重劃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予以獎勵辦理之,合先敘明。⑵中壢市○○段第五八二之八三、第五九七之二、第五九八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係原地主陳漢斌、陳瀛洲及陳朝枝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售予謝振芳而登記予原告所有,買賣契約之備註(三)內容為:買方申請建築線已經核准,唯申請圖上有重劃負擔問題之但書,另於備註

(四)買方登記名義人為吳家登並由吳家登簽名蓋章,申言之,謝振芳及吳家登等人對於本地區當時正辦理市地重劃一事知之甚詳,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辦竣移轉登記,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會當然會員之一。另於購買後立即興建廿戶房屋,並於八十九年元月九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全部再行出售並辦竣移轉登記,上開移轉登記後之新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本區重劃會之會員,但並未反對重劃,現原告之土地參與本區重劃土地為中寮段第五八二之九二地號,面積為158.89平方公尺,係原告於買受時即知悉有重劃知情市,自應受原所有人之同意重劃之拘束。⑶被告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黃春烟先生等七人於八十一年間依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成立,並經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一府地重字第二一○二八七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一府地重字第二三七九六○號函核定重劃範圍。⑷原告重劃範圍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後,經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二十三人(佔全區私有土地總人數三十九人中之百分之五八‧九),及私有土地面積三‧二八五五五六公頃(佔全區和有面積五‧五○一八四一公頃中百分之五九‧七二)之同意參加重劃,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遂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研擬重劃計劃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案經該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八五號函核定。該重劃計劃書向桃園縣政府核定後本區籌備會乃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無人提出反對意見,故於公告期滿,自應按計劃書內容實施之,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為:按重劃計劃書內容實施後,不論該重劃區內其他少數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當然視為該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對該自辦市地重劃已無不同意之權;換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所增列之第二項規定,具有強制性,以免少數土地所有權人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申言之,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已同意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朝枝、陳瀛洲及陳漢斌先生等三人購買144.52平方公尺土地,後因該原告興建房屋出售移轉,僅剩餘中寮段五八二之九二地號土地,面積為158.89平方公尺,並表明不參加重劃,其不參加重劃核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章程第四條所載之重劃計劃書經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八一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五八號函」核定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五八號函」之誤,並據以主張章程無效云云,然查:⑴按章程案敘明重劃計劃書核准之日期與文號與桃園縣政府核准日期不符,顯然是筆誤,此項筆誤並不影響章程之效力,原告主張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⑵又本件經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府地重字第○二八○○○號函轉保內政部,並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三六三○號函釋,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者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重劃計劃書經貴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五八號函核定,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三十日期滿確定,自應按計劃書內容實施。至重劃會章程,屬區內各會員間之一種私權規約,其內容除不得違反現行重劃相關規定外,並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後作為共通之規範,本案重劃會章程雖引據重劃計劃書核定日期及文號錯誤,惟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劃書,並非重劃章程所能左右,故上揭錯誤若純屬誤繕,且實質上並不影響重劃之實施及當初重建會議定之執行內容,自難因之否定該章程之效力,更不宜以之要求變更重劃計劃書所定之重劃範圍,但為使章程內容符合實際,應督請重劃會依程序予以修正。準此,本件被告之章程自不生無效之問題,原告更不能據乙主張其所有位於○○○區○○○○段地五八二之九二地號土地不得參加重劃。

(三)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團體後,並自行負擔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籌措經○○○區○道路、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公共工程,政府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會同意重劃甘願重劃前面積如為一百坪重劃後減為陸拾坪,其目的旨在協助政府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及促進地方繁榮發展,並將重劃前土地畸零不整或未面臨道路無法建築土地,利用重劃交換分合方式,使重劃後每宗土地方整且均面臨道路立可供建築,以地盡其利並繁榮地方,此舉顯無私利可圖,且本案原告之重劃負擔亦經本區理事會決議案百分之二十計扣,並增配至重劃前面積,但其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如不提議意者,其應繳差額地價由本會代為繳納,然原告所有位於本重劃區內僅有中壢市○○段地五八二之九二地號土地,面積158.89平方公尺,雖位於都市○○道路(政府尚未徵收闢建,已列入本區共同負擔項目之一)旁,仍屬尚未建築之空地,因此以如此小之土地面積單獨剔除重劃範圍外,非但造成重劃範圍之畸零不整,且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為原告無法體認現行法令之規定,卻一再要脅被告以新台幣四千萬元價格購其土地,及支付其所有土地前道路施工權益金約(該道路用地產權重劃前或重劃後均非其所有)一百萬元,此種形同敲詐行為,實無法令原告全體會員(計劃書核准後區內部分土地買賣移轉為一○七人)認同,致經常假借反對重劃之名要求桃園縣政府變更本區重劃範圍,未獲該府同意,乃阻礙重劃工程之施工,損害區內地主一○七人之權益,亦危害公眾通行之權益,甚至企圖以冗長之訴訟程序阻撓重劃,其理難容。

(四)縱上所陳,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工作均依重劃相關法令辦理,依法並無不合,至被告之章程並非無效力,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示在案,且就章程誤寫核准文號部分,經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亦經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府地重自第○一三七六二號函同意備查,應無庸置疑,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桃園縣政府八一府地重字第二一○二八七號函、桃園縣政府八一府地重字第二三七九六○號函、桃園縣政府八二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五八號函、內政部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三六三○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府地重自第○一三七六二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無效,乃以該章程第四條誤載後興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文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二款重劃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之規定,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自辦重劃乃絕對必要事項,既有錯誤該章程應自始無效云云,非以該「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是否由名義人依法作成有不明確情形提起,揆之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自難謂符合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事項第二款章程須載明核准文號之規定,僅在於明示該重劃會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茍確已經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計劃書,當不因章程誤繕核定文號遽得否認全部章程之效力,此與票據為文義證券,漏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不生合法票據效力自有不同。本件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四條關於「後興自辦市地重劃(以下簡稱本重劃區)重劃計劃書業經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八一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五八號函核定」字樣顯係誤植,正確文號當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八五號函」,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政三字第一三二六號函影本及八二府第重字第二二三三八五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

足徵系爭章程確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實質上不影響重劃會會員大會召開及議定事項之正當性,原告爰此主張核備文號誤載章程即為無效云云,亦屬誤會。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章程無效云云,難認有理。又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重劃會章程無效,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又主張得不受重劃計劃拘束,僅泛言其購得土地在先,且早已表明不受被告自辦重劃拘束,並提出異議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解於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原告為被告之當然會員,原告應受該自辦重劃結果拘束,原告徒以該會未得原告之承認與許可,求命被告不得強納原告之土地為其重劃區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日期:2001-11-20